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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7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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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7239号
  • 案件名称

    陈忠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忠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7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华,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陈林。上诉人陈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华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陈忠华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陈忠华为蜀星公司投资的幼儿园的管理人员,蜀星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系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蜀星公司在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备注中为“借支”,即证明该10万元是蜀星公司转的幼儿园开支款,并非偿还陈忠华借款;2.陈忠华与蜀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陈忠华于当日向四川阿姆斯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转账15万元,阿姆斯公司收到该笔转款后即将该15万元转给成都蜀星新世纪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新世纪公司),陈忠华系通过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陈某与陈忠华系母女关系,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向蜀星公司转款11万元系受陈忠华安排履行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该11万元是上述《借款协议》6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4.一审法院认定蜀星公司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账3万元、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账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账30万元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还款3万元,后又在抵扣蜀星公司共7笔款项共21万元的还款中把该笔款项重复计入,一审法院重复认定该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6.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蜀星公司应尚欠23万元,蜀星公司2019年9月3日还款的20万元中有8万元是归还的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蜀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忠华的上诉请求。1.陈忠华与蜀星公司有款项往来,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向陈忠华转账时财务人员有时列为借支,这与还款并不矛盾,并且蜀星公司没有投资幼儿园,陈忠华主张蜀星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其转款10万元系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不能成立。2.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于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是蜀星新世纪公司的账户,但陈忠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忠华未履行出借义务正确;至于陈忠华当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陈某在2016年1月15日向蜀星公司借款20万元,陈某于2019年6月15日向蜀星公司转账的11万元是向蜀星公司归还之前的部分借款,不是代陈忠华履行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蜀星公司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款3万元、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款30万元为偿还陈忠华借款正确。5.2017年8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款的3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而抵扣蜀星公司7笔款项共计21万元都是直接抵扣,没有实际付款,所以上述两笔3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6.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蜀星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陈忠华还款20万元均无异议,但陈忠华主张其中8万元是用来归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不是事实,该20万元蜀星公司是全部用于归还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馨澜公司未作陈述。陈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借款本金2850000元;2.判令蜀星公司从2020年3月10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44800元);3.判令蜀星公司从2019年5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21200元);4.判令蜀星公司从2019年6月15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85800元);5.判令馨澜公司对蜀星公司的上述8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蜀星公司、馨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蜀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陈忠华借款50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于同日委托尹玉秀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7167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偿还150000元。次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忠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四川蜀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陈忠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第二季度借款资金利息。2015年7月13日蜀星公司已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现尚欠陈忠华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蜀星公司在该《欠款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王娟在“出纳确认”栏签字。2019年9月3日,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该笔借款2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偿还;2.蜀星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陈忠华借款600000元,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7217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包括借款60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资金利息。备注:此笔货币由陈忠华于2016-12-29日转入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2××××3968工行账户中”。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3.蜀星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陈忠华借款10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方式:工商银行开户名:陈忠荣,卡号6222××××6559,)用于支付报恩二劳务租赁费”。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4.蜀星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陈忠华借款16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用于海南支出。直接转入以下账户:名称:陈忠荣开户银行:中国工行银行郫县支行开户账号:6222××××6559此据”。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5.蜀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陈忠华借款16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16万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中行利息。收款人:陈忠荣账号:6222××××6559开户行:工行郫县支行”。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6.2018年10月14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陈忠华(乙方、贷款人)与蜀星新世纪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成都联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转入账户为蜀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3968账户。还款方式为下述任一方式:(1)甲方若承担了新的建设工程,则在甲方收到工程预付款时,全额归还乙方借款;(2)以甲方相应价值的房产抵偿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至款还清日止,若甲方未归还乙方借款,丙方同意以名下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代甲方偿还乙方。该协议经三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加盖印章、陈忠贵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捺印,丙方由蜀星新世纪公司加盖印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根据该协议,陈忠华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陈忠华于同日以微信方式向该公司财务人员何菲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另陈忠华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上列账户向蜀星公司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8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8年10月19日收到陈忠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收到陈忠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详见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蜀星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7.2019年5月17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陈忠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收款账户为蜀星新世纪公司(馨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2702账户。资金利息:甲方每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利率计算(即每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协议经双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加盖印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同日,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四川阿姆斯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账(卡)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诉讼中,蜀星公司认为该笔转款并非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借款,该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8.2019年6月15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陈忠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65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收款账户为蜀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3968账户。资金利息:甲方每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利率计算(即每月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协议经双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盖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在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忠华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一审另查明,1.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陈忠华账(卡)号为5553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上列账户向陈忠华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上列账户向陈忠华转账300000元。对上列三笔款项,蜀星公司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均记载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2.蜀星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共七次,每次抵扣陈忠华应付给蜀星公司的款项30000元,共计210000元。蜀星公司主张该210000元系公司偿还陈忠华的借款;陈忠华认为该款是支付其夫黄勇岗的借款利息,但陈忠华未能提交相应证据;3.“成都蜀星新世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更名为“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忠华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2015年7月14日的《欠款条》及尹玉秀的相应银行流水、尹玉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9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4月13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4月18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6月20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10月4日的《借款协议》及相应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10月26日的《收条》、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2019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陈忠华转账的相应银行流水、短信记录,蜀星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陈忠华借还款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在陈忠华提供借款后,蜀星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偿还情况,虽陈忠华主张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0000元中有80000元系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8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该80000元的借贷关系生效,该《收条》为复印件,且系陈忠华自行制作,故一审法院对陈忠华提出的80000元是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仅欠本金150000元未予偿还;对于2019年5月17日所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150000元,因该协议明确载明收款账户为蜀星新世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2702的银行账户,陈忠华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0000元来主张向蜀星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蜀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忠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650000元,蜀星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借款540000元,对陈忠华主张的通过其女陈某转账的110000元不予认可。因陈某与蜀星公司存在款项往来,陈忠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转账的该110000元系该《借款协议》所涉的出借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40000元。对于蜀星公司主张的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偿还1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300000元的主张,陈忠华提出上列款项并非偿还借款,而是蜀星公司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并申请调取蜀星公司保管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册。蜀星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财务记账凭证,原始记账凭证记载上述款项均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蜀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均为还款的辩驳意见;对于蜀星公司主张的每笔30000元,七笔共计210000元均系偿还陈忠华借款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忠华认可该210000元系抵扣应付给蜀星公司的款项,虽其同时主张该210000元系蜀星公司支付给其丈夫黄勇岗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10000元为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的借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抵扣。在抵扣后,案涉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案涉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10000元。综上,蜀星公司未向陈忠华偿还的本金为187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800000元+540000元)。对于陈忠华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的,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约定利息的,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陈忠华主张的要求馨澜公司对2018年8月14日的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馨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限于“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范围,故陈忠华亦仅应当在约定的收益数额范围内要求馨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对于2016年12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110000元、201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60000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6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0000元,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540000元,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数额范围内对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7元,由陈忠华负担4592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忠华提交以下证据:1.陈忠华之女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受陈忠华的委托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该11万元系陈某代陈忠华支付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中的11万元借款;2.2021年8月19日陈忠贵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审已提交)、2018年5月18日陈忠华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一审已提交),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8万元是转入陈忠贵的账户中;3.2021年8月19日阿姆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5月17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15万元是由蜀星公司的财务要求转账至阿姆斯公司账户,再由阿姆斯公司账户转给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4.2017年春秋两季学期陈忠华往来明细、2017年秋季学期陈忠华费用报销明细(2018年1月-2月)、2018年春季学期陈忠华经手幼儿园费用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蜀星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的10万元是幼儿园的备用金并非还款,2018年1月30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款的30万元是转给陈忠华用于幼儿园开支的款项并非还款,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0日5笔共计15万元借款是蜀星公司支付给黄勇岗的借款利息并非归还陈忠华的借款,往来明细表有蜀星公司财务人员张丹的签字确认;5.陈忠华与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丹系蜀星公司及幼儿园的财务,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丹在公司及幼儿园上班。蜀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陈某与陈忠华存在利害关系,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2016年1月25日蜀星公司转给陈某的20万元是陈某向蜀星公司借款,陈某主张该20万元系赞助其出国留学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是归还的上述20万元借款,因此证据1不能达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对陈忠贵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忠华与陈忠贵之间的转款往来不能证明与蜀星公司有关,蜀星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收款的证据;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虽然向陈忠华出具了借条,但陈忠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陈忠华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与蜀星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阿姆斯公司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陈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蜀星公司财务人员安排陈忠华转款给阿姆斯公司再由阿姆斯公司转给蜀星新世纪公司;对证据3中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陈忠华单方提供,明细表中的“张丹”没有蜀星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蜀星公司的意思,不是蜀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微信截图无法直接证明聊天人员确实为张丹,即使是张丹本人由于没有蜀星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与蜀星公司无关,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蜀星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蜀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川0124民初4511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该案的上诉信息截图,拟证明陈忠华收到蜀星公司7笔3万元共计21万元是在账上冲抵的,不是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该21万元未在另案中作为黄勇岗借款利息进行抵扣,因此该2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2.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及2021年8月21日何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蜀星新世纪公司与阿姆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阿姆斯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系阿姆斯公司的还款。陈忠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表示的是在陈忠华账上冲抵了利息,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对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蜀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何菲在2019年2月20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2万元以及蜀星新世纪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52000元,均不能证明蜀星新世纪公司与阿姆斯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证据与2019年5月17日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的15万元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忠华提交的证据1表明陈某认可其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系陈忠华要求其转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显示的内容系与幼儿园有关,不能证明蜀星公司的转款与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蜀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证人陈某述称,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系因为蜀星公司向其母亲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要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陈某同意陈忠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上述11万元款项的权利;2016年1月15日蜀星公司向陈某转款20万元是陈某的舅舅陈忠荣答应给陈某出国留学的赞助费用,并非陈某向蜀星公司借款。2.2019年5月17日,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收到该15万元后即于当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陈忠华于2019年5月17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此款是蜀星公司财务负责人何菲要求陈忠华转的,之后何菲又安排将该笔款项15万元转到蜀星新世纪公司账号为4402××××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上。3.(2020)川0124民初4511号原告黄勇岗与被告蜀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年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有以下内容:审:利息给了多少钱?原代:给了21万。审:给付时间。原代:2017年12月18日给了30000元,2017年5月20日30000元,2017年10月3日30000元,2017年3月20日30000元,2017年3月1日30000元,2017年8月18日30000元,2016年9月26日30000元。都是在陈忠华的账上冲抵的。审:陈忠华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原代:夫妻关系。审:陈忠华的账是什么账?原代:陈忠华和公司的往来账,从陈忠华的往来款中扣除的,是蜀星公司的财务总监何菲经手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上述在陈忠华账上直接抵扣的款项未在另案黄勇岗的案件中作为黄勇岗借款的还款进行抵扣;陈忠华认可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在其账上直接抵扣3万元以及于2017年8月18日向其转账支付3万元,但陈忠华认为蜀星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万元不是还款,而是支付的幼儿园备用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陈忠华是否履行2019年5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1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15万元,并指定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陈忠华于2019年5月17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即于当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5万元以及阿姆斯公司将该15万元转至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均是蜀星公司财务负责人何菲要求和安排,表明上述15万元款项系来源于陈忠华。虽然蜀星公司提交了何菲、蜀星新世纪公司向阿姆斯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5万元系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的还款;但结合阿姆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再由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的情况,仅凭蜀星公司提交的何菲、蜀星新世纪公司向阿姆斯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5万元系偿还蜀星新世纪公司的款项。故上述事实可表明陈忠华在双方2019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已通过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再由阿姆斯公司向《借款协议》指定的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的方式履行了该《借款协议》项下1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据此蜀星公司应向陈忠华偿还该借款15万元。二、陈忠华是否履行了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其余1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通过其账户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4万元;陈忠华主张其余11万元系其安排其女儿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其已履行完毕上述《借款协议》项下6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陈忠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10万元共计11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申请陈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证明陈某系按陈忠华要求向蜀星公司转款11万元。虽然蜀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15日向陈某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陈某向其转账支付的上述11万元系陈某向其偿还的款项;但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系因蜀星公司向其母亲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要求其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再结合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的时间发生在陈忠华与蜀星公司2019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的一、两天,陈忠华主张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1万元系履行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出借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仅凭蜀星公司提交的其向陈某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陈某向蜀星公司转款的11万元系偿还蜀星公司的款项。故陈忠华已履行了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其余1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蜀星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蜀星公司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1.关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偿还情况。陈忠华主张蜀星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万元中有8万元系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8万元,但蜀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陈忠华未履行出借2018年5月18日8万元借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陈忠华虽然提交了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其出具的8万元借款的借条以及其当日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蜀星公司否认其委托陈忠贵收取8万元借款。并且即便如陈忠华所述2018年5月18日的8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但上述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发生在前,而陈忠华未举证证明2018年5月18日的8万元借款属于清偿顺序在前的债务,故蜀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主张其于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万元均是偿还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款3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款3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款项的问题。陈忠华主张上述款项是蜀星公司支付给陈忠华的幼儿园备用金或是用于幼儿园的开支,但陈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蜀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不能证明蜀星公司的上述转款与幼儿园备用金或幼儿园开支有关联性,故陈忠华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幼儿园备用金或用于幼儿园开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系蜀星公司向陈忠华的还款并无不当。3.关于陈忠华主张一审法院重复认定2017年8月18日还款3万元的问题。因二审中陈忠华认可2017年8月18日存在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账3万元以及在陈忠华的账上直接抵扣3万元两笔3万元的情况,故一审并未重复认定2017年8月18日的还款3万元。综上,一审认定的蜀星公司向陈忠华的还款金额并无不当。据此本院根据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并结合蜀星公司的还款时间对蜀星公司的还款进行抵充,抵充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项下的借款已清偿完毕,2016年12月29日的6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1万元。故蜀星公司还应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11万元+10万元+16万元+16万元+80万元+15万元+65万元)。对于陈忠华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的,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约定利息的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陈忠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对于2016年12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11万元、201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6万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6万元、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万元,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9年5月17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15万元,从2019年5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65万元,从2019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数额范围内对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7元,由陈忠华负担3892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陈忠华负担7617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龙 小 丽审判员 胡张映雪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成  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7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华,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陈林。上诉人陈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华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陈忠华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陈忠华为蜀星公司投资的幼儿园的管理人员,蜀星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系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蜀星公司在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备注中为“借支”,即证明该10万元是蜀星公司转的幼儿园开支款,并非偿还陈忠华借款;2.陈忠华与蜀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陈忠华于当日向四川阿姆斯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转账15万元,阿姆斯公司收到该笔转款后即将该15万元转给成都蜀星新世纪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新世纪公司),陈忠华系通过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陈某与陈忠华系母女关系,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向蜀星公司转款11万元系受陈忠华安排履行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该11万元是上述《借款协议》65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4.一审法院认定蜀星公司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账3万元、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账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账30万元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还款3万元,后又在抵扣蜀星公司共7笔款项共21万元的还款中把该笔款项重复计入,一审法院重复认定该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6.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蜀星公司应尚欠23万元,蜀星公司2019年9月3日还款的20万元中有8万元是归还的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蜀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忠华的上诉请求。1.陈忠华与蜀星公司有款项往来,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此向陈忠华转账时财务人员有时列为借支,这与还款并不矛盾,并且蜀星公司没有投资幼儿园,陈忠华主张蜀星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其转款10万元系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不能成立。2.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于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是蜀星新世纪公司的账户,但陈忠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忠华未履行出借义务正确;至于陈忠华当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陈某在2016年1月15日向蜀星公司借款20万元,陈某于2019年6月15日向蜀星公司转账的11万元是向蜀星公司归还之前的部分借款,不是代陈忠华履行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蜀星公司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款3万元、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款30万元为偿还陈忠华借款正确。5.2017年8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款的3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而抵扣蜀星公司7笔款项共计21万元都是直接抵扣,没有实际付款,所以上述两笔3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6.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蜀星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陈忠华还款20万元均无异议,但陈忠华主张其中8万元是用来归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不是事实,该20万元蜀星公司是全部用于归还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馨澜公司未作陈述。陈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借款本金2850000元;2.判令蜀星公司从2020年3月10日起,以2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44800元);3.判令蜀星公司从2019年5月1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21200元);4.判令蜀星公司从2019年6月15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为85800元);5.判令馨澜公司对蜀星公司的上述8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蜀星公司、馨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蜀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陈忠华借款50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于同日委托尹玉秀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7167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偿还150000元。次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忠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四川蜀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陈忠华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中国银行双流分行第二季度借款资金利息。2015年7月13日蜀星公司已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现尚欠陈忠华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元)。”蜀星公司在该《欠款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王娟在“出纳确认”栏签字。2019年9月3日,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该笔借款20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偿还;2.蜀星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陈忠华借款600000元,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7217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包括借款60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资金利息。备注:此笔货币由陈忠华于2016-12-29日转入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402××××3968工行账户中”。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3.蜀星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陈忠华借款10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元、9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方式:工商银行开户名:陈忠荣,卡号6222××××6559,)用于支付报恩二劳务租赁费”。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4.蜀星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陈忠华借款16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用于海南支出。直接转入以下账户:名称:陈忠荣开户银行:中国工行银行郫县支行开户账号:6222××××6559此据”。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5.蜀星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陈忠华借款160000元,根据指示,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陈忠荣账(卡)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同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华¥16万元(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支付中行利息。收款人:陈忠荣账号:6222××××6559开户行:工行郫县支行”。蜀星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6.2018年10月14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陈忠华(乙方、贷款人)与蜀星新世纪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成都联荣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转入账户为蜀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3968账户。还款方式为下述任一方式:(1)甲方若承担了新的建设工程,则在甲方收到工程预付款时,全额归还乙方借款;(2)以甲方相应价值的房产抵偿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至款还清日止,若甲方未归还乙方借款,丙方同意以名下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代甲方偿还乙方。该协议经三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加盖印章、陈忠贵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捺印,丙方由蜀星新世纪公司加盖印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根据该协议,陈忠华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陈忠华于同日以微信方式向该公司财务人员何菲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8000元、2000元;另陈忠华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上列账户向蜀星公司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8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8年10月19日收到陈忠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收到陈忠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详见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蜀星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7.2019年5月17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陈忠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收款账户为蜀星新世纪公司(馨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2702账户。资金利息:甲方每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利率计算(即每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协议经双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加盖印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同日,陈忠华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四川阿姆斯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账(卡)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诉讼中,蜀星公司认为该笔转款并非上述《借款协议》所涉借款,该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8.2019年6月15日,蜀星公司(甲方、借款人)与陈忠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归还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650000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日期为准),收款账户为蜀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3968账户。资金利息:甲方每月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利率计算(即每月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小写:¥6500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协议经双方签章且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正式生效,款还清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该《借款协议》中,甲方由蜀星公司盖章、陈林在代表人栏签字,乙方由陈忠华签名。在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忠华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0071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5553的银行账户向蜀星公司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一审另查明,1.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其账(卡)号尾数为3968的银行账户向陈忠华账(卡)号为5553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上列账户向陈忠华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上列账户向陈忠华转账300000元。对上列三笔款项,蜀星公司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均记载上述三笔款项均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2.蜀星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共七次,每次抵扣陈忠华应付给蜀星公司的款项30000元,共计210000元。蜀星公司主张该210000元系公司偿还陈忠华的借款;陈忠华认为该款是支付其夫黄勇岗的借款利息,但陈忠华未能提交相应证据;3.“成都蜀星新世纪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更名为“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忠华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2015年7月14日的《欠款条》及尹玉秀的相应银行流水、尹玉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9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4月13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4月18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6月20日的《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2018年10月4日的《借款协议》及相应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10月26日的《收条》、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2019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及陈忠华转账的相应银行流水、短信记录,蜀星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陈忠华借还款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在陈忠华提供借款后,蜀星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偿还情况,虽陈忠华主张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0000元中有80000元系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8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该80000元的借贷关系生效,该《收条》为复印件,且系陈忠华自行制作,故一审法院对陈忠华提出的80000元是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仅欠本金150000元未予偿还;对于2019年5月17日所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150000元,因该协议明确载明收款账户为蜀星新世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02××××2702的银行账户,陈忠华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0000元来主张向蜀星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蜀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忠华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650000元,蜀星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借款540000元,对陈忠华主张的通过其女陈某转账的110000元不予认可。因陈某与蜀星公司存在款项往来,陈忠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转账的该110000元系该《借款协议》所涉的出借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540000元。对于蜀星公司主张的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3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偿还10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300000元的主张,陈忠华提出上列款项并非偿还借款,而是蜀星公司用于幼儿园备用金及支付相关费用,并申请调取蜀星公司保管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册。蜀星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财务记账凭证,原始记账凭证记载上述款项均为偿还陈忠华的借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蜀星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均为还款的辩驳意见;对于蜀星公司主张的每笔30000元,七笔共计210000元均系偿还陈忠华借款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忠华认可该210000元系抵扣应付给蜀星公司的款项,虽其同时主张该210000元系蜀星公司支付给其丈夫黄勇岗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10000元为蜀星公司偿还陈忠华的借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抵扣。在抵扣后,案涉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案涉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10000元。综上,蜀星公司未向陈忠华偿还的本金为187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160000元+800000元+540000元)。对于陈忠华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的,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约定利息的,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陈忠华主张的要求馨澜公司对2018年8月14日的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借款协议》明确载明馨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限于“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范围,故陈忠华亦仅应当在约定的收益数额范围内要求馨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对于2016年12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110000元、201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60000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6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0000元,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540000元,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数额范围内对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7元,由陈忠华负担4592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忠华提交以下证据:1.陈忠华之女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某受陈忠华的委托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该11万元系陈某代陈忠华支付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中的11万元借款;2.2021年8月19日陈忠贵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审已提交)、2018年5月18日陈忠华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一审已提交),拟证明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8万元是转入陈忠贵的账户中;3.2021年8月19日阿姆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5月17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15万元是由蜀星公司的财务要求转账至阿姆斯公司账户,再由阿姆斯公司账户转给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4.2017年春秋两季学期陈忠华往来明细、2017年秋季学期陈忠华费用报销明细(2018年1月-2月)、2018年春季学期陈忠华经手幼儿园费用往来明细表,拟证明蜀星公司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的10万元是幼儿园的备用金并非还款,2018年1月30日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款的30万元是转给陈忠华用于幼儿园开支的款项并非还款,2017年5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0日5笔共计15万元借款是蜀星公司支付给黄勇岗的借款利息并非归还陈忠华的借款,往来明细表有蜀星公司财务人员张丹的签字确认;5.陈忠华与张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张丹系蜀星公司及幼儿园的财务,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张丹在公司及幼儿园上班。蜀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陈某与陈忠华存在利害关系,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2016年1月25日蜀星公司转给陈某的20万元是陈某向蜀星公司借款,陈某主张该20万元系赞助其出国留学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是归还的上述20万元借款,因此证据1不能达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对陈忠贵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忠华与陈忠贵之间的转款往来不能证明与蜀星公司有关,蜀星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收款的证据;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虽然向陈忠华出具了借条,但陈忠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陈忠华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与蜀星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阿姆斯公司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陈忠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蜀星公司财务人员安排陈忠华转款给阿姆斯公司再由阿姆斯公司转给蜀星新世纪公司;对证据3中中国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陈忠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陈忠华单方提供,明细表中的“张丹”没有蜀星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蜀星公司的意思,不是蜀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微信截图无法直接证明聊天人员确实为张丹,即使是张丹本人由于没有蜀星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与蜀星公司无关,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蜀星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蜀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川0124民初4511号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该案的上诉信息截图,拟证明陈忠华收到蜀星公司7笔3万元共计21万元是在账上冲抵的,不是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该21万元未在另案中作为黄勇岗借款利息进行抵扣,因此该2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2.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及2021年8月21日何菲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蜀星新世纪公司与阿姆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阿姆斯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系阿姆斯公司的还款。陈忠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表示的是在陈忠华账上冲抵了利息,没有做进一步的说明;对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蜀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何菲在2019年2月20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2万元以及蜀星新世纪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52000元,均不能证明蜀星新世纪公司与阿姆斯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该证据与2019年5月17日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的15万元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该15万元是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忠华提交的证据1表明陈某认可其于2019年6月16日、6月17日向蜀星公司转款共计11万元系陈忠华要求其转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显示的内容系与幼儿园有关,不能证明蜀星公司的转款与此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蜀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证人陈某述称,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系因为蜀星公司向其母亲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要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陈某同意陈忠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上述11万元款项的权利;2016年1月15日蜀星公司向陈某转款20万元是陈某的舅舅陈忠荣答应给陈某出国留学的赞助费用,并非陈某向蜀星公司借款。2.2019年5月17日,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收到该15万元后即于当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陈忠华于2019年5月17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此款是蜀星公司财务负责人何菲要求陈忠华转的,之后何菲又安排将该笔款项15万元转到蜀星新世纪公司账号为4402××××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上。3.(2020)川0124民初4511号原告黄勇岗与被告蜀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年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有以下内容:审:利息给了多少钱?原代:给了21万。审:给付时间。原代:2017年12月18日给了30000元,2017年5月20日30000元,2017年10月3日30000元,2017年3月20日30000元,2017年3月1日30000元,2017年8月18日30000元,2016年9月26日30000元。都是在陈忠华的账上冲抵的。审:陈忠华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原代:夫妻关系。审:陈忠华的账是什么账?原代:陈忠华和公司的往来账,从陈忠华的往来款中扣除的,是蜀星公司的财务总监何菲经手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上述在陈忠华账上直接抵扣的款项未在另案黄勇岗的案件中作为黄勇岗借款的还款进行抵扣;陈忠华认可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在其账上直接抵扣3万元以及于2017年8月18日向其转账支付3万元,但陈忠华认为蜀星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万元不是还款,而是支付的幼儿园备用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陈忠华是否履行2019年5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1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15万元,并指定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陈忠华于2019年5月17日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即于当日向蜀星新世纪公司尾号为270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阿姆斯公司对此出具情况说明表示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5万元以及阿姆斯公司将该15万元转至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均是蜀星公司财务负责人何菲要求和安排,表明上述15万元款项系来源于陈忠华。虽然蜀星公司提交了何菲、蜀星新世纪公司向阿姆斯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5万元系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的还款;但结合阿姆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陈忠华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再由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款15万元的情况,仅凭蜀星公司提交的何菲、蜀星新世纪公司向阿姆斯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阿姆斯公司向蜀星新世纪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5万元系偿还蜀星新世纪公司的款项。故上述事实可表明陈忠华在双方2019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已通过向阿姆斯公司转款15万元再由阿姆斯公司向《借款协议》指定的蜀星新世纪公司账户转款15万元的方式履行了该《借款协议》项下1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据此蜀星公司应向陈忠华偿还该借款15万元。二、陈忠华是否履行了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其余1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陈忠华与蜀星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约定蜀星公司向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通过其账户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54万元;陈忠华主张其余11万元系其安排其女儿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其已履行完毕上述《借款协议》项下6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陈忠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陈某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向蜀星公司尾号为396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10万元共计11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申请陈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证明陈某系按陈忠华要求向蜀星公司转款11万元。虽然蜀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15日向陈某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陈某向其转账支付的上述11万元系陈某向其偿还的款项;但陈某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系因蜀星公司向其母亲陈忠华借款65万元,陈忠华要求其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再结合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1万元的时间发生在陈忠华与蜀星公司2019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的一、两天,陈忠华主张陈某向蜀星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11万元系履行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出借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仅凭蜀星公司提交的其向陈某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陈某向蜀星公司转款的11万元系偿还蜀星公司的款项。故陈忠华已履行了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其余1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蜀星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蜀星公司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1.关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偿还情况。陈忠华主张蜀星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万元中有8万元系偿还2018年5月18日的借款8万元,但蜀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陈忠华未履行出借2018年5月18日8万元借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陈忠华虽然提交了2018年5月18日蜀星公司向其出具的8万元借款的借条以及其当日向陈忠贵转款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蜀星公司否认其委托陈忠贵收取8万元借款。并且即便如陈忠华所述2018年5月18日的8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但上述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发生在前,而陈忠华未举证证明2018年5月18日的8万元借款属于清偿顺序在前的债务,故蜀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主张其于2019年9月3日偿还的20万元均是偿还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所涉借款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蜀星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陈忠华转款3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向陈忠华转款1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陈忠华转款3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款项的问题。陈忠华主张上述款项是蜀星公司支付给陈忠华的幼儿园备用金或是用于幼儿园的开支,但陈忠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蜀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也不能证明蜀星公司的上述转款与幼儿园备用金或幼儿园开支有关联性,故陈忠华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幼儿园备用金或用于幼儿园开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述款项系蜀星公司向陈忠华的还款并无不当。3.关于陈忠华主张一审法院重复认定2017年8月18日还款3万元的问题。因二审中陈忠华认可2017年8月18日存在蜀星公司向陈忠华转账3万元以及在陈忠华的账上直接抵扣3万元两笔3万元的情况,故一审并未重复认定2017年8月18日的还款3万元。综上,一审认定的蜀星公司向陈忠华的还款金额并无不当。据此本院根据借款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并结合蜀星公司的还款时间对蜀星公司的还款进行抵充,抵充后,2015年7月14日《欠款条》项下的借款已清偿完毕,2016年12月29日的6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1万元。故蜀星公司还应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11万元+10万元+16万元+16万元+80万元+15万元+65万元)。对于陈忠华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的,自其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约定利息的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陈忠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忠华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对于2016年12月29日借款剩余本金11万元、2018年4月12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8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6万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本金16万元、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万元,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对于2019年5月17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15万元,从2019年5月1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于2019年6月15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65万元,从2019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6月17日起以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郫县世纪之星早教幼稚园的收益数额范围内对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馨澜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陈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7元,由陈忠华负担3892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陈忠华负担7617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龙 小 丽审判员 胡张映雪审判员 马  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成  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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