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崇勇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0603刑初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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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刑初414号案件名称
陈崇勇持有、使用假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崇勇案件缘由
持有、使用假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崇勇,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信阳市潢川县。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黎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崇勇犯持有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检察官助理戚晓燕、被告人陈崇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人陈崇勇、肖某、崔某、付某(以上3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久兴批发市场、长山路菜市场、惠黎菜市场、老夜市等地,在张某1、陈某1、张某2、陶某、朱某1、唐某、陈某2、孙某、代某、朱某2、王某、任某、刘某等人经营的烟酒店、便利店、奶茶店、菜市场等地,用事先准备好的100元面值的假币购买香烟、奶茶等小商品以达到找零获取真币的目的,先后使用14张假币。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陈崇勇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被XX机关抓获归案。XX机关从陈崇勇等人驾驶车辆中查获并扣押冠字号为S2N02XXX94、H3C79XXX0、H3C7XXX02的面值均为100元的假币37张、香烟296包、人民币13683.6元(其中有面值100元、50元、20元假币各一张已被银行收缴,真币共计13513.6元)等;从张某1、陈某1、张某2、陶某、朱某1、朱某2、孙某、代某、王某、刘某处接受冠字号为H3C7XXX30、H3C7XXX02的面值均为100元的假币10张。经鉴定,以上查扣47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另,案发后,被告人陈崇勇赔偿了张某1、陈某1、张某2、陶某、朱某1、唐某、陈某2、孙某、代某、朱某2、王某、任某、刘某的损失,取得了张某1、陈某1、张某2、陶某、朱某1、孙某、代某、朱某2、王某、任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情况说明、假币收缴凭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陈某1、张某2、陶某、考某、朱某1、唐某、陈某2、孙某、代某、朱某2、王某、任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肖某、崔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崇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崇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崇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赔偿了相关人员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假币依法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崇勇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莎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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