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王某2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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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644号案件名称
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王某2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潘家沟韭菜沟万华小区B区2号楼102商业。经营者:张燿之,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伶,女,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青山,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被上诉人王某2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褚晓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褚晓华之间既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褚晓华多年来一直经营餐饮,2017年7月张某之在褚晓华小吃部对面租房子开设了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褚晓华小吃部生意不好,看护理店比较赚钱,就想承包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褚晓华主动找到张某之,因为涉及到年承包费20万元,且风险较大,褚晓华表示愿意给张某之做店员,月薪3000.00元。经过商量,双方采取承包管理,利益共享的办法,确定:1.正常治疗收入,按毛收入褚晓华得20%;2.产品销售按照批发价给褚晓华,不低于零售价销售,超过批发价部分归褚晓华;3.对外介绍加盟店,每介绍成功一家不低于2万元。另外,房租由张某之承担,水电煤气费直接从收入中扣除。2017年国庆节后,张某之就离开了承德,褚晓华开始经营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二、褚晓华一直都是给张某之打款,张某之从来都没有给其开过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褚晓华经营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其工作时间、工作方式、何时营业、何时休息全部自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作及收入证明》中的签字虽经鉴定为张某之书写,但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该结论未必是客观事实。即使该签字是张某之书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居住证明》存在错误。该证据加盖的是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不合常理。该居住证明是为交通事故案件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写着“褚晓华为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此工作二年,”从证据内容看不足以证实双方为劳动关系。五、上诉人与褚晓华生前的录音,褚晓华在办理贷款时自称公章由其保管,足以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马某的通话录音也能证实,褚晓华生前和马某说过:我一个月挣1万多呢,我不给人打工。该证据也能印证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辩称,1.上诉人所称是褚晓华承包了张某之的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该陈述不真实,其目的是逃避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了褚晓华与张某之的聊天记录,如果是承包关系,怎么可能褚晓华什么事都与张某之商量,受张某之的管理。3.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并未给褚晓华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4.张某之平时不在承德,褚晓华将款转账给张某之,褚晓华每笔支出和收入都有相应的记账,张某之是清楚的,上诉人也提供了褚晓华记录的账本,都是张某之计算褚晓华的工资后,盈利转账给张某之。5.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作及收入证明》都是有张某之亲笔签名加盖的印章,且经过鉴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进行声纹比对鉴定,如何能够证明是褚晓华本人所说。同时,该段录音是谁提供的,通话双方是谁,都存在很大疑点。6.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均为打印件,同时,证人证言并未证明褚晓华与张某之之间为承包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褚晓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为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褚青山、被告李桂兰系褚晓华父母。被告王某2系褚晓华配偶、被告王某2与褚晓华生育被告王佳伶、被告王某1二人。2017年7月21日,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在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成立。当月褚晓华到原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处任经营负责人,负责原告的日常经营工作。褚晓华在营业款中自行扣除其月工资后,剩余营业款转账给张燿之,工作时间也根据营业需要自行调节。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褚晓华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16日,褚晓华乘坐张连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承德市双滦区加油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褚晓华当场死亡。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确认褚晓华与原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7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20]第1059-1063号仲裁裁决,认定褚晓华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中“张某之”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津天鼎(2021)文书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证据效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与褚晓华直接系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中有原告经营者张燿之签名确认,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褚晓华与原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及用工主体的主体资格。褚晓华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以张燿之的名义租赁,对外一直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燿之。褚晓华负责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皮肤护理及招聘员工等具体工作,褚晓华的工资在营业款中扣除,其余部分转账给原告经营者张燿之,其工作性质为管理者。虽然褚晓华工作时间不受原告强制管理,但是褚晓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各项经营活动均由张燿之管理和支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素。故一审法院认为褚晓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与禇晓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及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褚晓华生前在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工作。工作中,褚晓华接受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管理,褚晓华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隶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已经完成了褚晓华生前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王某2、王佳伶、王某1、褚青山、李桂兰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褚晓华生前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认为其与褚晓华生前的关系为承包关系,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其在二审中亦不能举出褚晓华生前与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存在承包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其提出的双方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双桥区耀浴皮肤护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浩书 记 员 刘笑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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