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4民初3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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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4民初3080号案件名称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4民初3080号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5号。法定代表人:项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江,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红旗南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13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策,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陈晓峰,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斌、陈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胡南,女,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胡南之夫)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与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拖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基瑞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21,574.37元,本息合计4,221,574.3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红拖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基瑞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流贷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10101010001420190826009067,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借据显示)。针对此笔款项,原告与被告红拖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保字000142019082600780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2年8月29日。保证方式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基瑞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A101010001420170420003058《借款展期合同》甲方借款人,被告红拖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20年8月28日我行签订编号为A101010001420170420003058《借款展期合同》丙方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保证方式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基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21,574.37元,本息合计4,221,574.37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原告诉请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基瑞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关于银行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同意支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来审查,但是现在被告公司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开庭后会积极筹集资金向银行还款。被告红拖公司辩称,对于400万元借款本金如果被告辽宁基瑞确实收到400万元,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我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复利和罚息需要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方式,如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我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斌、陈晓峰辩称,同基瑞公司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骏、胡南辩称,2019年的保证合同是我们签字,但2020年展期合同我们没有签字,所以我方认为还款主体应由基瑞公司还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鞍山银行与被告基瑞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编号为A101010100014201908260090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基瑞公司向原告鞍山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4.35%,浮动幅度为上浮50%,执行年利率6.525%(贷款借据显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针对此笔款项,原告鞍山银行分别与被告红拖公司、张斌及陈晓峰、马骏及胡南于2019年8月29日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鞍山银行与被告基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101010100014201908260090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鞍山银行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基瑞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鞍山银行(乙方贷款人)于2020年8月25日与被告基瑞公司(甲方借款人)、被告红拖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被告基瑞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8月29日,基瑞公司尚欠鞍山银行原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原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9日,现本合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展期日为本合同展期期限开始之日,为2020年8月29日。展期借款利率自展期日前最近一个月一年期LPR加2.675%确定,即年利率为6.525%。本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固定利率基础上再按30%比例加收确定。本合同各方担保人承诺,本合同签订后,各方担保人与乙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且各方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金额与方式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28日。本合同为“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基瑞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基瑞公司尚欠原告鞍山银行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221,574.37元。另查,被告红拖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就案涉40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展期半年),由红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红拖公司情况说明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尾号为9067)、鞍山银行贷款借据原件一份、贷款查询明细打印件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三份、红拖公司章程一份、2019年5月23日董事会决议一份及股东大会决议一份、2020年8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8年8月13日鞍山红拖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鞍山银行与被告基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鞍山银行与被告基瑞公司、被告红拖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原告鞍山银行分别与被告红拖公司、张斌及陈晓峰、马骏及胡南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鞍山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基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基瑞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鞍山银行有关被告基瑞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第一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鞍山银行主张对被告红拖公司就被告基瑞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案中,被告红拖公司就案涉400万元一年借期及半年展期借款经两次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鞍山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展期担保条款,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现被告基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红拖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及展期担保条款的约定在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鞍山银行主张对张斌及陈晓峰、马骏及胡南就被告基瑞公司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签署的借款展期合同,就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如债权人希望前述各位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经保证人的同意,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展期借款合同的内容来分析,借款展期合同对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未作调整,事实上并未加重前述各保证人的债务,且原告主张前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的规定,被告张斌及陈晓峰、马骏及胡南仍应对案涉400万元借款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骏及胡南辩称,“2020年展期合同我们没有签字,所以我方认为还款主体应由基瑞还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前述已论理阐述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各保证担保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基瑞公司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1年5月21日为221,574.37元,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在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40573元(原告缓交至执行程序中第一笔执行回款或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辽宁基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斌、陈晓峰、马骏、胡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慧洋人民陪审员 刘艳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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