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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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3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程森彬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3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钟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明,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李文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煜,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森彬,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程森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先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71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1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程森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保险不能赔偿或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程森彬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支付赔偿款7104元。二、驳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预交,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同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程森彬在履行一审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判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程森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粤S×××××车辆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因此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保单背附保险条款,且免责条款有加黑和加粗标记,与保单不可分割,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程森彬尽到告知义务;三、程森彬在事故现场支付了无责车主李奎2000元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程森彬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森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向程森斌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李奎或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收到该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仍应向众诚保险广州营业部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虽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向投保人提示了上述免责条款,但无证据表明其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不能认定其完全、适当地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权据该条款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汤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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