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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碧群、龙福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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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88号
  • 案件名称

    黄碧群、龙福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黄碧群;龙福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群,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碧群因与被上诉人龙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碧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龙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碧群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敖日绮兰”产品乐山市总代理,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代理产品的经销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系支付的加盟费及货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上诉人购车属实,按揭也属实,但是按揭是按月支付,并非被上诉人集中一两个月的转款支付,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龙福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龙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碧群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黄碧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起,龙福伟在黄碧群经营的理发店陆续消费,双方就此认识。龙福伟一审中陈述黄碧群于2019年10月口头提出借款,但未要求其出具借条。龙福伟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向黄碧群转账情况为:2019年10月18日25000元、2019年10月25日50000元、2019年11月2日35000元,2019年12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15000元,并陈述其中35000元系出借给黄碧群用于归还汽车按揭款,黄碧群名下的汽车登记证书目前尚由龙福伟持有。黄碧群认可收到上述115000元,认可汽车登记证书由龙福伟持有,但否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抗辩为龙福伟支付的货款和加盟款,但未提交相应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龙福伟认可向黄碧群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洗发用品,但陈述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另行支付了相应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买卖关系或加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碧群认可收到龙福伟所转的115000元,虽抗辩为货款,但未提交任何加盟合同或买卖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黄碧群尚欠龙福伟借款本金1150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龙福伟催收还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先调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115000元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碧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先调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115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碧群负担。二审中,黄碧群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碧群提交证据:1.保存于U盘的手机登录敖日绮兰、易圣之源查询的截图,拟证明龙福伟加入敖日绮兰、易圣之源,同时签订了加盟合同;2.2019年12月31日的手机视频资料,拟证明加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龙福伟的加盟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开业时黄碧群去现场协助;3.黄碧群与龙福伟于2020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龙福伟主动给黄碧群借款,黄碧群说不需要借款;4.加盟合同,拟证明黄碧群与龙福伟签订了加盟合同,龙福伟向黄碧群的转款均是支付加盟费和货款。龙福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黄碧群单方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话录音记录的是龙福伟经营店铺缺乏资金与黄碧群商议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加盟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福伟本人并未签字。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龙福伟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对此龙福伟本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龙福伟本人对真实性均不予否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龙福伟否认签订过加盟合同,黄碧群认可系由其代签,结合龙福伟认可其系敖日绮兰会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后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龙福伟确认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黄碧群提交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的《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2万元,龙福伟的签名由黄碧群代签。龙福伟认可购买过大概11880元的产品,并陈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碧群。本案先调立案之日(2020年11月6日)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龙福伟向黄碧群的转款系出借款还是支付给黄碧群的货款以及加盟费。本案系龙福伟依据其向黄碧群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碧群对收到案涉款项无异议,上诉认为龙福伟向其转款均系支付的加盟费以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碧群应当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为证明其主张,黄碧群于二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加盟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龙福伟二审中确认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也认可通过黄碧群购买过产品,并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碧群支付货款,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微信向黄碧群支付过货款,故双方之间的转款并不排除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形,但是因黄碧群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货款具体金额多少,故本院确认龙福伟自认的11880元货款金额应当在龙福伟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其次,黄碧群上诉主张除货款外另有85000元的加盟费,其于二审中提交的加盟合同中龙福伟的签字系由黄碧群代签,虽然龙福伟不认可应支付加盟费,但是从黄碧群提交的龙福伟的店铺开业典礼视频资料来看,开业时龙福伟的店铺名系以“敖日绮兰”命名,结合一般商业惯例,本院确认黄碧群提交的加盟合同载明的20000元实际产生,故该笔费用也应在龙福伟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至于黄碧群上诉主张的其余款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碧群应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83120元(115000元-11880元-20000元)。综上所述,黄碧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中基于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二、黄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福伟借款本金8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龙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龙福伟负担360元,黄碧群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龙福伟负担721元,黄碧群负担1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俊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碧群,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福伟,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碧群因与被上诉人龙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碧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龙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碧群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敖日绮兰”产品乐山市总代理,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代理产品的经销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系支付的加盟费及货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上诉人购车属实,按揭也属实,但是按揭是按月支付,并非被上诉人集中一两个月的转款支付,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龙福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龙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黄碧群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黄碧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起,龙福伟在黄碧群经营的理发店陆续消费,双方就此认识。龙福伟一审中陈述黄碧群于2019年10月口头提出借款,但未要求其出具借条。龙福伟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其向黄碧群转账情况为:2019年10月18日25000元、2019年10月25日50000元、2019年11月2日35000元,2019年12月17日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115000元,并陈述其中35000元系出借给黄碧群用于归还汽车按揭款,黄碧群名下的汽车登记证书目前尚由龙福伟持有。黄碧群认可收到上述115000元,认可汽车登记证书由龙福伟持有,但否认为案涉款项为借款,抗辩为龙福伟支付的货款和加盟款,但未提交相应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龙福伟认可向黄碧群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洗发用品,但陈述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另行支付了相应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买卖关系或加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碧群认可收到龙福伟所转的115000元,虽抗辩为货款,但未提交任何加盟合同或买卖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黄碧群尚欠龙福伟借款本金1150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龙福伟催收还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先调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115000元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碧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先调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115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碧群负担。二审中,黄碧群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碧群提交证据:1.保存于U盘的手机登录敖日绮兰、易圣之源查询的截图,拟证明龙福伟加入敖日绮兰、易圣之源,同时签订了加盟合同;2.2019年12月31日的手机视频资料,拟证明加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龙福伟的加盟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开业时黄碧群去现场协助;3.黄碧群与龙福伟于2020年1月3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龙福伟主动给黄碧群借款,黄碧群说不需要借款;4.加盟合同,拟证明黄碧群与龙福伟签订了加盟合同,龙福伟向黄碧群的转款均是支付加盟费和货款。龙福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黄碧群单方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机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通话录音记录的是龙福伟经营店铺缺乏资金与黄碧群商议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加盟合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福伟本人并未签字。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龙福伟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对此龙福伟本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龙福伟本人对真实性均不予否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龙福伟否认签订过加盟合同,黄碧群认可系由其代签,结合龙福伟认可其系敖日绮兰会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后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龙福伟确认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黄碧群提交载明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的《加盟合同》,显示加盟费2万元,龙福伟的签名由黄碧群代签。龙福伟认可购买过大概11880元的产品,并陈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黄碧群。本案先调立案之日(2020年11月6日)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龙福伟向黄碧群的转款系出借款还是支付给黄碧群的货款以及加盟费。本案系龙福伟依据其向黄碧群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碧群对收到案涉款项无异议,上诉认为龙福伟向其转款均系支付的加盟费以及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黄碧群应当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为证明其主张,黄碧群于二审中提交了视频资料、加盟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龙福伟二审中确认系敖日绮兰、易圣之源产品的会员,也认可通过黄碧群购买过产品,并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碧群支付货款,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微信向黄碧群支付过货款,故双方之间的转款并不排除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形,但是因黄碧群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货款具体金额多少,故本院确认龙福伟自认的11880元货款金额应当在龙福伟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其次,黄碧群上诉主张除货款外另有85000元的加盟费,其于二审中提交的加盟合同中龙福伟的签字系由黄碧群代签,虽然龙福伟不认可应支付加盟费,但是从黄碧群提交的龙福伟的店铺开业典礼视频资料来看,开业时龙福伟的店铺名系以“敖日绮兰”命名,结合一般商业惯例,本院确认黄碧群提交的加盟合同载明的20000元实际产生,故该笔费用也应在龙福伟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至于黄碧群上诉主张的其余款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碧群应向龙福伟偿还借款本金83120元(115000元-11880元-20000元)。综上所述,黄碧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中基于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二、黄碧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福伟借款本金83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龙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龙福伟负担360元,黄碧群负担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龙福伟负担721元,黄碧群负担1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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