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帅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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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543号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帅等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汤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54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人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被执行人:李帅,男,1985年5月17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郝永峰,男,1980年12月12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卢国强,男,1979年4月15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赵如贤,男,1976年2月28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冯海新,男,1972年6月7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本院在执行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安仲案字第3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李帅应偿还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承担仲裁费7644元。因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执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40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209.91元,本院已扣划并缴纳执行费3209.91元。三、2021年8月30日,到被执行人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30日,向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李帅、郝永峰、卢国强、赵如贤、冯海新作出了司法拘留决定,因暂未发现其下落,未能对其实施司法拘留,待发现其下落后,立即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422932元,实际执行到位3209.91元,本院已扣划并缴纳执行费3209.91元。尚余42293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屈克勇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媛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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