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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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8644号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海涛;张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8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张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海涛与张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海涛没有向张辉借款,张辉所述的四笔借款都没有交付给王海涛,而是直接支付给了张辉自己找的施工队,即老耿、杨某等。张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老耿、杨某等人员,是基于张辉是老耿、杨某等人的包工头,上述人员劳务费理应由张辉支付。王海涛组织的施工队由王海涛支付劳务费,涉案借款张辉并未用于王海涛的劳务队支出,所以张辉并未将钱借给王海涛。若张辉是王海涛的项目主管,老耿、杨某等应该是张辉的项目主管,王海涛应该是翔宇公司的项目主管,但事实并非如此,王海涛、张辉、杨某等都是不同层级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各自对自己组织的队伍负责,杨某、张辉、王海涛都是包工头。在总承包方甚至业主方没有付款之前,张辉、王海涛都应给其各自的队伍垫付劳务费,因此张辉支付给其劳务队的款项,无论是什么来源,都是张辉份内的事情,王海涛向自己的劳务队支付款项,是自己筹款,没有向张辉借款。二、张辉就其从王海涛处支取的金额不能自圆其说。张辉自王海涛处支取的金额,除其自己筹集的36万元之外共47.8万元,另外还从翔宇公司直接支取了123399.15元。依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的主材和重要的辅材均由发包方提供,即张辉承包的工程主要开销就是人员的劳务费,张辉自王海涛处支取的资金,绝大部分应用于支付工人的劳务费,但事实上张辉只将少部分钱支付给了施工队,大部分钱款不知去向。张辉所找的工人最终都由王海涛结款,王海涛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及自身信誉才付钱了事。一审张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王海涛与张辉的其他法律关系即张辉存在支取款项超出其应付金额等情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一并处理而不应另案处理。张辉辩称,不同意王海涛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驳回。剩余工人的工程款是王海涛结算的,证明工人是给王海涛干活的。张辉和王海涛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张辉已将65万元之中除去利息的部分全部支付给王海涛。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涛返还张辉借款本金65万元;2.判令王海涛支付张辉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3.判令王海涛支付张辉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的4倍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诉讼费由王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王海涛向张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从张辉处借款¥650000元整,陆拾伍万元整,定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10月1日后利息单独计算”,王海涛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现张辉持上述欠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海涛偿还借款,王海涛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海涛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于2016年承接燕化公司全停检修工程,其负责土建部分,并将安装部分分包给张辉,双方约定共享利润,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张辉担心其不支付工程款,故其于2016年9月28日应张辉要求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并约定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承包的工程亏损严重,双方之间未予结算,且其实际已给付张辉83.8万元。关于65万元借款的给付,张辉陈述,其于2016年6月10日向案外人孙民友借款10万元,被扣除1万元利息后,将剩余9万元现金提供给王海涛;其于2016年6月30日自招商银行贷款40万元,被扣除利息等3.9万元后,将剩余36.1万元现金给付王海涛;其于2016年8月22日向孙民友借款现金5万元并给付王海涛;于2016年9月13日自平安银行贷款10万元,扣除1.8万利息后,将剩余8.2万元现金给付王海涛。为证据其主张,张辉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和交易明细、借条,以证明张辉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8月22日向孙民友借款10万元、5万元;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辉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个贷放款”40万元,并于当日自柜台取现361000元;3.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辉于2016年9月13日自柜面取款82000元。对张辉的上述主张,王海涛不予认可,其表示并未收到过上述任何一笔借款,对张辉提交的证据亦持有异议:对证据1.其知道张辉曾向他人借款10万元,该笔款项由张辉实际使用,并未给付王海涛,其对5万元的借款不知情亦未收到;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未收到过张辉陈述的上述借款。诉讼中,王海涛提交其记账本,内容系其个人登记的支出记录,王海涛称其中显示张辉的多笔支出记录,均系张辉以工程为名向其提出需要支取的各种款项记录,合计83.8万元。对此,张辉称其系王海涛聘用的项目主管,支取的费用均经王海涛同意,且用于工程,双方并无合作关系。另,王海涛主张:其记账本显示“26.贷款10万元→张辉8万元(6.9)”,该10万元即张辉主张其向孙民友的借款10万元,并由张辉直接支取8万元,用途不明;记账本显示“42.老耿人工费200000元,6.30”,即张辉拿到40万元贷款后给了其工人老耿人工费20万元,另外20万元的去向王海涛不知道;记账本显示“9月12日,老建普人工费40000元、杨某人工费40000元,张辉借10万”,即张辉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张辉直接给付工人共8万元,并未给付王海涛。综上,王海涛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张辉主张上述记账本系王海涛对其个人财产支出的记录,王海涛向其借款正是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等工程所需。张辉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系包工头,经张辉介绍认识了王海涛,由张辉安排工作,张辉曾给付其5000元,后其和一个姓刘的曾在王海涛家里一人拿走4万元,其于2016年12月找王海涛索要劳务费,并于2018年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海涛向张辉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清楚,张辉据此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王海涛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辉亦不予认可,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双方对张辉是否实际向王海涛提供了该65万元借款存在争议。据张辉陈述,其提供的65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其自招商银行贷款的40万元、自平安银行贷款的10万元和自案外人孙民友处借款的15万元,被扣除相关费用后,其实际提供给王海涛现金58.3万元。王海涛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对张辉向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部分事宜知情,但上述款项并未向其给付,亦非借款。根据王海涛的记账本及其陈述,王海涛的支出记录中包含张辉所述65万元中36万元的资金去向,即老耿人工费20万元、张辉8万元及刘建普4万元、杨某4万元。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系其提供给王海涛的借款,并由王海涛用于工程支出一节,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张辉主张其将36万元之外的款项给付王海涛一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海涛主张上述36万元中,其中28万元系张辉给付其施工队的工程款及8万元由张辉支取,并非提供给其的借款一节,根据王海涛陈述,其与张辉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若张辉存在支取款项超出其应付金额等情形,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张辉实际提供给王海涛的借款金额为36万元;对张辉超出该金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述36万元中的28万元,系张辉套取银行贷款转借给王海涛,该借贷行为无效;上述36万元中的8万元,系张辉向他人借款转借给王海涛,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辉主张上述36万元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8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辉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海涛与张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具体数额。关于王海涛与张辉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海涛主张其与张辉之间系合作关系,杨某、老耿都是张辉雇佣的人员,且王海涛向张辉支付了工程款,其与张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杨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其系张辉介绍给王海涛干活,工资由王海涛发放;老耿也是经张辉介绍给王海涛干活,工资亦是由王海涛发放。上述证人证言与王海涛自行书写的记账本内容亦相吻合。据此,一审法院综合王海涛书写的欠条内容,并结合在案证据,确认王海涛与张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认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并无不当。虽然王海涛主张其与张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书写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海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王海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海涛主张张辉存在支取款项超出应付金额的情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王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海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华审 判 员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紫维书 记 员 于明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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