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82民初1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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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82民初199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深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翔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82民初19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君,被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41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12时0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深州市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城韦二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永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张广强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的小型客车受损。张广强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事后冀A×××××车辆在石家庄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1600元。原告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赔偿了冀A×××××车辆被保险人河北冀华拍卖有限公司61600元,并取得了代为追偿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其应该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43120元(61600元×70%)。经过双方沟通,被告首期给付了原告8000元,被告答应其后每月给付2000元,但截止到2020年4月18日,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共计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一直不知道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之前原告的律师给我打电话联系过,只说让我赔偿钱,但不知道对方维修车辆花了多少钱,也不知道保险公司垫付了多少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受损,被告张翔负主要责任;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车辆冀A×××××和原告具有合同保险关系;3、维修清单,证明维修产生的零件、工时及其他费用共计61600元;4、维修发票,证明被告车辆产生维修费用61600元;5、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维修费用616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责任时没有看监控,事故发生时其车已经拐过弯来停下了,并没有在行驶;对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对方的车辆只碰到了右大灯和保险杠,没有损失那么严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通过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后而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无其他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冀A×××××号车损失项目及维修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系冀A×××××车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冀A×××××号车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61600元,故其应在61600元的限额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因被告张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3120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9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412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41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翔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金3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尚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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