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凤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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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512号案件名称
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凤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凤莲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镇东路2号105房。法定代表人:董亭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莲,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途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途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月3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关闭途豪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三)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有异议。现案涉车辆在途豪公司客户处,也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归还,途豪公司同意张凤莲请求途豪公司按车价的8折进行赔偿,但需说明的是,张凤莲当时购买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是6.98万元,发票是高开的,深圳市通利华前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出,其给的报价也是6.98万元,按7万元的8折计算,即5.6万元,如果按市场价格,新车落地即八折,张凤莲购买案涉车辆到2020年1月份已有一年多时间,按折旧价算更低。2019年6月份后,因国家取消新能源汽车对个人的补贴,云度上涨了几千元,6月份后市场价格是7.6万元左右,云度4S店可查报价,具体金额也可有车行定,法院可作参考。(四)途豪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途豪公司同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多一个月租金2200元作为对张凤莲的补偿,到时车牌归还张凤莲,但张凤莲须保证途豪公司客户在履行给付期间能正常用车,途豪公司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张凤莲垫付。张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途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2020年1-8月租金17600元;3.立即归还车牌为粤BDH2500的新能源车辆一台;4.车辆不能及时归还产生的一切事故由途豪公司负责,并赔偿违约金400元/天;5.如果车辆不能归还,请求途豪公司按购车价的8折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张凤莲向深圳市通利华前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云度牌小轿车一辆,购车款为88000元。该车辆于2018年10月22日注册并办理了行驶证,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凤莲,车牌号为粤BDH2500,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9年8月11日,张凤莲、途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凤莲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新能源汽车交由途豪公司(车牌号码:粤BDH2500)作为途豪公司共享汽车经营车辆的组成部分进行统一经营并以此获得合同约定的回报。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系以张凤莲的名义购买并申请银行按揭款,故该车依法登记在张凤莲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办理齐全之日起期满内属于途豪公司所有(即途豪公司在该期间对案涉车辆拥有独立、完整、排他的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支配权),期满之后的实际所有权归张凤莲所有。双方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合同期满可续签一年,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途豪公司应在每月11日向张凤莲账户存入每台每月2200元;如途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张凤莲支付投资回报,张凤莲有权将案涉车辆收回或委托其他运营平台运营;如途豪公司不能归还车辆,途豪公司可按购车价的20%支付现金给张凤莲;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违约金仍不足弥补对方损失时,还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张凤莲提交了其与途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亭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张凤莲多次表示仍未收到该月租金,对方未再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张凤莲、途豪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张凤莲主张途豪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请求解除合同,途豪公司确认违约事实,并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案涉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于2020年4月立案,张凤莲诉状中未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三个月”的具体期间,途豪公司在接受询问时同意向张凤莲支付3个月租金6600元,即确认拖欠租金的事实。张凤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始,张凤莲多次向途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追问当月租金何时可以支付,未能得到答复。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凤莲主张途豪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以来拖欠的租金,可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为每月11日,即8月租金尚未至支付期,且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则2020年8月的租金,不宜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途豪公司应将案涉车辆返还张凤莲,对于张凤莲关于立即归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张凤莲另诉请车辆不能及时归还前产生的一切事故由途豪公司负责,并赔偿违约金400元/天,理由为案涉车辆按市场价可以400元/天(节假日)或300元/天(工作日)租出,但同时确认无法确保每日均能租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在短期内上述车辆归还给张凤莲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张凤莲请求支付逾期归还车辆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可予支持,但是张凤莲以最理想化的目标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妥。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车辆归还之前,途豪公司按2200元/月向张凤莲支付赔偿金。《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第五条规定:“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虽然张凤莲的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其实际已将该车用于营运,应参照适用上述使用年限8年的规定。案涉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故租金最长计算至2026年10月21日。关于张凤莲的“如车辆不能归还,请求途豪公司按购车价的8折进行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则途豪公司应向张凤莲返还案涉车辆,并支持了车辆实际返还前的损失赔偿。在此基础上,张凤莲请求途豪公司再按购车价的8折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凤莲与途豪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新能源汽车委托经营协议书》;二、途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凤莲支付2020年1月至7月的租金15400元;三、途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凤莲返还粤BDH2500并支付逾期还车赔偿金(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最长计算至2026年10月21日);四、驳回张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凤莲负担15元,途豪公司负担105元,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张凤莲迳付。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途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因其个人原因被羁押后,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也无其他人员可代为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其客户,且收取高于张凤莲收取的租金,目前案涉车辆仍在其客户处,故无法返还车辆,同意赔偿车款5万元左右。还表示其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宣判,因判处其有期徒刑几年,故短时间内无法偿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途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协议解除之日前已欠付的租金;(二)途豪公司是否应当交还车辆以及支付逾期还车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涉协议解除之前,途豪公司已经欠付2020年1月至7月的租金,构成违约,其抗辩因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故不应支付该租金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途豪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车辆在其客户处,仅仅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交还车辆,该情形并非属于车辆毁损灭失而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根据案涉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途豪公司仍负有返还案涉车辆的义务。途豪公司缺乏继续占有案涉车辆的合法依据却逾期仍未交还车辆时,必然造成张凤莲损失。途豪公司明确表示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其客户,且收取高于张凤莲收取的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途豪公司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2200元计付占用费直至案涉车辆交还张凤莲之日止,且限定计费时长不得超过八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途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广州途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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