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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王金球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8执2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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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执2300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王金球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球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8执230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球,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3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6759266293F。法定代表人:熊大荣,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球与被执行人重庆华夏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1)陕0118民初314号及(2021)陕01民终855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400元、执行费94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划扣并发放案件款236230.86元后,账号内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杜讲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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