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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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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991号
  • 案件名称

    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单家卓;于宁宁;刘凯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家卓,男,汉族,住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宁宁,女,汉族,系原广州市博慧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住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汉族,系原广州市博慧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住xxx。上诉人单家卓因与被上诉人于宁宁、刘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单家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锐,被上诉人于宁宁、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家卓上诉请求:于宁宁、刘凯支付单家卓25天劳务费用。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博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单家卓在其单位上过班,但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工资,故应该向单家卓支付工资。于宁宁、刘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单家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慧公司向单家卓支付25天的劳务费用共计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家卓提交了一系列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都是单家卓单方催问工资的内容,博慧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单家卓经常打电话骚扰博慧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进行举证的义务,在本案中,单家卓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博慧公司没有发言,只有单家卓在陈述,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博慧公司虽然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聊天记录证据确实存在,但在该聊天记录中,博慧公司从未认可或回应单家卓提出的要求,而且还说明“单家卓经常打电话骚扰”,从“骚扰”一词的一般语义理解结合博慧公司的答辩意见,显然博慧公司并不认可单家卓的主张,而且,博慧公司在庭审中从未认可单家卓从事过单家卓所主张的特定劳务,单家卓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家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单家卓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单家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家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博慧公司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注销前的股东是于宁宁、刘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务费,单家卓认为其在博慧公司做工后于宁宁、刘凯没有支付该款。于宁宁、刘凯认可单家卓做工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该款。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于宁宁、刘凯应当就其已经支付该款进行举证,现于宁宁、刘凯无法举证证实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4250元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单家卓支付4250元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单家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宁宁、刘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单家卓支付劳务费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于宁宁、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泽如邱惠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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