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王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4民初5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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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民初572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王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王选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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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4民初57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市区丰荣街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818713920B。负责人:王淼,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1,030.81元及利息33,379.71元、罚息6,257.67元(截至2021年9月8日)合计360,668.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21年9月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1290700-013-20120084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普兰店市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到期本金30,048.55元,欠利息24,507.52元,欠罚息3,177.1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判。被告王**生未具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1290700-013-201200848,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普兰店市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32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约定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被告以其所购位于普兰店市,建筑面积为102.13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贷款42万元划至售房人账户,被告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号。被告王**生自2019年6月5日开始违约,截至2021年9月8日,被告拖欠到期应付贷款本金32,853.58元,拖欠利息33,379.71元,拖欠罚息6,257.67元,共计72,490.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屋)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已逾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因基准利率变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贷款期限为长期,故原告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为基本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所购的案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且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他项权证,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321,030.81元及利息33,379.71元、罚息6,257.67元(截至2021年9月8日),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五年期)为基本标准,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对被告王**生抵押的位于普兰店市(房屋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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