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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金玲与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3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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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359号
  • 案件名称

    袁金玲与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袁金玲;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玲,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袁金玲之子),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号2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卢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博旺家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袁金玲与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的2014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及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为期1年。袁金玲作为本小区业主一直连续按年度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2014-2016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均已缴纳,并最大限度的留存2017年、2018年、2019年缴纳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收据。袁金玲在此期间并不存在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情况,也未收到过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出具的催费通知。同时袁金玲物业费缴纳具有一定的连续性,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在物业服务费上涨近乎一倍的情况下,均按期缴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二)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主张袁金玲未缴纳2014-2016年物业服务费,按期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是合同约定,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应当按期履行的义务,其未按照每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在收取2017-2019年度物业服务费用时,并没有进行告知和优先清偿之前发生的物业费用,系因其自身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从而加重袁金玲履行合同的义务,造成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承担。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超过7年之久,袁金玲作为自然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保留物业费凭证如此之长。也已超过生活常理,同时加重了袁金玲的举证责任。(三)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催费(交费)通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定期给付债务,每期物业服务合同均为期一年。诉讼时效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分别单独计算。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诉讼主张2014年-2016年物业费,其明显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金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判令袁金玲给付博旺家园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管理费951元,滞纳金500元,合计1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号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为金台园60号院,60、61、6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并就物业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为:保洁费每年每平米1.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代收)、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米0.3元、综合管理费每年每平米0.3元、小修费每年每平米0.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米0.5元。合同签订后,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袁金玲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及2016年1月1日,分别续签了为期1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小区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未发生变化。2017年始,双方就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后,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袁金玲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袁金玲系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号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5.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与金台园60号院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袁金玲系金台园60号院的业主且接受了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袁金玲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袁金玲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袁金玲辩称已经交纳了2014-2016年度的物业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系金台园60号院物业服务企业,从现有证据来看,博旺家园物业公司也在催交物业服务费用,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袁金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请求袁金玲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袁金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949.5元。二、驳回北京博旺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金玲上诉称已经交纳了2014-2016年度的物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对三年诉讼时效之前的证据未保存不属于其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袁金玲系金台园60号院的业主且接受了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请求袁金玲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袁金玲也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用的义务。袁金玲既然主张已经履行了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即应当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袁金玲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金玲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博旺家园物业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且博旺家园物业公司自2014年起一直系金台园60号院物业服务企业,考虑到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不间断的特点,博旺家园物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亦不宜过苛,故对于袁金玲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袁金玲应当支付博旺家园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金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唐大利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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