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云、郝佳音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190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1907号案件名称
刘桂云、郝佳音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佳音,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利,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住所地双桥区双峰寺三道河村5组10号。经营者:李孝江,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因与被上诉人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云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琳,被上诉人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的经营者李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郝祥恩与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负担。事实与理由:郝祥恩在2014年之前为被上诉人废品收购站开货车运输废品,被上诉人为郝祥恩支付工资,后被上诉人自己购买货车,郝祥恩仍为被上诉人开车运输废品。虽然被上诉人营业执照2014年被吊销,但在2014年之前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一直用鑫发收购部的名义在经营,双方劳动关系到郝祥恩运输废品返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仍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了,故被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和郝祥恩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以前是郝祥恩用自己的车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很多人拉东西,2016年郝祥恩把自己车卖了给别人开车后给我开车,2018年郝祥恩因饮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郝祥恩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李孝江雇佣郝祥恩为其开车运输废品。2019年12月19日21时18分许,郝祥恩驾车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郝祥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22日,原告郝建利领取郝祥恩未结工资,并出具收条,“今收到李孝江支付郝祥恩工资款(2019年10月-2019年12月)21500.00元整。备注:工资全清”。另查明,被告鑫发收购部于2010年1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孝江,经营期限至2014年1月6日,该个体工商户因经营期限到期,于2014年被吊销,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经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郝祥恩于2014年前就为被告开货车运输废品,在2014年前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014年1月6日被告经营期限到期,因未办理继续经营手续被吊销执照,故自被告执照被吊销后,郝祥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孝江雇佣郝祥恩,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郝祥恩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郝祥恩与被告双桥区鑫发废品收购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诉人主张郝祥恩于2014年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郝祥恩于2014年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经营期限到期,因未办理继续经营手续被吊销执照,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资格,故郝祥恩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刘桂云、郝佳音、郝建利、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陈 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