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霖、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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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140号案件名称
黄瑞霖、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瑞霖;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案件缘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霖,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负责人:黄铭洲。上诉人黄瑞霖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黄村十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瑞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村十三社向黄瑞霖支付青苗补偿款3420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342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村十三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确认书》认定黄村十三社已经结清黄瑞霖的全部青苗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确认书》仅能证实双方已结清没有争议的14亩青苗补偿款。黄瑞霖与黄村十三社在未经精确测量的情况下约定黄瑞霖承包长级山地14亩,同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遇征用“均以按实征用面积及扣除上缴管理费外来计算补偿青苗款”。现黄瑞霖所承包的土地经征收单位委托测绘部门精确测绘确认实际承包面积为16亩,且有村委工作人员同时签认。村民为了先行领取无争议款项签署合同约定面积(14亩)青苗补偿款结清的承诺书或确认书,且双方均同意对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补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黄瑞霖才签署《确认书》。所以黄瑞霖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结清的是《承包合同》项下的1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并非实测面积16亩土地对应的青苗补偿款。(二)黄村十三社当庭确认黄瑞霖实际承包的土地为16亩,黄村十三社认可第三方测量结果也是16亩,征收单位也是按照16亩的面积据以支付补偿款。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黄瑞霖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并无争议,一审法院认定黄瑞霖未能举证证实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征收单位已按16亩计付青苗补偿款并将款项付至黄村十三社,该款项的法定领受人是实际耕种人黄瑞霖非黄村十三社,黄村十三社依约应将其中70%全额支付给黄瑞霖。(四)涉诉2亩地是否支付承包费不影响青苗种植人领取征收人给付的青苗补偿款。承包费的支付与青苗补偿款的支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五)黄村十三社的另案存在面积差的村民已有生效判决支持其诉求,分别是(2018)粤01民终8660号和(2018)粤01民终8661号。黄村十三社辩称,黄村十三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瑞霖全部上诉请求。黄瑞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村十三社向黄瑞霖支付青苗补偿款34202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342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诉讼费由黄村十三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瑞霖提交了《承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王伟成、梁淑琼向黄村十三社承包土地,王伟成、梁淑琼已于2003年退出《承包合同》。一、《承包合同》显示于1990年1月5日签订,承包方为王伟成、梁淑琼、黄瑞霖;承包项目、面积为土名长级的山地14亩、土名大山的山地4亩、榄树33棵、荔枝10棵;承包期限为27年,即从1990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1990年至1997年,每年承包款74.30元,1998年至2017年,每年承包款400元;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由甲方负责与征用地单位协商解决;青苗补偿款问题:①属原来甲方种下的作物,补偿款70%归甲方,30%归乙方;属乙方自种作物的补偿款30%归甲方,70%归乙方;如乙方所建下的一切建筑物及其一切设施补偿款90%归乙方,10%归甲方;②均以按实征用面积及扣除上缴管理费外来计算补偿青苗款,其他的一切补偿款项归甲方等。二、《协议书》显示由黄瑞霖(甲方)与王伟成、梁淑琼(乙方)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约定甲乙双方原共同签订的黄村《承包合同》,乙方现退出一切关于该项目的合作;本协议签署之后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事项,包括每年交租、耕种、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等责任全部继续由甲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收益和补偿全部由甲方自行收取支配,乙方不再参加本项目的任何事项;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30000元作为乙方两人退出的解散费用,本协议作为乙方退出本次项目的有效法律依据和收据;本协议自签署之后乙方正式退出本项目,项目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即时生效等。黄村十三社表示虽然证据一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青苗补偿款按实际征用面积来计算,但其认为实际征用面积是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征用所涉及超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的补偿款与黄瑞霖无关,对于超出合同面积的2亩山地的补偿款是不包括在《承包合同》内,黄瑞霖无权享有超出合同面积的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黄村十三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协议书》是黄瑞霖与共同承包人王伟成、梁淑琼之间关于退出承包的协议,但在王伟成、梁淑琼没有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无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另,黄村十三社确认黄瑞霖在领取补偿款时已把该《协议书》原件交付给黄村十三社,但由于其无法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也要求黄瑞霖出具了《申请书》,明确其不会损害王伟成、梁淑琼的利益。黄瑞霖提交了《征地红线图》(2013年3月,复印件),证明其承包地块属于征收范围;黄瑞霖提交了《黄村长级山征地第十三社社员耕地范围内的绿化面积补偿表》(复印件),证明被征绿化面积16亩,青苗补偿款每亩244300元,总额3908000元,其应得70%即2736160元;黄瑞霖提交了《黄村长级山征地第十三社社员耕地范围内的构筑物补偿表》(复印件),证明黄瑞霖被征收地范围内构筑物补偿款总计705966.14元,其可得90%即635369.53元。黄村十三社对《征地红线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村十三社对《黄村长级山征地第十三社社员耕地范围内的绿化面积补偿表》《黄村长级山征地第十三社社员耕地范围内的构筑物补偿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复核人黄鸿昌不是其社员,而是黄村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承包合同》及承包情况不清楚的,黄鸿昌无权代表其出具补偿面积表。黄村十三社提交了《确认书》,证明青苗补偿款已结清。该《确认书》显示由黄瑞霖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内容为黄瑞霖确认因承包的山地14亩(位于长级山,详见《承包合同》)所涉及的青苗补偿款为2019673.02元(该数额已经与黄村十三社核对无误),黄瑞霖确认黄村十三社将上述补偿款转入其账号之后,即结清双方之间关于山地承包的全部青苗补偿款。黄瑞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确认书》只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14亩山地的补偿款收取的确定,并不能证明黄瑞霖放弃对本案诉争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的追讨权。黄村十三社提交了《申请书》,证明黄瑞霖确认不会损害王伟成、梁淑琼的利益。黄瑞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能反映双方对没有争议的补偿款的申请内容。另,黄瑞霖主张本案诉争的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属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范围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只是对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估算,并没有实际进行测量,实际上黄瑞霖承包的土名为长级的14亩土地的真实亩数应该是16亩。黄村十三社则表示合同约定长级的承包面积为14亩,黄瑞霖一直按照长级的承包面积为14亩交纳租金及承包费,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超出面积的2亩应当属于黄村十三社所有。黄瑞霖主张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黄村十三社已收到征收部门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黄村十三社也应该向黄瑞霖支付补偿款,因此,黄瑞霖要求黄村十三社支付自该日起算的补偿款的利息。黄村十三社确认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已收到征收部门支付的全部补偿款,也确认其向黄瑞霖支付第一笔补偿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5日,但其不同意向黄瑞霖支付利息。黄瑞霖表示其没有王伟成、梁淑琼的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两人到庭发表意见。黄村十三社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其没有反驳证据,亦无王伟成、梁淑琼的身份资料,无法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认为,黄瑞霖作为承包人之一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向黄村十三社承包使用土地。现因《承包合同》产生青苗补偿款纠纷,黄瑞霖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黄瑞霖主张黄村十三社只向其支付了长级山14亩青苗补偿款,余下的2亩青苗补偿款342020元拒不支付。黄村十三社则抗辩称《承包合同》约定长级的承包面积为14亩,对于超出面积的2亩青苗补偿款应当属于黄村十三社所有。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瑞霖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了《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承包长级山地面积为14亩、青苗补偿款金额为2019673.02元等事实,且黄瑞霖明确上述数额已经与黄村十三社核对无误,黄村十三社将上述补偿款转入其账号之后即结清双方之间关于山地承包的全部青苗补偿款。其次,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黄瑞霖承包项目、面积为土名长级的山地14亩,黄瑞霖主张其实际承包长级山地面积为16亩,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现黄瑞霖要求黄村十三社支付超出面积的2亩青苗补偿款及利息,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瑞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30元,由黄瑞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瑞霖提交黄村十三社现任社长黄铭洲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黄瑞霖与黄村十三社曾协商一致先行处理14亩土地对应的青苗补偿款,剩余2亩土地对应的青苗补偿款交由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瑞霖获得青苗补偿款的面积究竟是《承包合同》约定14亩还是征收单位测量的16亩。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青苗补偿款问题:……属乙方自种作物的补偿款30%归甲方,70%归乙方;……;②均以按实征用面积及扣除上缴管理费外来计算补偿青苗款,其他的一切补偿款项归甲方”,由此可知,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征用面积来计算青苗补偿款,故黄瑞霖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能仅依据《承包合同》来确定。其次,《征地红线图》、《黄村长级山征地第十三社社员耕地范围内的绿化面积补偿表》明确载明征地面积经精测测量为16亩,征地单位补偿面积也是依据16亩来计算青苗补偿款,而上述征用的土地就是黄瑞霖所承包的土地。故本院认定,黄瑞霖实际被征用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6亩。最后,虽黄瑞霖签署了《确认书》,但根据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黄瑞霖对14亩的青苗补偿发放无争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对另外2亩的青苗补偿款予以放弃,故黄瑞霖所获得青苗补偿款应以16亩计算。由于黄瑞霖已实际领取了14亩补偿款,现其主张2亩的青苗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属乙方自种作物的补偿款30%归甲方,70%归乙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瑞霖上诉主张黄村十三社按照《承包合同》约定70%退还2亩的青苗补偿费符合合同约定,故黄村十三社还应给黄瑞霖剩余2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342020元(244300元/亩×2亩×70%),黄瑞霖的该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2亩的青苗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因黄村十三社确认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已收到征收部门支付的全部补偿款,但其却未向黄瑞霖支付16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而是只给了1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给黄瑞霖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黄瑞霖主张黄村十三社从2017年1月15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342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瑞霖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0403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瑞霖支付青苗补偿款34202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3420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3元,由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3元,由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黄村第十三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嘉茵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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