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梁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恢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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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恢327号案件名称
张伟、梁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伟;梁维中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被执行人:梁维中,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张伟与梁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冀1023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伟于202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梁维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梁维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梁维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本院进行了多轮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有存款1250.4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有存款1102.7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清韩村营业所有存款870.23元,在河北永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334.96元,以上共计3558.35元,本院依法对以上存款进行了划拨,扣除1700元执行费外,剩余1858.35元全部转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梁维中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三、2021年8月22日本院经传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经调查被执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得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四、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梁维中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五、2020年9月14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张伟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案件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梁维中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伟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冀1023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梁维中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伟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于福彬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华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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