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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冯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1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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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1383号
  • 案件名称

    罗伟、冯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罗伟;冯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1383号原告:罗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被告:冯鑫,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原告罗伟与被告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94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5日,被告冯鑫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被告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2020年1月22日原告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的记录,支付时间系在出具借条之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向被告付款是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两种方式支付,结合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证据3、证人戴*的证言可知,原告及戴*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计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78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戴*的证言,结合证据2中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知,戴*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证人戴*陈述其另外还支付了5000元现金,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符,且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5000元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伟与被告冯鑫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600元,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7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元,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7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800元。另外,戴*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戴*作为证人在庭审时陈述,其在2019年11月29日还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罗伟与被告冯鑫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原告分六次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7800元,原告委托戴*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合计为37800元。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3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两种方式,现原告所提交证据只能证明其本人及委托他人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7800元。证人戴*陈述其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也不符合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交易习惯,且即便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借款总金额也应为42800元(37800元+500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3000元亦不相符,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78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罗伟与被告冯鑫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即2021年4月10日)开始按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但数额不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948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伟借款3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0日起按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但数额不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9480元);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冯鑫负担980元,原告罗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落人民陪审员 宋 文人民陪审员 肖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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