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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立军、孙长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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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08号
  • 案件名称

    唐立军、孙长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唐立军;孙长清;赵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系唐立军之姐),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清,女,195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系孙长清之女),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第,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生亮,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立军、孙长清因与被上诉人赵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立军、孙长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放贷,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双方约定的是无息借款,自始至终都是没有利息的,代理费没有发票,判令二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赵第辩称: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成立。赵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截止2018年11月13日利息26万元,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1日利息236600元,共计1146600元,并以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代理费45864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妻子邵作珍向被告唐立军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汇款25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妻子邵作珍再次向被告唐立军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汇款40万元,二次汇款共计65万元。2018年11月13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11月13日止,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共拖欠赵第人民币玖拾壹万元(¥910000元),现因经济效益不佳,致使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无法按期履行当初借款时的还本付息约定,故经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与赵第协商后决定:一、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承诺自2019年秋卖果之日起至2021年元旦止,将振安区望江村十一组软枣猕猴桃园的每年卖果收益全部都用来偿还拖欠赵第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如果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在2021年元旦前仍然还不清以上所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决定将下列(1)至(3)项中所涉及的全部权益都转让给赵第,用以抵顶其拖欠赵第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座落于的所有权人孙长清建筑面积捌拾陆平方米、所有权人张喜鸿建筑面积柒拾柒平方米的两幢房屋(包括土地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座落于亩承包山地(包括果树及附属设施)的租赁经营权;(3)座落于振安区亩软枣猕猴桃园(包括果树及附属设施)的租赁经营权。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与赵第办理完上述(1)至(3)项转让手续后,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与赵第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三、本承诺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与赵第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时,赵第可依法向古楼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或向宽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第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承担。四、本承诺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与赵第各执一份,自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另查明,被告唐立军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偿还原告6万元,每次3万元。承诺书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包合同原件均在原告处。2021年1月5日,原告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都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盛都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吕岫静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盛都法律服务所按诉讼标的额的4%收取原告代理费4586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汇款证明及承诺书,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构成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涉承诺书有二被告签字捺印,合法有效。虽两笔借款均汇入被告唐立军账户,但依照承诺书中记载,被告孙长清承诺共同还款,故案涉借款本院认定为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并无特殊关系,且承诺书中通篇均有“还本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字眼,故二被告关于无息借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承诺书中记载,截止2018年11月13日,借款本息合计91万元,以本金为65万元计算从借款时到承诺时,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大致相当,且唐立军偿还的2笔3万元,与本金25万元,月利率1%的一年期利息正相符,结合原告与唐立军通话录音中原告陈述月息1分,唐立军予以认可等情节,原告关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不应将利息加到本金中一并计算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从案涉承诺书通篇内容看,并无将91万元全部算做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且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表述,这说明双方均认可91万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在2018年11月13日对借款本息金额的共同确认,而非新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以本金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1日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出借金额65万元为基数计算该段利息,经计算为166684.94元(65万元×12%+365天×780天)。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金65万元为准。原告主张代理费45864元,结合承诺书记载“赵第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诺人唐立军、孙长清承担”的内容,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代理费系双方合同中的事先约定。结合《辽宁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标的额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按3%-4%收费,标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按2%-3%收费。依照上述收费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得到支持的金额,法院酌定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代理费40000元。判决:一、被告唐立军、孙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第借款本金65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26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166684.94元,并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立军、孙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第诉讼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唐立军、孙长清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0元,减半收取793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唐立军、孙长清负担75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立军、孙长清提供了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费用约定是3.6万元,实际给付也是3.6万元。缉私部门搜查了被上诉人的卖场,其有非法资金来源。被上诉人赵第的质证意见是:目前确实支付了3.6万元,但被上诉人与一审代理人之间还有其他约定,待判决生效后按照判决支持的律师费金额补足差额。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些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约定的律师费金额是3.6万元;也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案涉借款系非法资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65万元的利息是多少及其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65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可认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因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中认可了借款本息合计91万元,故在2018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26万元,虽二上诉人辩称承诺书是被威逼签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金65万元为准。上诉人提出的非法放贷、资金来源违法、无息借款、代理费错误等其他辩解,均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立军、孙长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上诉人唐立军、孙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冯泰昆审 判 员 康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林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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