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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明全、孙乐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4执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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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执1351号
  • 案件名称

    崔明全、孙乐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崔明全;孙乐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4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崔明全,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执行人:孙乐河,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明全与被执行人孙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孙乐河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孙乐河无房产、无车辆,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由于本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执13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健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会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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