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崔志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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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706号案件名称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崔志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崔志勇;王献洲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奇天瑞钢材市场南1314号。法定代表人:黄用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巧,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洲,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志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献洲及原审第三人崔志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盈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485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王献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志勇借用我公司资质手续承揽工程,王献洲是实际施工人刘国梁的雇员,一审法院未确认劳动关系情况下直接判决我公司支付王献洲工资错误,应予以改判。崔志勇、刘国梁骗取我公司空白合同,伪造本案劳动合同,应对行政机关检查,我公司与王献洲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崔志勇,崔志勇已支付给刘国梁。本案遗漏重要责任主体刘国梁,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王献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西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崔志勇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称王献洲日工资应为260元左右,劳动合同不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山西盈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西盈盛公司不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献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王献洲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山西盈盛公司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9790元。仲裁查明,王献洲主张2019年2月24日入职山西盈盛公司,岗位技术带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380元,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出勤109日,工资共计41420元,已经支付1630元,未付39790元……劳动合同甲方为山西盈盛公司,乙方为王献洲,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劳动合同落款处由山西盈盛公司公章,王献洲签字,王献洲认可名字是本人所签……山西盈盛公司给的是空白合同,落款处有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乙方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签字地点不是在山西盈盛公司。2020年8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670号裁决书,裁决:山西盈盛公司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9790元。山西盈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为证明山西盈盛公司的各项主张,山西盈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阶段7名劳动者代理人刘国梁向大兴区劳动监察部门及大兴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其中一份是向监察部门提交的,另一份是向大兴仲裁委提交的,)证明两份合同关联性合法性山西盈盛公司都不认可,两份劳动合同落款一致,版本不同,不符合常理;两份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签的。第二份合同的工资约定不明确,出勤工日是应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王献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向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均为刘国梁代签,劳动者手里没有该合同,是项目部备案的合同。对另一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乙方签字是劳动者本人签字,劳动者手里有原件,该合同的经办人是崔志勇,当时签订了一式三份合同,劳动者手里有一份,崔志勇手里有一份,山西盈盛公司有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志勇主张没有见过两份合同,但知道签署过劳动合同,因为项目部要备案,所以需要签署劳动合同,系刘国梁经手办理。山西盈盛公司认可在仲裁阶段看过第二份合同原件,但主张没有仔细查看,不确定是否为公司加盖的公章,当时确实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给刘国梁用于备案使用。2.深圳卓艺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山西盈盛公司给深圳市卓艺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提供的工人劳动合同仅作为项目备案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加盖“北京市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深圳卓艺公司(非经济用途印章)”,以此证明出具空白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项目部备案使用,并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献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字,深圳卓艺公司不能证明别人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崔志勇认为该份证据无意义。3.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崔志勇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山西盈盛公司,目的是为了以山西盈盛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刘国梁在监察部门称向监察部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是劳动者本人签字。王献洲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崔志勇与山西盈盛公司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仲裁时山西盈盛公司提交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8页第8条劳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崔志勇,不是挂靠关系。崔志勇主张劳动者坚持认为劳务费用为生活费,不认可,员工工资多少一直是刘国梁定义,崔志勇不清楚。4.山西盈盛公司在北京联系人杨杰、杨杰爱人索庭华与崔志勇录音,证明崔志勇与山西盈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崔志勇借用山西盈盛公司名义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了施工工程,刘国梁在崔志勇处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王献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崔志勇与山西盈盛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崔志勇将项目转包给刘国梁,山西盈盛公司与刘国梁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崔志勇对录音认可。5.刘国梁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公证文书,证明刘国梁是项目劳务作业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山西盈盛公司派驻现场管理的员工。杨杰在录音中提到几次给刘国梁打电话,刘国梁没有在现场,在老家,称现场有人管理,所以刘国梁称是现场管理人员是虚假的。王献洲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国梁没有承包该工程,刘国梁是为山西盈盛公司提供劳动,各位劳动者与崔志勇是老乡,刘国梁介绍几名劳动者工地上去的。崔志勇对本份证据认可。6.深圳卓艺公司周劲与杨杰录音,证明刘国梁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购买设备、组织施工,停工后将设备撤走。王献洲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崔志勇对录音无异议。7.2019年4月交底表、仲裁阶段被告代理人向监察部门提交的考勤表(电子版)、向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手写格式)、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项目群考勤记录(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证明刘国梁向监察部门与仲裁委提交的与山西盈盛公司从深圳卓艺公司调取的考勤不吻合,交底表上有劳动者签名,可以和劳动合同中的乙方签名对比,2019年4月出勤人数应以交底表为准,刘国梁提交的考勤是不真实的,无法证明其出勤天数。王献洲对交底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在现场签字的可能在另外工地,对考勤表、项目群考勤记录真实性认可,按照要求每天报送人数,但实际人数会超过群记录中的统计。崔志勇认可项目群的考勤记录。8.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维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转帐凭证,证明个人无法承包项目工程,崔志勇挂靠山西盈盛公司,借用山西盈盛公司名义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劳务承包人是本案山西盈盛公司,项目经理是崔志勇,崔志勇向刘国梁支付承包款,刘国梁自己招聘工人,购买设备,刘国梁为实际的项目承包人。王献洲对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结算书、维修协议书、工作联系单、转帐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完工后,自行制作。崔志勇对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核查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分包人为深圳卓艺公司,劳务承包人为山西盈盛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地点永定河备案,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计划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加盖山西盈盛公司公章,劳务承包单位代表为崔志勇。9.杨杰与劳动者录音,证明劳动者在录音中称的欠款数额与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有的劳动者不清楚刘国梁作为代理人申请仲裁。王献洲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通话时杨杰未就情况进行说明,劳动者并不明白山西盈盛公司询问的目的,劳动者是刘国梁介绍到山西盈盛公司工作,很多工资都是刘国梁垫付的,劳动者不清楚拖欠的工资是刘国梁拖欠的还是山西盈盛公司拖欠的。崔志勇未发表质证意见。10.刘国梁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该证据是刘国梁提供给项目部的,证明刘国梁在仲裁时主张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与工资发放表的数额不一致。王献洲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崔志勇对此无异议。11.机场同类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证明劳务施工单位在同项目同类工程的劳务报酬,每月180元-200元之间,不高于280元,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王献洲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崔志勇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为证明王献洲的各项主张,王献洲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该份合同即山西盈盛公司提交证据中,附了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的劳动合同,证明王献洲与山西盈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山西盈盛公司对此不认可。崔志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2.2019年1月2019年5月考勤表(手写版),是刘国梁统计的,项目经理崔志勇让刘国梁统计考勤的,考勤表上报给崔志勇了,证明劳动者的出勤天数,山西盈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崔志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庭审中,山西盈盛公司申请深圳卓艺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1.薛卫刚系深圳卓艺公司商务部员工,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山西盈盛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崔志勇系山西盈盛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签订的合同。深圳卓艺公司与山西盈盛公司有一个劳务结算单,有一部分山西盈盛公司做的不合格,故找了第三方维修,山西盈盛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结算了19万多,合同约定的18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但仅干了一部分就退场了,所以结算仅有19万元,不清楚现场是谁进行管理,由谁发放工资,刘国梁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的合同上显示他是山西盈盛公司,通过发文通知山西盈盛公司进行结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了。2.证人王某系深圳卓艺公司中建八局项目部员工,山西盈盛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在项目之前不认识劳动者,但清楚劳动者在项目上工作,接触不多,王某建立了人防机电安全群,要求劳务在早班时在群里上传照片,该群里的聊天记录真实有效,有一部分劳动者在群里,劳务公司的工人每天男工200元-300元之间,女工每天100元左右,刘国梁系带队的老板,因为他在现场主持工作,就认为他是老板,在该项目下边劳务还有三四个单位老板,有的清楚名字,有的不清楚名字。建立群的目的是便于工作,群里是每个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有可能是刘国梁有可能是王献洲安排工作,具体谁负责不清楚,不认识崔志勇,他不在群里。不清楚山西盈盛公司与深圳卓艺公司是否签合同,王某只是负责安全生产。刘国梁每月向王某报工资表,考勤在群里打卡,工资表就是提供给山西盈盛公司的,王某并不负责现场的考勤及工资管理,只是负责安全方面,但是总包单位要求报,所以就一起报给了王某,报给王某的只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材料,不一定作为最后的计算依据。刘国梁与山西盈盛公司如何结算不清楚。不清楚劳动者与山西盈盛公司是否有劳动合同,但就王某自己理解应该有劳动合同,但是否有劳动关系不清楚,作为安全方面的要求,进场的工人必须与山西盈盛公司有劳动合同。3.证人刘俊光系深圳卓艺公司现场管理员工,称刘国梁系现场的包工头,每天通过群里报考勤,项目上的工人的劳务费2019年时候大概是260元至280元每日,女工大概140元-180元每日,不负责现场考勤管理及工资统计,几个劳动者的工资都是山西盈盛公司开的,具体多少不清楚,曾经统计过一份考勤,交给山西盈盛公司了,考勤不需要刘俊光签字,考勤就是通过群里的照片勾画考勤,不需要刘国梁向刘俊光上报,考勤不是作为工资统计的依据,就是为了看现场的施工进度。不清楚刘国梁是否是山西盈盛公司的员工,没有见过刘国梁与山西盈盛公司的挂靠协议,就是刘国梁在现场管理,所以觉得他就是包工头。具体他们是否与山西盈盛公司有劳动关系不清楚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山西盈盛公司认为可以说明山西盈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对现场施工的真实反映,刘国梁提供的考勤是虚假的。证人提到的刘国梁在项目中是负责整个施工项目,刘国梁实际上是包工头的身份不是现场管理,与山西盈盛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关于施工项目结算,根据掌握的情况,工程结算的情况20余万,山西盈盛公司已经将钱给了崔志勇,崔志勇给了刘国梁,山西盈盛公司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刘国梁认为王某的证人证言中表明进入现场必须要有劳动合同,只要承包劳务的单位都应该有,这是对他们的强制要求。关于微信群,安全群不负责考勤,只是对安全方面督导。安全群每月都要收到工资报表,就是山西盈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山西盈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看到142个工作日10万元,包括使用升降机的价格,表明对方说的工资标准不合适。崔志勇未发表意见。经询问,王献洲自述2019年2月23日到工地,次日开始正式干活,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之后退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工资380元,已经自刘国梁处支取生活费163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山西盈盛公司作为北京新机场航站区与和核心区地下人防工程劳务承包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山西盈盛公司未足额支付王献洲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于山西盈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34850元;二、驳回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山西盈盛公司提交王献洲电工证查询信息,证明王献洲并非电工,其以日工资380元主张报酬无依据。王献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献洲在仲裁期间出示了与山西盈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山西盈盛公司认可其公司确实出具盖了公章的部分空白劳动合同给刘国梁用于项目部备案使用,故山西盈盛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王献洲在山西盈盛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山西盈盛公司应支付王献洲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盈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盈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春燕审 判 员 管元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晓飞书 记 员 马 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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