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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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64号案件名称
周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周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萍,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天安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彭寿斌。再审申请人周萍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萍申请再审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的地址是错误的,该送达地址并不是再审申请人身份证上的地址,也不是实际居住地址,因此,原审法院送达地址错误,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参加庭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再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再审申请人的配偶王有发于2012年4月2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大连银行融易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信用卡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超过该卡有效期限自动失效。”王有发使用该信用卡是2012年,有效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而王有发已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未再使用该信用卡。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但被申请人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三、原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中并非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再审申请人对案涉信用卡办理及使用情况并不知情,王有发透支信用卡30万元未用于家庭使用,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周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大连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确定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的原户籍住址及现户籍住址,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和2019年5月21日向再审申请人的现户籍住址和原户籍住址送达开庭传票,两份送达回执均显示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原审法院穷尽送达方式后于2019年6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9年9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判决文书。因此,本案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原审判决自公告期满视为送达,送达后15日上诉期届满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虽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情形,其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周燕雁审判员 苍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 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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