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泽让、郝国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30民初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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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0民初644号案件名称
康泽让、郝国凡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涧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康泽让;郝国凡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0民初644号原告:郝国凡,男,1961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泽让,男,195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郝国凡与被告康泽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被告垫付款170000元;2、被告偿还从起诉至判决兑现时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家关系,被告的女儿是原告的儿媳妇。被告向康某乙借款45000元,向康某丁借款100000元,出借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开口让我给他垫付,我看在儿媳妇的面子上,于2017年10月13日替被告偿还了康某乙、康某丁的贷款本息共计170000元整。由于是亲戚,所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是被告三年来分文未还,家里儿媳还与我儿子闹矛盾,无奈诉讼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康泽让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女儿康某甲(也是原告郝国凡的儿媳)在西安出了事欠银行的贷款要还,被告为了救女儿向康某乙借款145000元,借款条据是给康某乙打了145000元的一张借款条子,没有向康某丁打借款条据。借款其中的135000元被女儿康某甲偿还了银行借款,另外10000元被康某甲生活花费了。郝国凡通过陕西信合打款给康某乙连本带息还了170000元钱,被告儿子康某丙也在场,打完款后,康某戊了条子,条子内容是郝国凡为康某甲还款170000元,证人是康某丙,吴山,康某乙。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只向康某乙打过145000元的借款条据,欠26000元利息条据其知道这件事但条据是其儿子康某戊的,XX组XX道,第六组证据说他让原告还款有异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向康某乙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该借款由原告郝国凡代为被告向康某乙偿还并支付利息25000元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儿子,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事实,证言不应被采信。因该组证据其中的证明郝国凡向康某乙偿还14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康某戊条据欠康某乙利息26000元的事实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被告康泽让向康某乙借款145000元,其中45000元由康某乙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康泽让,另100000元由康某乙转账给被告女儿康某甲(康某甲也是原告郝国凡儿媳),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该款出借人康某乙向被告康泽让催要,康泽让让其向原告郝国凡要款,康某乙向郝国凡催要借款,原告郝国凡表示同意代为被告还款。2017年10月13日,在清涧农村商业银行石咀驿营业部(原清涧县石咀驿信用合作社),原告郝国凡向康某乙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145000元,当日由康某丙(康泽让之子)执笔给康某乙打下欠康某乙26000元(本案案涉借款结算的利息)落款康泽让的借条。在场人还有出借人康某乙、被告康泽让、吴山。2019年腊月康某乙在原告郝国凡家取走利息25000元。原告向康某乙要回了上述借款的原借款条据作为证据保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郝国凡自愿还款为由拒绝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泽让所借案外人康某乙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被告康泽让明确告知出借人康某乙他们之间的借款由原告郝国凡偿还,原告郝国凡为了儿媳同意偿还,并实际偿还了借款本息,出借人康某乙在接受原告履行还款后,其对被告康泽让的债权转让给了实际还款人原告郝国凡,故对原告郝国凡主张被告康泽让支付其代偿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兑现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泽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国凡代其偿还的被告康泽让在康某乙名下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其利息25000元,共计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国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康泽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 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玲人民陪审员 王进兰人民陪审员 惠彩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秀秀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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