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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刚、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1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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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1908号
  • 案件名称

    刘少刚、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刘少刚;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1908号申请执行人:刘少刚,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43A5W5P。经营者:常磊,该厂经营人。被执行人:常献杰,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7组。被执行人:常磊,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7组。刘少刚与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81民初9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经双方核实,截止2019年4月3日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元,被告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磊、常献杰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原告49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最低付原告3000元,余款于2020年7月31日前全部付完。2、被告孙冬梅、牛素娟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241元、保全费32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10元,共计671元,原告承担71元,被告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磊、常献杰承担600元。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磊、常献杰承担部分随最后一笔货款一并支付原告。4、其他事宜,双方不互追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少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名下无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2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查明被执行人常献杰、常磊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三、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少刚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刘少刚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170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费155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刘少刚发现被执行人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常磊制鞋厂、常献杰、常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员 周建辉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任培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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