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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528民初5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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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8民初5173号
  • 案件名称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某珍;汪某彬;刘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28民初5173号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北大街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FMPU5B。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命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珍,女,1963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汪某彬,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刘某,女,198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县农商行”)与被告彭某珍、汪某彬、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息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某珍、汪某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汪某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某珍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汪某彬系被告彭某珍配偶,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汪某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息县农商行提交的被告彭某珍、汪某彬、刘某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进行有效送达,不能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息县农商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和永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唐 华书 记 员 付 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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