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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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670号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案件缘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91号自编号4001-4010房。法定代表人:徐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龙口横8号201房。法定代表人:赖真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新亚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争议双方对龙怡路93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商铺事实上已经完成结算,广业公司依约取得其中的1515.9256㎡,并以实际交付使用的方式明确了四至范围,故既不存在未结算问题,也不存在未扣减公建配套问题。(一)广业公司取得争议标的是基于产权置换(1304.11㎡)和以物抵债的(211.8156㎡)而来,不存在扣减公建配套问题。产权置换的1304.11㎡是广业公司根据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取得,置换时就已明确是商铺换商铺,物业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故不存在扣减公建配套问题。以物抵债的211.8156㎡是广业公司根据2004年4月3日的《协议书》取得,用以抵扣新亚太公司欠付广业公司的开发补偿款;同时,新亚太公司亦承认该部分无需扣减公建配套。因此,争议标的合计1515.9256㎡不存在扣减公建配套的问题。(二)双方对争议标的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结算。双方在1994年签订《合建房屋合同》以及在1995年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明确界定了双方可分配物业面积以及分配的具体栋数、楼层、位置及现金补偿方案。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取得各自所有的物业,并不存在未结算、未分配的情况。双方在1994年签订《合建房屋合同》时,因具体规划设计尚未作出,故约定5:5的比例分成(包括公建配套)为原则的分配方案。规划报建后,双方在对馨怡花园的可分配面积(含公建配套等)有了清晰了解的情况下,于1995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并对双方的具体分配以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补充等做出了详细的约定,明确广业公司占1、3、5号楼(3、5号楼首层就是馨怡花园B幢3、5号铺)。广业公司据以产权置换的馨怡花园物业就是在结算后得来,故在置换后无需再次结算。双方在1995年已经完成结算,结算后新亚太公司于2004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用其自有的211.8156㎡抵债偿还所欠开发补偿款,不产生新的未结算事项,故同样不存在未结算问题。(三)三方结算完毕后,新亚太公司已将争议标的1515.9256㎡实际交付广业公司占有使用十几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包括新亚太公司),因此新亚太公司实际上是以交付占有使用的方式明确对所交付标的的四至范围。二、退一步讲,一审判决援引14742号判决认为“未经最后结算”,就径直驳回诉请而未对结算问题予以处理,尚未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判、定纷止争。(一)一审判决及14742号判决均认为广业公司基于1999年10月25日《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协议书》享有××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商铺1515.9256㎡的权益,只是认为未经最后结算,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二)新亚太公司为吊销企业,且双方就是否已经结算问题存在争议,不存在主动结算的可能。如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经最后结算为由驳回诉请得当,鉴于双方不存在主动结算可能性,那么广业公司享有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最终救济且陷于诉累。二审庭询中,广业公司补充:其司不服(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2019)粤民申2971号民事裁定,已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受理后现处于中止审查状态;执行案一审法院恢复执行后,经法院现场查勘,新亚太公司提供了嘉怡花苑报建图纸,新亚太公司并未依规划建设,原规划的居委会、垃圾转运站等没有实际建成,导致嘉怡花苑首层商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错在于新亚太公司;经其司了解,执行案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新亚太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同意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广业公司与新亚太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已经(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和(2018)粤01民终14742号生效判决以及(2019)粤0106民初12867号判决,法院已对诉争事实清晰查明,并不存在广业公司上诉状所述“对××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商铺事实上已经完成结算,上诉人依约取得其中1515.9256㎡,并以实际交付使用方式确定四至范围,故既不存在未结算问题,也不存在未扣减公建配套问题”。双方并未确认四至范围的红线,也并未扣减公建配套半平方米的面积,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广业公司明知上述有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还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充分证明广业公司故意拖延双方具结1994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达到非法占用新亚太公司的商铺,收取不法租金目的。如广业公司实事求是按照双方《合作建房合同》计算分配开发面积包括商铺和车位,早已具结完毕,根本不存在6年多5次诉累。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1515.9256平方米的商铺(具体位置见附图)的产权(即所有权)归广业公司所有;2.新亚太公司立即为广业公司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登记/变更登记手续;3.新亚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业公司曾用名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2017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称。新亚太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5日,目前状态为“吊销企业”。1994年9月21日,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甲方)、新亚太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出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石牌仓库内约10000平方米左右用地),新亚太公司出资,双方合作兴建九层以上综合住宅楼群。双方合作权益原则上以市规划局批准的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5比例分成(包括公建配套),若小区净容积率(即除去铁路控制的用地面积以后的容积率)超过3.5时,超出部分按3:7分成,并争取建地下停车场。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合作开发的批准复函;甲方在办理合作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应及时提供有关用地合法权益方面的证明文件、资料、文书,协助乙方办理国土、加名手续,申领设计要点及报建所需等有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施工用水、用电等有关手续;甲方派员参加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的筹建工作,会同乙方办理一切手续。乙方负责在90天内办妥有关用地加名及申请设计要点的手续;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及付给甲方仓库、油库等拆迁补偿费200万元;乙方负责办理设计、报建等建设所需的全部工作;乙方组织土建施工、水电安装、小区配套、小区道路等建设及施工监管工作;乙方负责给甲方应得的楼宇按章办妥产权登记手续并将产权移交甲方(所需税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毁约,在报建前或合作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300万元违约金外,守约方还保留向违约方讨回应得利益的权益等。1995年11月24日,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甲方)、新亚太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市规划局城规字(1995)272号文的设计方案,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乙方保证在合作地块内建地下停车场3000平方米以上,分配比例仍按50:50,即保证甲方占地下停车场1500平方米以上。同时约定甲方分配1、3、5号楼,甲方将3、5号楼(除首层商场外)二楼以上住宅面积增加分配给乙方,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补偿合计2268.72万元等。1999年10月25日,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甲方)、新亚太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在馨怡花苑首层3、5号铺1187.25平方米的商铺调换到乙方另外开发的“嘉怡花苑”A幢首层靠西的商铺,同时以1187.25平方米为基础,增加5%面积(计59.36平方米)补偿给甲方,合计1246.61平方米。馨怡花苑B幢首层商铺内所建的变电房、电表房等所占用面积115平方米,按双方共同分担的原则,乙方同意把分担的57.5平方米在嘉怡花苑中补偿给甲方,以上合计调换1304.11平方米嘉怡花苑面积给甲方。乙方应当于1999年11月15日前为甲方办理房产确权手续。2000年8月17日,新亚太公司出具《权属证明》,证明:我司于1994年与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合作开发龙怡路嘉怡花园A幢商住楼。龙怡路93、95、97号(在嘉怡花苑A幢内)首层的建筑面积为1304.11平方米商铺归属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使用,其产权归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所有,正在办理有关产权手续。2004年3月4日,新亚太公司向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作出《关于移交房产的函》,函称:龙口东路地下停车场因部分工程未完工,暂没有办妥房产权属手续;××至95号首层商铺由于整栋楼暂未办妥产权证明,一时无法向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交付产权证明;鉴于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急于将这部分资产入账,同意把这两部分房产权属与上述房产统一移交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停车场及龙怡路首层商铺的产权证明会在以后继续办理。2004年4月3日,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甲方)、新亚太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嘉怡花苑首层(龙怡路93至99首层)211.8156平方米商铺,以13880元/平方米的标准,用以抵偿乙方所欠294万元补偿款(详细划分见附图)。2007年11月15日,新亚太公司向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作出《关于催办产权的复函》,函称:你方于2007年9月25日来函已收悉。对××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商铺及位于龙口东路424号“馨怡花苑”地下停车场至今未办产权一事,经了解,我司曾多次到房管局办理产权,但因房管局及规划局对公建配套面积有异议导致产权没法办理,特此回复。2017年3月13日,新亚太公司向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再次请求贵司尽快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馨怡花苑未尽事宜具结的函》,函称:我司与你司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天河区馨怡花苑二十多年还未具结,按照合同有关房屋和车库的分配原则,我司再次函请贵司先退还多占我司嘉怡花苑商铺面积991.86平方米,我司同时将贵司合作分配车位18个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解决,望你司收到文后10天内我司一起尽快办理相关房产具结等事宜。2017年3月31日,新亚太公司向广东省农业机械工业公司作出《请求贵司尽快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馨怡花苑应退还多占嘉怡花园商铺面积的函》,函称:2017年3月22日开庭,通过你司提交的证据十三,合计占用嘉恰花苑商铺面积1681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建房屋合同》分配面积计算,贵司应退回多占嘉怡花苑商铺面积1138.35平方米,应立即停止对我司的侵权行为,请贵司在十天内办理退回嘉怡花苑多占商铺的手续。2017年4月17日,广东省农业机械物资公司针对新亚太公司上述2017年3月31日函件,向新亚太公司作出《关于停止侵害国有资产立即为我司办理嘉怡花苑商铺产权证明的函》,复函称:我司与贵司于1999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调后,我司取得嘉怡花苑1304.11平方米商铺。双方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贵司以抵债的是嘉怡花苑211.8156平方米的商铺。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且上述商铺早已交付我司占有、使用、管理十几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或单位提出异议。综合嘉怡花苑首层面积共2397.3236平方米即贵司占有、使用、管理的龙怡路99号面积约820平方米的事实情况,贵司称我司多占嘉怡花苑1681平方米商铺并不属实等。2019年4月10日,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广业公司、新亚太公司双方均确认涉讼场地已大确权至新亚太公司名下。广业公司提供查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新亚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表载明:不动产权证号107600,登记字号荣字6272号,房地坐落天河区龙怡路93–99号,土地使用面积/用地面积2397.32平方米,建筑面积15759.24平方米,建筑时间1996,不存在共有情形,不存在抵押登记情形,不存在预告登记情形,存在查封登记或其他限制处分的记录。关于涉讼场地现状,广业公司提供2019年6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黄埔第11196号《公证书》(新亚太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4日该公证处人员在广业公司代理人陪同下到涉讼场地,在广业公司代理人指认下,公证员对标有“龙怡路93”“龙怡路95”“龙怡路97”“龙怡路99”的门牌及该门牌所在建筑的部分外观进行拍摄,依次对标有“乔茗茶居”“国之白茶”“拉面.寿喜锅专门店”“龙怡汕头牛肉火锅”“BestDrive百世德”“腾兴酒业”“鸿大烟酒茶”字样的七家商铺进行拍摄,对标有“广森商务”字样铺面的门口进行拍摄,共形成557张现场照片。广业公司提供广州智茂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总图)》(新亚太公司认为该图是广业公司单方委托其他公司测量,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拟证明其第1项诉请的商铺的具体位置。广业公司庭后提交上述查丈原图上根据使用现状进行划分及标示,显示:东面820平方米(龙怡路99号)为闭门空置状态,其余面积自东向西分别经营“鸿大烟酒茶”“腾兴酒业”“百世德汽修”“龙怡汕头牛肉火锅”“拉面.寿喜锅专门店”“国之白茶”“乔茗茶居”。新亚太公司提供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测字:11070124401),该图载明:门牌号××至99号,101房套内面积2261.564平方米,分摊面积0,总面积2261.564平方米;门牌号××至99号,102房套内面积45.7188平方米,分摊面积0,总面积45.7188平方米;101房、102房合计2307.2828平方米。新亚太公司在该查丈原图复印件上作内部划分及文字说明并加盖己方公章(载明在扣除公建配套面积后广业公司应分得面积为211.8平方米+312.25平方米=524.05平方米),拟证明根据双方合建房屋合同扣减公建配套后具结应分配面积及位置。针对新亚太公司在上述查丈原图复印件上作的内部划分及文字说明,广业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当时双方是商铺的产权调换,不是面积交换,且是新亚太公司提出产权调换;本案实际处理的是阶段性结算问题,不涉及公建配套问题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房管部门调取涉案场地所在大楼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该查册表载明:天河区龙怡路93–99号,使用土地面积2397.32平方米,建筑面积15759.24平方米,使用性质商住,层数9层,产权人新亚太公司,所有权来历“1996年2月建”,预售证960074号,首层为“居委会、卫生站、文化站、垃圾站、公厕、商场”,2–9层为住宅,等等。另查明:2016年,广业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三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骏公司”)、广州市永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晋公司”)、新亚太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简称“19003号案”],诉称:三骏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新亚太公司出售给永晋公司的房屋面积为820平方米,事实上永晋公司实际占有、出租的商铺面积也是820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765平方米、公摊面积55平方米),但2016年4月天河法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837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涵括了广业公司享有实体权利的上述商铺在内的其中一部分予以拍卖,以抵偿三骏公司对永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天河法院以未经过房管理部门的鉴定和测绘,完全依据新亚太公司和永晋公司绘画的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作为执行的依据,执行面积高达1200多平方米的商铺,完全忽视了该附图的非法性、公正性及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高达30%的事实等。现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天河法院(2016)粤0106执异59号执行裁定;2、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机械发展总公司仓库嘉怡花苑A栋1层01单元靠西Bl、B2商铺归广业公司所有;3、不得(即停止)对广业公司实际所有的位于五山路省机械发展总公司仓库嘉怡花苑A栋l层01单元房产靠西Bl、B2商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201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简称“14742号判决”),二审认为:1994年9月21日广业创意公司与新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建房屋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5:5的比例分成(包括公建配套),新亚太公司关于双方分配面积应当包含公建配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从1999年10月25日《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协议书》及附图的内容来看,上述两份协议仅是约定了调换和补偿的方法,并无最终确定具体的位置和范围,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法已扣减公建配套面积,新亚太公司也主张上述分配办法并无扣减公建配套的面积,双方对应分配面积无进行结算,因此涉案房屋是否最终应当分配给广业公司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是确定的,在广业公司与新亚太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未经最后结算,广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前提下,其诉请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广业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0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297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新亚太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五山路嘉怡花苑A栋1层01单元房产出售给永晋公司并办理了预售登记。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三骏公司的申请执行五山路嘉怡花苑A栋1层01单元房产。广业公司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有异议,认为房屋平面图所载内容超出房产的实际范围和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房屋平面与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不一致,应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为准,不会影响同层其他房产的范围和面积。广业公司对五山路嘉怡花苑A栋层01单元房产不享有民事权益,原审对广业公司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还查明:(2015)穗天法执字第8373号执行案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房管部门发函调查,该部门复函称:位于五山路省机械发展总公司仓库嘉怡花苑A栋1层01单元已以永晋公司名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具体位置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广业公司、新亚太公司双方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关于广业公司诉请,第一,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测字:11070124401),天河区××至99号的101房、102房合计2307.2828平方米(其中101房套内面积2261.564平方米,分摊面积0,总面积2261.564平方米;102房套内面积45.7188平方米,分摊面积0,总面积45.7188平方米),当时广业公司、新亚太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建房合同关系进行商铺互换及以铺抵债是按面积数予以约定,虽广业公司已实际使用相应商铺多年,但双方未进行实地面积测量并共同确认测量数据,未明确具体四至范围并双方签字确认,也未将上述商铺面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在房管部门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等,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且根据一审法院本案中向房管部门调取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涉案场地所在首层为“居委会、卫生站、文化站、垃圾站、公厕、商场”,这与广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反映的现场情况亦存在差异。第二,在广业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19003号案,业已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4742号判决判决认为“从1999年10月25日《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协议书》及附图的内容来看,上述两份协议仅是约定了调换和补偿的方法,并无最终确定具体的位置和范围,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法已扣减公建配套面积”“广业公司与新亚太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分配未经最后结算,广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维持一审驳回广业公司全部诉请的判决。广业公司不服14742号判决并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广业公司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广州市天河区××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1515.9256平方米商铺享有所有权及新亚太公司为其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过户手续,与上述14742号判决认定相悖。综上所述,广业公司本案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490元,由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诉讼中,广业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0份:1.关于移交广州新亚太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及附件、营业执照,拟证明新亚太公司是国有企业,于1999年划归广州工业合作协会管理。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拟证明广州工业合作协会由广州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3.关于要求变更法人登记函,拟证明陈建新是新亚太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曾担任新亚太公司的副总经理。4.国家安全部文件、任免通知书,拟证明新亚太公司曾经为国家安全部部属企业,因违法改制被责令纠正。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08年新亚太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广州市工商局吊销;6.租赁合同,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口东路龙口横8路201房无偿给新亚太公司使用8年。7.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陈建新是永晋公司的股东,陈建新曾担任永晋公司的监事,黄永斌是永晋公司的联系人。8.(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9.(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黄斌作为永晋公司员工参加与三骏公司起诉永晋公司的一审、二审;石牌三骏公司将龙晖大厦整体出租给永晋公司,租期20年,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10.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11.证明,拟共同证明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晖大厦共计4215㎡出租给永晋公司,租期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龙晖大厦共计4215㎡面积为整租。12.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三骏公司、新亚太公司是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13.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拟证明新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真谛、永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宝康担任董事会成员,陈建新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14.委托书,拟证明黄斌是广州永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15.1995穗城规建自第480号、16.房屋平面图,拟共同证明新亚太公司未按照规划建设图建设龙怡路93-99号首层。17.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协助司法执行信息,拟证明陈建新侵占本属于要分配给广业公司的在新亚太名下的馨怡花园地下停车场。18.关于广业公司要求与新亚太公司对《合建房屋合同》项目等全部结算分配的函,19.关于新亚太公司2020年7月30日来函的复函,拟共同证明广业公司多次要求新亚太公司明确涉案商铺1515.9256平方米及地下停车场51%的建筑面积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20.广州市检察院的《通知书》、《中止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广业公司已申请抗诉,案件中止审查。对此,新亚太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17都在(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和(2018)粤01民终14742号作出认定和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8、19也是我方提交的证据,说明新亚太公司多次要求广业公司接收车位,并不存在陈建新侵占的情况。在承担公建项目面积后,按《合作建房合同》具结,对于广业公司履不尊重历史事实,不尊重法律,又不依约依法具结,故意拖延具结,达到侵占收取不法租金的目的。从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上述证据已被法院作出认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和判决。新亚太公司是按照1994年9月21日《合作建房合同》依约履行,不存在陈建新侵占车位的问题。如广业公司按照双方《合作建房合同》依约履行,就应立即具结双方合作的商铺使用面积,接收车位,全面完成《合作建房合同》的具结。综上,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是新亚太公司内部事务与广业公司无关,广业公司应立即《合作建房合同》,退还多占用新亚太公司的商铺,移交分配车位。新亚太公司提交证据材料7份:1.(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业公司的全部诉请被法院驳回;2.(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驳回;3.(2018)粤0106民初206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业公司提出撤诉,是恶意诉讼,是为了拖延具结时间,强占强用;4.2020年7月30日《再次要求具结一期合作(馨怡花苑)的函》、5.2020年8月20日《关于你司复函的复函》,拟证明新亚太公司多次要求广业公司具结。6.2001年6月8日给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的报告、7.穗规函[2003]2805号《关于申请延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复函》,拟证明双方共同申请将馨怡花苑的公建配套移至即将开发的宝怡花苑项目,而宝怡花苑项目至今没有开发,因馨怡花苑公建配套项目1750平方米没有具结,导致馨怡花苑《合作建房合同》没最终具结,广业公司是知悉的。对此,广业公司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1-3所示黄斌是以新亚太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诉讼。广业公司收到证据4、5的函件,但不认可函件所述内容。证据4表明:(1)新亚太公司收到广业公司2020年7月24日的去函;(2)新亚太公司在该函中称向广业公司移交靠南边的车位18个,但没有附图、四至位置,可见新亚太公司移交物业的手法一向不带附图,为双方纠纷埋下隐患;(3)新亚太公司所主张的面积扣减公建的计算方式,没有附带任何依据,是新亚太公司的单方臆测;(4)新亚太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13日向广业公司移交18个车位。据广业公司了解,新亚太公司在2007年已被广州中院强制执行,要求协助过户馨怡花苑地下停车负一层1-32的车位给陈建新。可见新亚太公司实际上所述的移交18个车位与已有的广州中院执行文书存在矛盾。证据5表明,新亚太公司收到广业公司2020年8月19日的去函;新亚太公司在该函中具结,同样没有任何方案、未附任何依据。广业公司对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作出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测字:11070124401)没有异议。新亚太公司表示,嘉怡花苑大确权时间为2000年5月26日,门牌号××至99号首层商铺101房套内面积2261.564平方米、102房套内面积45.7188平方米,合计2307.2828平方米,广业公司进场使用时双方没有确定具体使用位置。对1999年10月25日《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协议书》约定的1304.11平方米商铺、211.8156平方米商铺,广业公司表示是新亚太公司完成间隔后向广业公司交付的,但因历史久远目前尚未找到交付时包括面积测量的相关资料;其司接手进场后进行了出租,现状间隔何时形成目前也未找到相关资料。依广业公司在其司委托广州智茂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总图)》上根据使用现状的划分及标示,其司本案主张的1515.9256平方米的商铺,与(2015)穗天法执字第8373号执行查封面积重叠约360平方米。另查,(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广业公司、新亚太公司均陈述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没有附图;广业公司陈述其以2004年4月3日的《协议书》附图划分后,物业一直由其使用和管理,但该附图没有原件,双方结算的书面文件就是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的《协议书》;新亚太公司陈述当时签订2004年4月3日的《协议书》时附图不是原件,当时只是预分配,只是约定由西向东进行分配,没有具体的位置和范围。二审诉讼中,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馨怡花苑、嘉怡花苑全部项目资料。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广业公司主张广州市天河区××至99号嘉怡花苑首层1515.9256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应归其司所有并办理产权登记是否应予支持。案件事实表明,广业公司、新亚太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建房合同关系进行商铺互换及以铺抵债按面积数予以约定,虽广业公司已实际使用嘉怡花苑首层商铺多年,但双方并未进行实地面积测量、共同确认测量数据并据此明确具体四至范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的商铺交接为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认定,从1999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和2004年4月3日的《协议书》及附图的内容来看,上述两份协议仅是约定了调换和补偿的方法,并无最终确定具体的位置和范围。(2016)粤0106民初19003号及(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广业公司要求停止其司主张的1515.9256平方米中约360平方米商铺执行的诉讼请求。在广业公司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广业公司本案主张1515.9256平方米商铺归其司所有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案并非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2018)粤01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案件,广业公司对该案判决所提有关扣减公建配套面积、最后结算的异议,不属本案正当审理范围。依广业公司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本案并不涉及其司与新亚太公司合作最终清算事项,广业公司二审诉讼所提调取馨怡花苑、嘉怡花苑全部项目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于本案处理并无实质性意义。综上所述,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90元,由广东省广业创意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刘 卉审判员 戴俊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敏玲黄咏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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