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瑛、吴雄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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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03号案件名称
吴建瑛、吴雄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建瑛;吴雄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建瑛,女,1969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亮、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雄槟,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瑛因与被上诉人吴雄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瑛一审诉讼请求:1.吴雄槟返还吴建瑛18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1%计算)。2.吴雄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建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建瑛负担。判后,吴建瑛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吴建瑛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吴雄槟返还吴建瑛1800万元及利息;3.判令吴雄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吴建瑛仅能提供2013年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由,认定吴建瑛应当就借款总金额超过4500万元及吴雄槟欠余款1800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吴雄槟确认拖欠余款1800万元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要求吴建瑛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加重了吴建瑛的举证责任,且以此为由认定吴建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认定借款人并非吴雄槟是错误的。根据吴建瑛与吴雄槟的通话录音,可以明确看出吴建瑛认为应由吴雄槟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沟通过程中吴建瑛是以收回借款的目的与吴雄槟进行了相关的交流,足以认定吴雄槟就是借款人,不能推定吴建瑛主观上认为吴雄槟不是借款人。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雄槟与其哥哥吴彬灶共同经营、吴雄槟与吴建瑛进行沟通还款事宜、吴雄槟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吴雄槟在其哥哥吴彬灶去世后继续偿还欠款,这些事实证明吴雄槟与其哥哥吴彬灶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上诉人借款,吴雄槟也在微信聊天中明确尚欠吴建瑛余款1800万元未偿还。吴建瑛在出借款项时同时与吴雄槟及其哥哥吴彬灶进行联系沟通,在还款时吴雄槟及其哥哥吴彬灶也共同向吴建瑛沟通还款事宜,吴雄槟与其哥哥吴彬灶共同借款、共同用款、共同还款。吴雄槟是借款人的事实确凿,应当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可以推知该被告在微信上的话语本意并非确认被告本人尚欠原告1800万元”完全违背事实。吴雄槟在诉讼期间否认并非是其本人欠款1800万元,这与吴雄槟在其哥哥吴彬灶去世后的还款行为及微信聊天记录完全相反,其自相矛盾的行为目的是将还款责任推给死者,达到借款不还的非法目的,是违法行为。三、一审判决认为“故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还款也应当用于冲抵最早的1000万元款项”是完全错误的。吴建瑛提交的1000万元转账凭证仅仅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真实性,因双方之间的借款时间比较长、又分多次多种形式进行借还,所以吴建瑛没有提供完整的借贷还款记录和凭证,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吴雄槟的自认,欠款余额1800万元是明确的,不能简单的认定吴建瑛提交的1000万元转账凭证即是吴建瑛起诉要求偿还的1800万元借款余额,更不能以此认定吴雄槟已经偿还的借款用于冲抵该笔转账,一审对于双方之间持续的借贷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如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一审重审。从吴雄槟一审证人及2个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吴雄槟是家族式经营金融业务,涉及非法金融犯罪,通过虚假陈述欺骗一审法院,给吴建瑛造成1800万元的损失,涉嫌诈骗。理由:1.2013年开始双方有借款,吴雄槟陆续还款,最后确认尚欠吴建瑛1800万元,吴建瑛起诉要求偿还1800万元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吴雄槟回复“好的,收到20万元,本金剩余1980万元”。之后又回“收到20万元,剩余1960万元”。每一笔转帐都有确认剩余本金。在吴彬灶去世后,吴雄槟还用微信回复表示在凑钱,差的1800万元是认账的。吴建瑛认为以上微信符合证据规则第十四条,一审也已进行质证,所以吴雄槟拖欠吴建瑛1800万元证据充分。2.吴雄槟经营公司,是家族式的,一审查明公司都是吴雄槟作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证人也证实了吴建瑛曾经借款5500万元,双方也已经确认了的。证人一审时不敢说其与吴雄槟是堂兄妹,转帐人也是堂兄妹关系。一审提到的移民香港1000万元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因吴建瑛曾经改名,身份证号码也已变更,改名后无法到银行查流水,一审时我方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调查吴建瑛将相应资金转给吴雄槟,但一审法院不同意。吴雄槟发表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正确。2.吴建瑛已经确认有欠条,如认为吴雄槟是借款人,应当提供借条证明。从借条上看借款人应该是吴彬灶。3.无论微信、短信及通话记录,都可以证明借款人是吴彬灶并非吴雄槟。4.关于流水,上诉人以各种理由申请调查举证,吴雄槟认为无论身份如何变化,身份只有一个,他可以调取自己的流水,证明其转帐对象是谁。5.吴彬灶有很多产业,家里有亲戚在公司上班,也有其他人员并非亲戚。家族企业并不等于从事违法活动,且吴彬灶借款用途吴雄槟也无法知道。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建瑛提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一审中陈述的公司是由吴雄槟全部控制的,涉案债务是与吴雄槟个人之间发生的,收款、还款都是通过个人。吴雄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历史股权变化情况看,公司是吴彬灶去世后才变更法人为吴雄槟,吴彬灶也是公司员工,所以无法达到吴建瑛的证明目的。吴彬灶原名吴晋生,其于2019年6月1日去世的,工商登记显示2019年6月27日变更股东及法人为吴雄槟。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吴建瑛在本案中向吴雄槟诉请1800万元借款。对于其中的1000万元借款,吴建瑛提交了借款借据,并在二审庭询中陈述该借据为案涉借款的借据,该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吴彬灶,而非吴雄槟。对于另外的800万元借款,吴建瑛未提交相应的借款借据。故从借据来看,无法认定吴雄槟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次,从通话录音来看,吴建瑛多次承认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吴雄槟。而吴雄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确认其本人欠款。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吴雄槟。吴建瑛向吴雄槟主张案涉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建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0元,由上诉人吴建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汤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曾晓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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