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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秦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7民终2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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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0)苏07民终2976号
  • 案件名称

    梁永、秦湘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梁永;秦湘云;谷强;周伟;杨福琴;吴新祥;顾建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湘云,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吴子昂,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杨福琴,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吴新祥,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顾建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梁永、秦湘云因与被上诉人谷强,原审被告周伟、杨福琴、吴新祥、顾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永、秦湘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上诉人当庭确认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改判仅支持本金370800元,利息以370800为基数,2020年8月之前的按照24%计算,2020年8月之后的按照LPR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四次,借贷总额60万元,该认定错误,无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梁永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无奈先后2次向被上诉人谷强借贷40万。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代金额2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先行扣息1.8万,实际转账给上诉人18.2万元。该扣息属“套路贷”“砍头息”,法律已明令禁止,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对该项贷款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上诉人经营资金困难,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先行扣息1.8万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18.2万元。该扣息属“套路贷”“砍头息”,法律是禁止的,一审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3月27日的5万元借条;2014年10月5日的15元借条,均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高额利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按其写好的借条,抄写并签名。该2张“借条”不是上诉人的实际借贷,是被上诉人放贷款项的重复高利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的借贷款项(40万元)全部用于其合伙经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将秦湘云列为本案的偿还义务人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经营中资金短缺,运转困难,无奈之下借的高利贷,该款全部用于其经营之中,与上诉人的家中生活及日常支出无任何关系。三、秦湘云对借款事情、梁永向谷强出具抵押证明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均不知情。在本案中出现的所有与秦湘云有关的签名,不是秦湘云所签。退一万步讲,即使抵押证明成立,2014年之后产生的借贷与秦湘云无关。被上诉人谷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在案的证据、借条详细清楚,又有多人担保,而且梁永两次书面保证还款。梁永、秦湘云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共同承诺以他们夫妻共有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且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秦湘云签名并作出承诺,说明秦湘云明知梁永向谷强借款,而且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伟、杨福琴、吴新祥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顾建仁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顾建仁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借款处理的详细情况,顾建仁不清楚。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永、秦湘云共同返还谷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周伟对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杨福琴、吴新祥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顾建仁对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以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7日,梁永向谷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清,支付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并支付借款额20%违约赔偿。梁永、秦湘云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谷强现金20万元,以茗馨花园G7-2-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周伟、顾建仁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7日,梁永又向谷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支付利息和每月千分之三滞纳金,并赔偿借款额20%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周伟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7日,梁永再次向谷强借款20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支付利息和每月千分之三滞纳金,并赔偿借款额20%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周伟、吴新祥、杨福琴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1日,梁永左下方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10万元整。2014年7月31日,梁永又右下方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10万元整。2014年10月5日,梁永又向谷强借款15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借款后,梁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2016年12月5日,梁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借谷强所有现金及利息,按三分(月)利息,还钱时一次算清,分两年结清。2019年5月28日,梁永再次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以前借条在没有还清借款之前,永远有效。嗣后,梁永一直拖欠未还,致使谷强诉至法院。另查明,谷强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梁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谷强要求被告梁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谷强自愿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谷强要求秦湘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谷强提供的梁永、秦湘云出具的房屋抵押证明,秦湘云系明知梁永向谷强借款,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谷强要求梁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且出庭参加了诉讼,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谷强要求周伟、杨福琴、吴新祥、顾建仁承担各自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谷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周伟、杨福琴、吴新祥、顾建仁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永辩称其实际上借了40万元,拿到手是364000元,剩下打的条子都是利息,其没有借60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谷强提供的两张银行凭证,无法计算出谷强有预扣利息的行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梁永、秦湘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谷强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1万元;二、驳回谷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谷强已预交),由梁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谷强。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秦湘云提供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秦湘云对梁永与谷强之间的借贷不知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谷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结构性存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谷强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能力。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秦湘云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谷强举证的上述新证据均形成于2020年之后,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谷强向本院出具《梁永借款说明》一份,确认梁永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对前期利息的结算条,谷强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本院遂向谷强释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利息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询问其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谷强称其不变更诉讼请求,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请本院依法裁判。另查明,上诉人秦湘云向本院申请对秦湘云、梁永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秦湘云”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江南司鉴字[2021]文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秦湘云”签名不是秦湘云本人书写。梁永称,该签名由其冒签。该鉴定的鉴定费为3360元(梁永已经预交)。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梁永、秦湘云的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计息方法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梁永和秦湘云虽存在夫妻关系,但梁永以个人名义向谷强所借款项,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谷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谷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秦湘云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湘云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秦湘云”签名系梁永冒签,梁永对此有过错,故鉴定费3360元由其负担。秦湘云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二审期间才申请鉴定,对引发二审程序有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二。谷强向梁永出借20万元、5万元、20万元的事实,有梁永多次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谷强自认梁永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对前期利息的结算条,谷强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上诉人梁永提出的谷强没有交付5万元借条项下借款,该借条是利息条,以及谷强收取“砍头息”等上诉理由,因梁永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谷强请求从2015年4月5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不主张前期利息且不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梁永、秦湘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二、梁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强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谷强已预交),由梁永负担7350元,由谷强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梁永已预交),由谷强、秦湘云各半负担;鉴定费3360元(梁永已预交),由梁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辉审 判 员  忻 越审 判 员  刘亚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韩增丽书 记 员  何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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