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杰熙、田军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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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393号案件名称
林杰熙、田军胜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林杰熙;田军胜;王春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熙,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胜,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晖,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杰熙、田军胜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杰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上诉人田军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被上诉人王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杰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田军胜、王春梅连带承担向林杰熙退还货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田军胜、王春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杰熙与明德公司、田军胜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田军胜提供王春梅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且明德公司厂长已经签收并确认收到林杰熙退货,起诉前并未有任何意义,且林杰熙及时跟进及时向田军胜、王春梅反馈沟通退货事宜,尽到了必要的通知义务,田军胜、王春梅应连带承担向林杰熙退还货款的责任。林杰熙就熔喷布质量问题已及时与田军胜沟通不能要求拉回工厂,且按田军胜发来的地址来广州继续跟进协商,因田军胜在协商中躲开不见林杰熙才无奈将货拉到工厂退货,并且在去工厂前已多次通知,退货亦有工厂厂长签收。(二)田军胜、王春梅的首次检测报告及林杰熙后续的检测报告及产品“三无”都能确认田军胜、王春梅供货熔喷布存在质量问题,田军胜、王春梅亦在庭审中予以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田军胜于5月4日向林杰熙发送了五份检测报告,过滤效率基本都不达标,其自己在微信和在庭审中亦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对产品不合格的自认,林杰熙事后也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适用国家标准进行了检测,产品同样鉴定不合格。(三)王春梅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且在庭审中证人魏某就是否是其签字支支吾吾称想不起来,但其庭审作证时承认货是他们收的,林杰熙也从未和魏某另行成立加工合同关系,林杰熙直到去工厂退货时才和厂房代表魏某接触,并就产品质量问题及退货情况进行交涉,以上可以证明王春梅接受了林杰熙的退货并且在开庭前并未提出过异议,撤回笔迹鉴定及退货签字事实应归责于王春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田军胜针对林杰熙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林杰熙的上诉请求。我方当时确实跟林杰熙是朋友关系,而且他供应了熔喷布,但林杰熙熔喷布的货源有多方,并非只有我方一方,而我方提供给林杰熙的熔喷布并不能证明即为涉案熔喷布。而且在发货之前,我方已经发送了检测报告,双方对其质量均无异议。只是后期因为市场及政策原因,为了转移风险,称质量存在问题,因为我方向林杰熙提供的熔喷布数量是远远大于涉案数量的。其仅是将无法销售的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我方。另外,林杰熙有许多供货商,并非我方独家供货。而且涉案熔喷布也是由其直接退至明德公司,我方无法确认林杰熙是否与明德公司有其他往来,该退货行为我方并不知情,因此我方认为涉案的熔喷布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此外,对王春梅的责任问题,因为我方对退货行为自始至终都不清楚,我方不予发表意见。田军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杰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林杰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林杰熙退到明德公司的熔喷布是田军胜供应给林杰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以证实林杰熙有多重渠道购买熔喷布,并且林杰熙自己也无法分辨仓库里面的熔喷布具体是哪个渠道购买的事实,田军胜仅仅是其购货渠道之一。在田军胜向林杰熙提供熔喷布之前,双方并没有对熔喷布的质量进行约定。在供货之前,田军胜已经将质量检测报告发给林杰熙确认,其看过报告之后要求田军胜正常发货并在验收涉案货物后将货款转给田军胜,田军胜提供的熔喷布是合格产品。(二)一审法院推定林杰熙将熔喷布退回明德公司就代表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明德公司与田军胜没有关系,其不能代表田军胜作出任何承诺以及行为,更没有权利代表田军胜同意林杰熙的退货请求。林杰熙将熔喷布退货明德公司的理由是没有达到N95标准,并非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熔喷布有点厚的退回理由。即使林杰熙要与田军胜解除合同也应该是将涉案货物退回田军胜处,田军胜接收货物之后双方才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通过田军胜提交的证据可知,对林杰熙打了折扣,折扣是10275元,并且早已支付给林杰熙。林杰熙针对田军胜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林杰熙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的基本一致,首先退货的熔喷布的重量及数量与田军胜供货的基本一致。案涉熔喷布由田军胜提供具有较大盖然性。其次,明德公司是田军胜的主要供货渠道之一,田军胜一直知道林杰熙在与其协商无果后向明德公司退货,林杰熙也明确通知了田军胜,其不出来处理只能到工厂去退货,在工厂厂长签收退货后,田军胜及明德公司都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熔喷布如果不是明德公司生产的,在双方没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由明德公司签收,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林杰熙与田军胜的聊天记录,以及退货视频等,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所退货物为田军胜所提供,明德公司所生产。(二)林杰熙之所以将货退到明德公司,是因为田军胜一直拒绝联系,林杰熙无奈只能将货退到明德公司。田军胜和明德公司后续一直未与林杰熙提出过退货异议,只是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退货货款。王春梅辩称,(一)林杰熙称,田军胜将王春梅的账号直接作为收货款的账号不正常,认为这就代表着王春梅和田军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我方认为是王春梅供货给田军胜,因有部分货款田军胜还没有结,所以田军胜要求林杰熙或者是他的其他下家将部分货款直接转入王春梅的账号,这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认为王春梅与田军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二)我方认为送到王春梅工厂的货并不能够证明是由王春梅,即明德公司生产的,林杰熙上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林杰熙派人送过来的货是以要求王春梅加工为由送过来的,工人刘某因无法联系上明德公司负责人,同意暂时将货物存放在明德公司内,并让送货的两人签了保管清单。这批货物并不是以退货为由送过来的货物,而是他以供货加工为由暂时保管下来的,我方并没有签署过所谓的送货单和退货单。魏某当时并不在场,也没有在送货单上签过名,这个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我方也提交了鉴定申请。后来经过沟通,林杰熙表示该货物想找明德公司加工,由林杰熙提供技术,明德公司提供设备,当时由林杰熙手写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签字后由林杰熙带回保管,并承诺会出具书面合同。三四天后,只等到林杰熙向工商局举报,这时明德公司才知道田军胜与林杰熙之间存在纠纷。林杰熙故意提出合作,哄骗明德公司留下了其擅自拉来的货物,就是为了造成明德公司收了他退货的假象。(三)林杰熙存放在明德公司的货物,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王春梅方生产的。田军胜、林杰熙都有多方供货渠道,林杰熙拉来的这批货物,究竟是什么来源,王春梅方完全不知情,也无法判断,但至少不是我方发出来的货,因为发货的规格、包装与我方货物并不相同。我方不认可该货物是由我方生产的,也不认可这是一个退货行为。而且林杰熙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签名是伪造的,厂长魏某没有在送货单上签过名,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退货责任。林杰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军胜、王春梅共同向林杰熙退还已退货货款425450元;2.田军胜、王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德公司系由王春梅于2020年4月2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春梅持有该公司100%股份,明德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经核准登记注销。林杰熙与田军胜为多年的朋友关系。2020年4月14日,林杰熙得知田军胜销售熔喷布且田军胜称熔喷布质量良好,于是双方进行交易。双方根据送货的时间及型号口头约定单价计算货款。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买方将货款支付至田军胜指定的账户(支付至田军胜或夏慧账户),同时由田军胜将采购的熔喷布切割后向林杰熙指定的地点发货,明德公司系田军胜采购熔喷布的供应商之一。2020年5月4日,田军胜向林杰熙指定的地点分别发货熔喷布373.41公斤及411.63公斤,次日林杰熙通过黄亮明向田军胜指定的夏慧账户支付货款186705元(373.41公斤×500元/公斤),通过林达涛向田军胜指定夏慧的账户支付货款238745元(580元/公斤×411.63公斤)。根据林杰熙提供的其与田军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20年5月4日15:28分林杰熙:“你今晚的260的有没有200公斤,给我朋友用一下?他比较急”,田军胜:“400公斤!”“昨天剩下的”,林杰熙“质量怎么样啊?”“跟我的175的一样吗?”田军胜:“除了有点厚!”“别的没有问题!”。2020年5月4日16:33分田军胜向林杰熙发送“20200504-赵有奎25g熔喷布-2-pdf”。2020年5月5日00:18分(田军胜收到林达涛转款238745元后)田军胜:“他是按58转的”“一吨给你转2万块钱!”,林杰熙:“把货源把握好品质”。2020年5月5日1:23分田军胜:“已经给厂家说了!不能太厚了!”,林杰熙:“大家都在说,我才反应过来”“这样大家成本太高了”,田军胜:“收到”“我这边沟通”,林杰熙:“估计等你调整到成熟了,我们也就结束生意了!”。2020年5月5日1:36分林杰熙向田军胜发送微信:“我今天拿了仓库100公斤给朋友,他检测了一下,8卷里面1卷合格”。2020年5月5日20:53分林杰熙:“昨天拉过去的刚刚老板打电话来了,用不了”“我一忙忘记跟你说了”。2020年5月5日22:23分田军胜:“你哥去你那里!把那个好的布拿点给他!我明天去厂里”。2020年5月6日0:46分林杰熙:“你的布都到了40克左右了”“谁敢做”“成本多了太多了”,田军胜:“以后有好货咱们给他点!……”。2020年5月6日:1:02分林杰熙:“这货目前没有要的了”“这么厚”,田军胜:“就是要改良”,林杰熙:“多了50%的成本,55万元货等于80万了”“我第一次介绍就遇到这事”“怎么搞”,田军胜:“大家都懂的!不用解释那么多!切好拿走不可能退货的”。2020年5月6日1:15分林杰熙:“我也拿人格跟你担保,确实货也是有问题,检测报告也不行,买的25克的又变成40克”。2020年5月6日18:47分,林杰熙将5份《口罩颗粒物过滤效率测试报告》发送给田军胜,2020年5月6日22:54分田军胜:“今天工厂全部停产!调机器!从江苏请了一批师傅!”。2020年5月9日0:33分林杰熙向田军胜发送微信:“老田,回电话,我朋友直接到厂里去了”;2020年5月9日12:55分,林杰熙又向田军胜发送微信:“我现在到广州厂里过去,你最好也过来当场处理。3点到”。林杰熙另提供有“魏某”签名的《送货单》,证明2020年5月10日林杰熙向明德公司送货(退货)熔喷布410.26公斤及381.76公斤。庭审中,明德公司厂长魏某确认明德公司已收取上述货物,对于签名,因太潦草其无法辨认。庭后,王春梅申请对上述《送货单》2份魏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后王春梅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林杰熙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于2020年5月13日向魏某、王言兵的询问笔录,其中对魏某的询问笔录摘录如下:“问:你公司生产的熔喷布销售价格是多少?答:我公司生产出来后还未销售过,没有确定销售价格。问:你公司生产出来的熔喷布成品是否送检过?答:我公司生产的熔喷布成品还未送检,无法提供检验报告。问:你公司生产出的熔喷布成品上外包装是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等信息?答:熔喷布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上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林杰熙与田军胜达成买卖熔喷布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5月10日,明德公司接收林杰熙退还的熔喷布分别为381.76公斤及410.26公斤,有明德公司厂长魏某签名确认的《送货单》2张等为证,魏某作为证人出庭对明德公司收取上述熔喷布的事实亦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春梅、田军胜辩称林杰熙没有证据证明其退还的熔喷布由明德公司生产或田军胜供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退还熔喷布的重量(数量)与2020年5月4日田军胜向林杰熙供应熔喷布的重量(数量)基本一致,案涉退还熔喷布由田军胜提供具有盖然性;其次,明德公司系田军胜的供货渠道之一,田军胜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杰熙向明德公司退货,但没有证据显示田军胜对林杰熙退货的主体提出异议;再次,案涉熔喷布若非明德公司生产,在双方没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明德公司签收(由厂长魏某签收)上述熔喷布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述退还的熔喷布系由田军胜向明德公司采购后向林杰熙供应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明德公司、田军胜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林杰熙发现田军胜送货跟以往不一致(比较厚)等的情况下,次日就积极与田军胜协商退货事宜,且本案熔喷布也实际已退回生产厂商(明德公司)并由生产厂商进行签收,田军胜可以取得退回熔喷布控制权,即本案已实际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故现林杰熙要求田军胜返还案涉两批退货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林杰熙收取货物及实际退货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田军胜应返还林杰熙货款424655.8元(373.4公斤×500元/公斤+410.26公斤×580元/公斤)。林杰熙要求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杰熙通过微信与田军胜达成买卖熔喷布的合意,本案的货款亦由田军胜收取,即本案熔喷布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林杰熙与田军胜的之间,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林杰熙与明德公司达成买卖熔喷布的合意,林杰熙要求明德公司及明德公司唯一股东王春梅退回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军胜与明德公司、王春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田军胜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田军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杰熙退还货款424655.8元;二、驳回林杰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3元,由田军胜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田军胜提交以下证据:转账记录,拟证明田军胜已向林杰熙支付折扣10275元。经质证,林杰熙意见如下:与本案无关,是之前供货的结算款。王春梅意见如下:田军胜提交的证据,是他跟林杰熙之间的买卖合作关系。王春梅对此不知情,所以对他提供的交易记录,我们没有异议。王春梅提交以下证据:图片(保管清单),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虽然林杰熙送货到明德公司,但该批货物不是明德公司生产的。经质证,林杰熙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后面加的字是他们自己加的,我们这边只是说当时退货的时候,当天晚上我们已经退货,他们员工签了一批退货的单,但是第二天因为还有一部分还没有退,第二天他们工厂的厂长魏某来重新过秤,重新签了两个退货单,然后确认退货的。田军胜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我方自始至终未参与,所以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林杰熙诉称的熔喷布是否是田军胜供货;(二)王春梅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退还熔喷布的重量(数量)与2020年5月4日田军胜向林杰熙供应熔喷布的重量(数量)基本一致。明德公司系田军胜的供货渠道之一,田军胜知道或应当知道林杰熙向明德公司退货,但田军胜对林杰熙退货未提出异议。涉案熔喷布若非明德公司生产,在双方没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明德公司签收(由厂长魏某签收)上述熔喷布不符合常理。综上,林杰熙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退还熔喷布是由田军胜向明德公司采购后向林杰熙供应的。田军胜主张退还熔喷布有可能是林杰熙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林杰熙通过微信与田军胜达成买卖熔喷布的合意,本案的货款亦由田军胜收取,故本案熔喷布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林杰熙与田军胜之间。明德公司收货以及田军胜提供王春梅的账号作为收款账号,不足以证明林杰熙和明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涉案熔喷布的合意。林杰熙要求明德公司及明德公司唯一股东王春梅退回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春梅在二审过程中申请对明德公司厂长兼收货人魏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超过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林杰熙、田军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9.66元,由上诉人林杰熙负担7669.83元,由上诉人田军胜负担766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沙宇航白晓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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