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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4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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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861号
  • 案件名称

    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邢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4861号原告:徐力利,女,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被告: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邢化街青园农药东邻1号门市。经营者:赵苹花。原告徐力利与被告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徐力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力利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双相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刘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27-至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3-至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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