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48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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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4861号案件名称
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徐力利;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4861号原告:徐力利,女,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邢台市信都区。被告: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邢化街青园农药东邻1号门市。经营者:赵苹花。原告徐力利与被告桥西区苹花食用农产品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徐力利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徐力利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双相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刘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27-至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12/23-至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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