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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喜与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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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086号
  • 案件名称

    王书喜与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书喜;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喜,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85号1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庄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书喜已经于2017年5月29日将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支付给程庄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开平。王书喜撤出承租房屋时,已经和汪开平交接清楚,王书喜给付汪开平14667元后,水电、取暖等全部费用结清。程庄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程庄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书喜按照《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担其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共计45504元,并支付利息(以4550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书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9日,程庄园公司(甲方)与王书喜(乙方)签订《房屋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合同形式取得房屋承包使用权,乙方自行负责房屋的经营管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落款处甲方为汪开平签字并由程庄园公司盖章,乙方为王书喜签字。2011年10月9日,汪开平(甲方)与王书喜(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内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所涉房屋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85号院内的房屋,王书喜于2017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还程庄园公司。程庄园公司提交水费交纳发票1张,证明其代王书喜交纳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水费1216元;供暖费交纳发票1张,证明其代王书喜交纳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供暖费33314元;电费交纳发票1张及《证明》各1份,证明其代王书喜交纳电费10974元,抄表周期为2017年12月2日24点至2018年1月2日24点。王书喜称,其承包经营期间内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由其自行负责交纳,其交还房屋前已向汪开平支付了14776元,已结所有费用,并提交其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3日向汪开平转账14667元。程庄园公司对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14667元系王书喜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另查,程庄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汪开平,于2018年2月27日变更为张建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程庄园公司与王书喜签订的《房屋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书喜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及供暖费,现程庄园公司已代王书喜支付其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上述费用,程庄园公司有权要求王书喜承担。故关于程庄园公司要求王书喜支付其经营期间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书喜称其已向汪开平付清所有款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程庄园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王书喜逾期付款,给程庄园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程庄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亦予以支持。判决:一、王书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供暖费33314元、水费1216元及电费10266元,共计44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796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程庄园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庄园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水费交纳发票、供暖费交纳发票、电费交纳发票、《证明》等证据。虽王书喜主张其交还房屋前已向汪开平支付了14776元,已结所有费用,但与上述证据体现的事实不符,且王书喜未能就该款项的关联性完成证明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损失情况及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王书喜支付程庄园公司水费、供暖费、电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王书喜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书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王书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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