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强、林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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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293号案件名称
李振强、林祥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振强;林祥忠;吴小娴;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强(曾用名李进强),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祥忠,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娴,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大凹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强。原审被告:李建强,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谭活潮,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王扬波,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平,广东衡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强因与被上诉人林祥忠、吴小娴,原审被告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江门振业公司应还款金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基数为400万元,驳回林祥忠、吴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林祥忠、吴小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江门振业公司拖欠林祥忠、吴小娴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根据林祥忠、吴小娴一审期间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其中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均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李振强对上述四张借条予以承认,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是,对于林祥忠、吴小娴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他借据及转账凭证,林祥忠、吴小娴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视为林祥忠、吴小娴举证不能,理由如下:1.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笔借款没有江门振业公司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履行;2.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80万元,该笔借款没有江门振业公司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履行;3.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借据》,借款金额为850万元,该借据记载出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但林祥忠、吴小娴并未提供江门振业公司在该日期收到相应款项的转账凭证。虽然林祥忠、吴小娴声称该借据是对2014年3月28日前双方借款的汇总,但是并没有提供双方协商核算过程的证据,该说法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据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娴通过民生银行转账给江门振业公司的事实有误。林祥忠、吴小娴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不可能据此查明2014年6月18日的转账情况。林祥忠、吴小娴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江门振业公司已经归还了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则双方差额仅为700万元,不可能产生850万元的《借据》。可见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该《借据》、转账凭证与其自认存在重大矛盾,即使林祥忠、吴小娴转账给江门振业公司已经超过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也并不能证明案涉的850万元借据已经实际履行。三、林祥忠与王扬波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二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林祥忠、吴小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门振业公司委托王扬波收取相关款项,不能证明林祥忠、吴小娴与王扬波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林祥忠、吴小娴共同辩称,第一,本案只有李振强上诉,借款人江门振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未上诉,说明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均认可借款的总额为1430万元。第二,一审开庭的时候,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已经对全部的借据进行了确认,李振强也没有提及对850万元对应的转账记录以外的其他《借据》有异议。第三,一审提供的《借、还款对账单》有江门振业公司加盖的公章,上面已经确认了借款的总额为1930万元,已还款4999955元,尚欠1430万元。李振强现只承认其中的三笔借款共400万元,对其他借款予以否认。但是,如果在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借据》但没有收到借款,江门振业公司及其担保人不可能在2015年和2016年还继续签署新的《借据》而不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借款中有三笔款项不是直接转给江门振业公司,但江门振业公司以及所有担保人都签订了《借据》,其中记录的借款金额、时间与转账记录是对应的,足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江门振业公司。一审庭审后,按照法院的要求,林祥忠、吴小娴补充提供了利息的转账记录、补充说明以及王扬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另在代理词中详细地说明利息的计算公式,说明王扬波一直代表江门振业公司按照1430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也提交了2014年转账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当然能证明2014年的转账记录,另林祥忠、吴小娴自认归还的500万本金是1930万中的本金,所以最终确认的借款金额是1430万元,据此双方结算并无错误。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林祥忠、吴小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振业公司向林祥忠、吴小娴归还借款本金1430万元;2.判令江门振业公司按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的标准向林祥忠、吴小娴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利息总额为1072500元);3.判令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江门振业公司、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门振业公司在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对账单的表格上盖章,该单据载明: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林祥忠、吴小娴与江门振业公司的往来款项的记录,其中记录着林祥忠转汇给江门振业公司的款项为330万元,吴小娴转汇给江门振业公司的款项为1600万元,合计为1930万元;江门振业公司转汇给林祥忠的款项是3197625元,江门振业公司转汇给吴小娴的款项是1802330元,合计为4999955元。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4年5月28日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年息15%,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8日起。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被告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100万元款项给江门振业公司。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4年6月5日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5日起。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被告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于2014年6月5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100万元款项给江门振业公司。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4年6月18日出借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年息15%,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18日起。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被告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200万元款项给江门振业公司。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4年7月8日出借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年息15%,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8日起。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于2014年7月7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100万元款项给王扬波。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5年2月16日出借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年息15%,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6日起。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被告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80万元款项给王扬波。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在2015年6月1日出借的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据》载明:兹2015年6月1日借到吴小娴现金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850万元),年息12%,现将该笔借款年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息15%。借款人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江门振业公司在此处盖章),担保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等四人在此处签名并按有指模);一式二联,第一联借款借据,由吴小娴留存,第二联记账联,由振业留存,本联为第一联。该《借据》所附的转账记录显示:吴小娴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6月18日通过民生银行转汇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及100万元给江门振业公司。另查,江门振业公司没有向林祥忠、吴小娴归还剩余借款,林祥忠、吴小娴因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李振强、谭活潮在收到起诉状及诉讼材料之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后经审理驳回李振强、谭活潮的管辖异议;李振强、谭活潮随即提起上诉,后经被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其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向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且在2020年4月13日期限届满,一审法院在2020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基于林祥忠、吴小娴向一审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林祥忠、吴小娴于1983年8月1日缔结婚姻关系,江门振业公司系2010年5月24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80万元,股东为肇庆市振业投资有限公司、谭活潮、王扬波。在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诉保材料当中,发现林祥忠、吴小娴与王扬波在2018年11月30日核算涉案借款在2018年10月的利息为182178.09元,且王扬波于同日通过民生银行向林祥忠转款182178.09元。从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从2013年9月6日起至9月30日期间,吴小娴与王扬波之间多笔款项往来,金额从7000元至100万元不等。一审诉讼中,李振强向法庭提出对林祥忠、吴小娴所提供的对账单的公章的真伪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发现对账单的公章除了印有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字样及五角星外另印有若干数字字体,涉案《借据》的公章只印有江门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字样及五角星,没有印有数字。李振强除了对上述对账单公章提出质疑之外,没能提供江门振业公司现有公章或其他辅证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林祥忠、吴小娴诉称江门振业公司拖欠其借款未归还,并提交了《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江门振业公司、李建强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振强、谭活潮虽对出借金额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不持有异议,且王扬波对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林祥忠、吴小娴与江门振业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李振强、谭活潮对出借借款的金额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林祥忠、吴小娴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实江门振业公司已偿还的款项超过林祥忠、吴小娴所主张的数额;同时,与李振强、谭活潮一样的作为《借条》担保人王扬波确认林祥忠、吴小娴所主张的出借金额、拖欠借款金额及利息。此外,林祥忠、吴小娴所提供的证据已反映出吴小娴转账给江门振业公司已超过涉案《借据》所记载的借款金额,这也表明双方之间有超过林祥忠、吴小娴主张1430万元借款的款项往来,基本上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有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且现亦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双方之间借贷事实以及林祥忠、吴小娴所主张江门振业公司拖欠借款1430万元的事实。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林祥忠、吴小娴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江门振业公司拖欠林祥忠、吴小娴1430万元借款未归还。涉案《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祥忠、吴小娴与被告在涉案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林祥忠、吴小娴是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这可视为已向被告江门振业公司发出催告,而被告江门振业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林祥忠、吴小娴要求江门振业公司偿还借款143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林祥忠、吴小娴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利率,但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年息15%,基于江门振业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林祥忠、吴小娴仍可向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经由王扬波与林祥忠、吴小娴均确认江门振业公司只偿还利息至2018年10月止,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林祥忠、吴小娴主张的情况下,林祥忠、吴小娴所主张从2018年11月1日按约定利息标准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承责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涉案《借据》只约定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作为保证人(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约定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江门振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由于涉案《借据》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现林祥忠、吴小娴起诉后一审法院向江门振业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届满之日可视为债权人(林祥忠、吴小娴)要求债务人(江门振业公司)履行义务,直至案件开庭之日,江门振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从当日起可视为宽限期届满。因此,直至今日仍属于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之内,处于保证期限内。对于李振强、谭活潮提出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再者,依据上述《借据》约定,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为保证人,自愿对江门振业公司向林祥忠、吴小娴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林祥忠、吴小娴要求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有关法律规定向江门振业公司追偿。鉴于此,林祥忠、吴小娴要求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江门振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李振强申请对林祥忠、吴小娴所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李振强虽然质疑对账单上的公章,但其并非该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提供江门振业公司的公章或其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供比对或鉴定之用,现有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据用于公章比对,更为重要的是该对账单并非本案关键证据,与本案涉案借款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鉴于此,在案情明确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诉累和影响当事人救济效率,一审法院对李振强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振业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祥忠、吴小娴偿还借款1430万元,并以欠款14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林祥忠、吴小娴。二、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门振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9035元(受理费114035元、诉保费5000元),由江门振业公司、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林祥忠、吴小娴预交,江门振业公司、李振强、李建强、谭活潮、王扬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应负担的受理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在林祥忠、吴小娴提供的诉保材料当中,发现林祥忠、吴小娴与王扬波在2018年11月30日核算涉案借款在2018年10月的利息为182178.09元,且王扬波于同日通过民生银行向林祥忠转款182178.09元”的内容以外,均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除前述内容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前述查明内容系在林祥忠、吴小娴的诉保材料中记载,该诉保材料未经质证,不应作为事实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江门振业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中记录如下转账内容。时间转账情况转账金额(万元)备注2012.12.21林祥忠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2013.05.09林祥忠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2013.05.15江门振业公司转给林祥忠1002013.07.02江门振业公司转给林祥忠1002013.07.31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银行流水记录2013.09.03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银行流水记录2013.09.23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银行流水记录2013.09.27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银行流水记录2013.09.29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银行流水记录2013.10.11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银行流水记录2013.11.14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银行流水记录2014.03.28江门振业公司转给林祥忠119.76252014.03.28江门振业公司转给吴小娴180.23302014.04.06林祥忠转给江门振业公司302014.05.28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支付业务回单,有独立借据2014.06.05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支付业务回单,有独立借据2014.06.18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200支付业务回单,有独立借据2014.06.18吴小娴转给江门振业公司100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6日及借款金额为850万元的三份《借据》所涉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关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6日的两份《借据》所涉借款的问题。首先,该两份《借据》的形式和内容,与李振强确认为真实有效的三份《借据》是一致的,其中均写明“借到”款项,李振强等担保人均签名确认《借据》内容,李振强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参与商事经营的主体,其有充分能力辨识“借到”两字的意思表示及其法律后果。其次,林祥忠、吴小娴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转账100万元、80万元至王扬波的账户,转账时间和金额与《借据》所载相符。林祥忠、吴小娴虽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王扬波是江门振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但是王扬波是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本人也确认所收款项是江门振业公司的借款。转账记录、收款人身份以及《借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吴小娴已经交付了借款。再次,江门振业公司如果没有收到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按照常理,其不应在之后的《借据》上盖章借款,在再次签署《借据》之前,其理应取回发生在前但未实际收到款项的《借据》,或者写明发生在前的《借据》作废的内容,同时李振强等四名担保人又再次提供担保,故江门振业公司及担保人后续继续签署《借据》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佐证了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最后,李振强主张江门振业公司没有收到该两份《借据》所涉款项,但未能对其先后在约定借到款项的《借据》上签名并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其他有力证据反驳林祥忠、吴小娴的主张。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认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5年2月16日的两份《借据》所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相应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据》所涉借款的问题。林祥忠、吴小娴主张该《借据》所涉借款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两人与江门振业公司借款的结算,并提交了对账单、2013年的银行流水记录及2014年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为证。从该组证据中可知,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吴小娴向江门振业公司转账共11次,其中转账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三笔款项,已经由江门振业公司对应每笔款项出具了《借据》,余下八笔款项共计1200万元。林祥忠、吴小娴虽然确认江门振业公司已经还款500万元(对账单中记载为4999955元),但该5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发生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故该200万元不可能是用于偿还前述1200万元,因此用于偿还1200万元款项的部分,仅有300万元,两者相抵扣,欠款余额仍为900万元,该余额大于相关《借据》中确认的借款金额850万元。李振强上述主张两者差额为7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借款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据》所约定内容看,该《借据》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确认“2015年6月1日借到”850万元,与其他《借据》相同,均表述为“借到”款项;二是原约定“年息12%”,“现将该笔借款年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息15%”,此为对借款利息的调整。根据该两层意思,足以印证江门振业公司已经收到借款,双方约定了调整借款利息。因此,借款金额为850万元的《借据》所涉款项亦已经实际交付,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振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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