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益强、胡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2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264号案件名称
杨益强、胡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益强;胡飞;陈瑜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强,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雯,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飞,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史青,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瑜峰,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杨益强因与被上诉人胡飞及原审被告陈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杨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胡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史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益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益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由胡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还款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杨益强与陈瑜峰约定好还款义务后,告知了胡飞。胡飞通过向陈瑜峰核实,证明事实确如杨益强所言,还款义务己由陈瑜峰承担。随后,陈瑜峰于2020年5月30日、6月28日、10月3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胡飞转账还款5000元、4000元、10000元。胡飞实际收取了陈瑜峰的款项,在此期间(5月-10月)胡飞没有向杨益强提起过任何货款事宜,也可证明胡飞已明知且确定唯一的债务人是陈瑜峰。直到2020年11月14日,陈瑜峰没行及时还款,胡飞才又回头找杨益强,询问杨益强与陈瑜峰是怎么约定的?杨益强明确告诉胡飞:“锋欠你的你就直接找他”。胡飞说“现在陈瑜峰不还了,我现在也只能找你了”。由此可见,胡飞只是因为陈瑜峰不还款了,所以又找回杨益强。结合他4月25日询问陈瑜峰有没有承担还款义务的事,陈瑜峰给予其肯定回复。可见,胡飞是明确知晓还款义务转移到陈瑜峰的事情,且实际上已持续六个月接受了陈瑜峰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胡飞对杨益强与陈瑜峰之间的约定并不完全清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退一步说,杨益强与陈瑜峰如何约定与胡飞并无关系,只要明确债务的承担人,债权人同意由该承担人还款,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杨益强于2020年l1月14日出具说明书,只是对2020年4月25日告知胡飞由陈瑜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一个补充说明。恰恰能够说明三人已约定债务由陈瑜峰一人偿还的事实。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胡飞)不仅明知,且实际上已履行6个月,而后又反悔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胡飞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杨益强与陈瑜峰作为共同买受人,向杨益强购买货物,由此拖欠胡飞的货款,杨益强与陈瑜峰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胡飞从未同意免除杨益强的还款义务。胡飞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任意债务人主张还款,这是胡飞的权利。胡飞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还款,并不代表就此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还款义务。胡飞先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还款,并不代表放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至于杨益强与陈瑜峰如何约定还款责任分配等事宜,属于杨益强与陈瑜峰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胡飞没有约束力。另外,作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去免除其中一个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因此,杨益强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三)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的情形。陈瑜峰与杨益强作为共同买受人,都属于直接债务人。综上所述,杨益强与陈瑜峰作为共同买受人,对由此拖欠胡飞的货款,都具有还款义务,胡飞也从未和杨益强及陈瑜峰约定免除杨益强的还款义务。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杨益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胡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益强、陈瑜峰向胡飞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2.杨益强、陈瑜峰向胡飞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益强、陈瑜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杨益强通过微信向胡飞转账20000元并说“货款-过20000”、“149257-20000=129257,后面257去掉吧,每次记这个尾数好难记啊。149257-20000=129257-257=129000。后面还了每次顺便发下这个对账哦。我跟雷鹏也是这样对的。这样好找记录”。胡飞回复“好的”。胡飞与陈瑜峰的微信聊天情况如下:2020年4月25日,胡飞说“杨一强说我的账是你给啊,有木有这么回事啊”,陈瑜峰回复“是啊”。胡飞说“那现在怎么搞啊,先给我一点,现在太难了”。陈瑜峰通过微信向胡飞转账10000元,胡飞向陈瑜峰发送2020年1月16日胡飞与杨益强通过微信对账的微信聊天截图,并说“这个是年前给他对了一次的,你可以问一下”,陈瑜峰回复“好”。经胡飞催要,陈瑜峰于2020年5月30日、6月28日、10月3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胡飞转账5000元、4000元、10000元。2020年11月14日,胡飞通过微信对杨益强说“你说当时让陈瑜峰来还我的货款,你和陈瑜峰之间到底是怎么约定说的了”。杨益强回复“这个你跟他的是,上次你去他家,他隔天不是转一万你嘛,然后还了又说不还了,继续找他啊”。胡飞说“现在陈瑜峰不还了,我现在也只能找你了”。杨益强说“那就走法律起诉他啊”。胡飞说“关键是你当时怎么跟陈瑜峰说的,我也不知道啊”。杨益强说“峰欠你你就直接找他”。2020年11月29日,杨益强向胡飞出具说明书,内容为“本人杨益强与陈瑜峰合伙做服装生意的时候,曾向胡飞采购服装。2020年1月16日,我们和胡飞对账,确认我们还欠胡飞货款129257元整。由于尾数比较难记,我们要求把尾数257元去掉,也就是共欠货款129000元整。后来本人与陈瑜峰拆伙之后,我和陈瑜峰商量决定,由陈瑜峰偿还胡飞的剩余货款129000元整,陈瑜峰也同意这边货款由他来偿还”。杨益强在说明书下方签署两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审理中,胡飞表示其并未同意其与杨益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陈瑜峰一人承受,杨益强要求陈瑜峰还款、陈瑜峰实际还款及杨益强出具说明书的行为,仅表示陈瑜峰加入了债务关系,杨益强、陈瑜峰应共同向胡飞返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说明书、对账单及胡飞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应由陈瑜峰一人承受。因杨益强、陈瑜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胡飞的主张,并确认本案债务由杨益强、陈瑜峰共同负担,具体分析如下:2020年4月25日陈瑜峰表示同意向胡飞偿还货款,并向胡飞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陈瑜峰认可其债务人身份。从胡飞与杨益强、陈瑜峰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胡飞2020年11月14日问杨益强“你说当时让陈瑜峰来还我的货款,你和陈瑜峰之间到底是怎么约定说的了”、杨益强2020年11月29日单方出具说明书,可知胡飞对杨益强、陈瑜峰之间的约定并不完全清楚,且该单方说明是在陈瑜峰拒绝还款之后做出,故不能认定三人已约定债务由陈瑜峰一人偿还。胡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书、对账单,能完整的呈现原、杨益强、陈瑜峰之间买卖经过及杨益强、陈瑜峰支付货款、仍欠款项的情况,杨益强、陈瑜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胡飞的证据及陈述,确认胡飞、杨益强、陈瑜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益强、陈瑜峰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关于利息,杨益强、陈瑜峰逾期还款事实上造成对胡飞资金的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杨益强、陈瑜峰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胡飞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杨益强、陈瑜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杨益强、陈瑜峰向胡飞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益强、陈瑜峰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益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杨益强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已约定涉案债务由陈瑜峰承担,其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胡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并结合杨益强出具的说明书,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可证实杨益强、陈瑜峰合伙从事服装生意,共同向胡飞采购服装、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第二,杨益强、陈瑜峰作为共同买受人,就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欠付货款,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其内部对于还款责任的划分,不具备对外效力,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人。第三,胡飞作为卖方,对杨益强、陈瑜峰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亦难以知晓,其在与杨益强对账后虽部分接收了陈瑜峰支付的货款,但并未明确表示因此放弃主张杨益强的还款责任,从其向杨益强追问“你说当时让陈瑜峰来还我的货款,你和陈瑜峰之间的到底是怎么约定说的了”等,也说明其对杨益强、陈瑜峰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不清楚,且三方并未就还款主体达成共识。综上,杨益强以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由陈瑜峰承担为由主张免除本案支付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益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益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国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永乐黎杏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钟文文与袁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22民初3881号 下一篇 周光武的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2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