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武、郑士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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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2128号案件名称
刘喜武、郑士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喜武;郑士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武,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滨,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辉,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红,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喜武因与被上诉人郑士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武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4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士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士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缺席判决,事出有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客观情况导致刘喜武无法参加诉讼,刘喜武完全不知晓本案诉讼信息,在2020年12月8日突然收到本案判决书一份,感到非常意外,并且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情况完全与事实相悖,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经查,刘喜武曾收到法院通知,但误以为本案是槐荫区人民法院另一个案件,案号(2020)鲁0104民初5706号案件开庭材料,同一个法院,两个相同案件,只是原告不同,被告均是刘喜武,案情完全相同,所以刘喜武作为非法律人士,无法区分案件不同,并且槐荫区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件完全相同,本案是济南峻阁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阁公司)股东郑士辉起诉刘喜武要求支付货款,另一个是峻阁公司起诉刘喜武要求支付货款,案号(2020)鲁0104民初5706号峻阁公司起诉刘喜武案件,刘喜武已委托律师,一直由律师来处理该案,所以刘喜武以为是同一个案子,就没有主动联系法院。案号(2020)鲁0104民初5706号案件郑士辉控制的峻阁公司在槐荫区人民法院也起诉了刘喜武,现在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处于笔迹鉴定过程中,在同一个法院,两个相同案件,只是原告不同,被告均是刘喜武,案情完全相同,如果知道本案涉诉情况,没有理由不去参加诉讼,放弃属于自己的权利,同一个法院,在审理相同案件时,却有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也实属罕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还刘喜武参加诉讼的权利,或者依法改判,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审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刘喜武与郑士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买卖合同双方是济南欧纳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纳森公司)与郑士辉。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其所在公司涉及相同证据的出库单,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过,同样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控制峻阁公司在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刘喜武工作单位欧纳森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峻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峻阁公司与欧纳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因为峻阁公司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本案郑士辉又以同样的证据材料要求刘喜武支付货款,刘喜武与郑士辉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口头达成建立买卖关系的合意。从双方联系往来可以看出,郑士辉从未向刘喜武主张过货款,刘喜武也未向郑士辉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交易惯例,双方之间不可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刘喜武与郑士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喜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无视案件客观事实,公然出具错误判决。2、刘喜武与郑士辉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郑士辉所提交的出库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并且无法证明买方系刘喜武。一审法院根据郑士辉提供的出库单上有显示“刘喜武”的名字,就推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论是荒谬的。刘喜武既没有购买立柱等设备的需求,并且其本人也没有与出库单对应的购买力。郑士辉未提交与出库单相对应的入库单,仅仅出库单显示刘喜武名字,无法证明刘喜武是买方,以及刘喜武收货的行为。郑士辉提交的出库单上,并非刘喜武本人的字迹。经对比,就出库单上“刘喜武”的签名,前后有多个笔迹明显不一致,这些出库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因此,郑士辉提交的出库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并非刘喜武本人书写。本案郑士辉控制的峻阁公司在槐荫区人民法院也起诉了刘喜武,同样的案情,证据同样都是出库单,只是出库单的时间存在差异,现在该案正在审理阶段,处于笔迹鉴定过程中。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喜武缺席庭审,且刘喜武与郑士辉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还原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仅凭郑士辉提交的出库单即作出判决,损害了刘喜武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出现在出库单上的“陈经理”“纪经纬”“李杰”“欧纳森”做出合理解释;并且郑士辉控制峻阁公司在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欧纳森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案号(2020)鲁0105民初488号,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峻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天桥区人民法院也根据上述出库单认定了峻阁公司与欧纳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同样的出库单,本案郑士辉与刘喜武之间不可能再次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刘喜武支付巨额欠款和利息,严重损害了刘喜武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距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买卖合同最后履行截止期限即2015年4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在此期间,郑士辉从未向刘喜武主张过货款,根据判决书记载的内容,庭审中郑士辉也未出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喜武与郑士辉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因送达程序问题导致刘喜武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利益严重受损。郑士辉辩称,刘喜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喜武一审缺席案件审理是其自身原因,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刘喜武自认收到过一审法院开庭通知却因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无论是送达还是缺席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刘喜武主张其缺席影响了本案公正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郑士辉和刘喜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峻阁公司、欧纳森公司无关。刘喜武所称与郑士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欧纳森公司,是指在(2020)鲁01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及(2020)鲁01民终10433号民事判决中的表述,结合欧纳森公司的陈述以及法院的最终认定,在2015年4月之后郑士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峻阁公司与欧纳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时间、主体都不相同。刘喜武主张其向郑士辉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得到欧纳森公司认可。依据欧纳森公司在(2020)鲁0105民初488号案件及(2020)鲁01民终10433号案件的主张,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从未授权刘喜武向郑士辉购买货物,刘喜武向郑士辉购买货物是其自身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以刘喜武所主张的与郑士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欧纳森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郑士辉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郑士辉曾数次向刘喜武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只是催要无果。且依据常理,若非郑士辉屡次催要无果,也不会承担较大的诉讼成本来起诉刘喜武,刘喜武所述从未主张过纯属虚构事实。(三)出库单上签名是刘喜武本人所签,一审证据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郑士辉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与刘喜武的通话录音中,刘喜武明确表示签过的字都认可,都有数,从未否认过。现在却又在上诉状中主张签名是伪造的,属于虚假陈述的行为。(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刘喜武在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不应该被采纳。郑士辉一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时效中断的发生,郑士辉一直在主张欠款,刘喜武也认可货款未结,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一审刘喜武未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二审再提出不应当被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喜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士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喜武立即支付郑士辉货款373486.5元;2、判令刘喜武支付郑士辉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37348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喜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士辉提交送货单105张,拟证明刘喜武共接受价值373486.5元的货物。经一审法院审查,送货单中有23张未有刘喜武签字,不能证明刘喜武实际收到货物,故对于上述23张送货单,不予采信。剩余82张送货单,因附刘喜武的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士辉与刘喜武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刘喜武多次向郑士辉购买立柱、支撑架等设备。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82份送货单,截至2015年3月26日,刘喜武共计接收了价值为254561.5元的货物。至起诉之日,刘喜武未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郑士辉与刘喜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郑士辉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士辉已履行交货义务,刘喜武亦应支付相应对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喜武应向郑士辉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54561.5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郑士辉主张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金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254561.5元为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喜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士辉支付货款254561.5元;二、被告刘喜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士辉支付利息损失(以254561.5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郑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计3501元,由原告郑士辉负担1339元,被告刘喜武负担21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喜武提交下列证据:1、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1份,在峻阁公司与欧纳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士辉认为其控制的峻阁公司与欧纳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欧纳森公司尚拖欠货款261928.5元,峻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由刘喜武签字的出库单,该证据证明:首先,郑士辉认为由刘喜武签字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欧纳森公司,而非刘喜武;其次,刘喜武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前提是刘喜武签字并非伪造);第三,郑士辉在本案中完全推翻了其在(2020)鲁0105民初488号案件中的表述,导致同一批货物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买受人,郑士辉构成虚假陈述。2、峻阁公司向欧纳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峻阁公司一直向欧纳森公司开具发票,无论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是峻阁公司还是郑士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一直是欧纳森公司,刘喜武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3、(2020)鲁0104民初5706号民事案件中,刘喜武提交的鉴定申请书1份,拟证明郑士辉提交的由刘喜武签字的出库单有可能是郑士辉伪造的,正在进行司法鉴定;4、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3份,拟证明欧纳森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前多次向郑士辉支付货款,与郑士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欧纳森公司,刘喜武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郑士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士辉之前确实以为刘喜武是欧纳森公司的员工,是替欧纳森公司购买货物,所以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纳森公司支付货款,但经过法院一审及中院的终审,欧纳森公司并未认可刘喜武在2013年5月-2015年4月向郑士辉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经过法院确认,所以郑士辉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喜武支付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日期是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之间,是欧纳森公司在证据1的民事判决中,主张的2016至2018年之间购买支付货款后峻阁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申请书涉及的案件是峻阁公司起诉刘喜武要求支付2015年4月之后的货款,与本案属于不同期间,且刘喜武的证明目的属于其推断,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且仅依据转帐支票存根不能证明欧纳森公司支付的货款就是本案中出库单中对应的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喜武提交的证据1已经本院(2020)鲁01民终10433号民事判决维持,但该民事判决并未对案涉交易关系主体进行认定,对刘喜武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证据2、4,郑士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案涉交易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2、4不予采信;关于上述证据3,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依据上诉人刘喜武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82份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刘喜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成“刘喜武”书写的平时样本字迹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刘喜武、郑士辉于二审庭审时提交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鲁司鉴登字37060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刘喜武”签字的47份出库单进行了笔迹鉴定,其中2021年7月1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检材47中“刘喜武”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刘喜武签名均系同一人书写。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是否是刘喜武,刘喜武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是本案郑士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刘喜武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欧森纳公司与郑士辉,刘喜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488号峻阁公司诉欧森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森纳公司对于案涉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予认可,上述出库单、送货单亦未加盖欧森纳公司相应印章,本案中刘喜武主张其案涉行为系履行欧森纳公司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字收货的行为系代表欧森纳公司履行职务或经欧森纳公司授权,同时峻阁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才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13年至2015年4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刘喜武与郑士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的问题,刘喜武主张案涉82份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刘喜武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成“刘喜武”书写的平时样本字迹材料,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郑士辉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47份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名与样本中刘喜武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刘喜武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案涉82份出库单、送货单中“刘喜武”的签名予以认定,刘喜武主张案涉82份出库单、送货单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刘喜武支付郑士辉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连续交易,自2013年至2018年郑士辉与刘喜武、峻阁公司与欧森纳公司之间持续发生买卖交易行为,郑士辉及峻阁公司亦曾多次主张权利,并曾于2020年1月就案涉买卖合同向欧森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刘喜武亦辩称在案涉买卖关系中其系履行欧森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郑士辉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喜武主张本案郑士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依法向刘喜武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刘喜武亦已签收,刘喜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刘喜武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并影响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喜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上诉人刘喜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农泽审 判 员 宋海东审 判 员 刘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秦长葳书 记 员 张 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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