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立娥、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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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55号案件名称
崔立娥、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崔立娥;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娥,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酒店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佰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立娥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6民终15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辽06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立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立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被上诉人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立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3)振安执字第00088号等执行分配方案,依法重新分配;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6民终1597号裁定载明的(2020)辽06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中事实不清部分,没有调查核实。1、原审法院对(2020)辽06民终1597号裁定提出的问题完全没有调查核实。2、对于两处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无照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以同一宗土地就应当视为一并抵押,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核实后应予改判。补充意见: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从东港市不动产中心调取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一审法院对调取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崔立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9年7月26日的(2013)振安执字第00088号等执行分配方案,依法重新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张明礼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张明礼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两处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处厂房面积分别为410平方米及502.86平方米,该厂区内另有两处无照房屋,面积为28.42平方米的锅炉房及133.5平方米的房屋。上述房屋坐落的土地为一宗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1388平方米。2013年2月20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就双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明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明礼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的两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张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张明礼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原、被告等人与被执行人张明礼系列执行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屋及土地,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款为2141726元。流拍后,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以第三次流拍保留价接受张明礼的上述财产,抵顶被执行人张明礼对被告的欠款(欠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0余万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该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3)振安执字第00088号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本次执行财产分配如下:一、张明礼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两处有照房屋及附属物两处无照房屋、围墙、厕所、地面、简易棚、门垛、大门及上述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全部抵顶给被告,抵顶价款为2141726元……;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执行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已不足被告优先受偿数额,故本次执行的财产、土地使用权中不予分配。原告不服该分配方案,向该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被告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明礼被执行的上述房屋及土地系从案外人李洪福处购买,案涉两处面积为28.42平方米及133.5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在其从案外人李洪福处接手该房屋时即存在于该土地之上。且张明礼抵押给被告的两处厂房系案涉宗地范围内仅有的合法建筑物。同时查明,丹东市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丹东振兴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被告与张明礼办理了两处厂房的抵押登记,涉案两处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一并抵押。关于厂房占用土地的范围,根据我国地籍管理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换言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为宗地,一块宗地即为一个物权客体。现该院已查明案涉宗地范围内有且仅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两幢合法建筑物,且该抵押房产原由被执行人张明礼单独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1388平方米的该宗土地的全部。故对原告主张的475.4平方米的土地未设定抵押,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处无照房屋,被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2019年7月24日该院在辽阳第一监狱对张明礼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明礼被执行的案涉房屋及土地系从案外人李洪福处购买,案涉两处面积为28.42平方米及133.5平方米的无照房屋在其从案外人李洪福处接手该房屋时即存在于该土地之上,由此可见上述两处无照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张明礼办理厂房抵押的时间,换言之张明礼办理两处有照厂房抵押登记时,该两处无照房屋便已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故案涉两处无照房屋应视为一并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案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及于利息问题,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已就张明礼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对张明礼享有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故被告对案涉抵押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于被告被依法确认的全部债权。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崔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立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抵押厂房占用土地以及案涉两处无照房产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一节。首先,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现已查明案涉宗地范围内有且仅有两幢办理抵押登记的张明礼单独所有的合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抵押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为1388平方米的该宗土地的全部,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张明礼的询问笔录,认定案涉两处无照房屋在张明礼接手时即存在于该土地之上,由此判定该两处无照房屋的建造时间早于张明礼办理厂房抵押的时间,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看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崔立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立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杨书 记 员 张政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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