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爱民、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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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1103号案件名称
吴爱民、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爱民;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永长,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爱民,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村民,住长武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4100053。上诉人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爱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爱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从立案到开庭仅4天,未给上诉人给足15天的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拆除其后界墙、建造大门,强行从上诉人7号楼小区院内出入,损害了小区业主利益,其侵权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至今对7号楼院内无法硬化,相邻围墙无法修筑。吴爱民辩称:开发商建小区时施工噪音很大致答辩人家房屋出现裂纹,开发商并未给答辩人赔偿到位。修建北门是因北边路平,行走更便利,走南门雨天道路泥泞。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院内土地使用权,拆除新建门楼,不得从小区院内出行。2、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影响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院内硬化及与其相临围墙修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长某某(2006)第01-01-10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 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座落 县城七五路原长中操场对面 地号 图号 地类(用途) 商住 取得价格 使用权类型 出让 终止日期 二0七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使用权面积 伍仟肆佰贰拾陆点零陆M2 其中 独用面积 M2 分摊面积 M2……”。长城执责停字[2020]第29号长武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吴爱民: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或个人)的以下行为:擅自在金宇花园七号楼前院南侧占用七号楼公用通道、修建围墙及门楼,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长武县农居民户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或个人)于2020年11月4日之前停止以上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长武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章)2020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长某某(2006)第01-01-103号《土地使用证》表明:“土地使用权人 平凉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座落 县城七五路原长中操场对面…”;长城执责停字[2020]第29号长武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表明:“吴爱民:……听候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被告侵占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院内土地使用权,拆除新建门楼,不得从小区院内出行。2、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影响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院内硬化及与其相临围墙修筑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吴爱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审理中,吴爱民称,其家房屋修建北门的地方原来没门,就修建北门一事从金宇花园小区经过曾和小区谈过,但小区并未同意。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和吴爱民家房屋北门之间的道路属于金宇花园小区土地范围。吴爱民家房屋北门修建后,其家中有租户在该北门外(金宇花园小区)路面摆茶摊经营,吴爱民对其出入通行从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和吴爱民家房屋北门之间的道路经过一事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吴爱民的房屋与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相邻,吴爱民并非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吴爱民擅自在其房屋后部修建门楼并从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空地经过,侵害了金宇花园小区业主的土地使用权,其应当依法停止其侵权行为,不得将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空地作为其出入通道。故对上诉人请求“吴爱民立即停止侵占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院内土地使用权,……不得从小区院内出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并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吴爱民所建门楼侵占了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的土地,上诉人请求将该被上诉人门楼拆除并无依据,但被上诉人应将门楼封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在其进行院内硬化、修筑围墙时吴爱民有阻挡等侵权行为,故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二、吴爱民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将其北侧门楼封闭,不得在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7号楼楼下土地上通行。三、驳回长武县金宇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爱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赵建辉 审 判 员 魏永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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