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唐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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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25号案件名称
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唐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唐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新优街7-18号3门、4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红莲,女,1987年6月3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1)辽011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人是在劳务合同日期内销售的房子,银行放款时间我无法约定。唐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千缘公司支付佣金11,125.00元;由被告千缘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原告唐跃与被告千缘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生效、2019年5月31日终止;唐跃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代理千缘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销售工作;千缘公司支付唐跃劳务报酬的前提为总房款全部到账,提点标准“自然到访:完成任务提成0.5%、未完成任务提成0.4%,渠道:完成任务提成0.25%、未完成任务提成0.2%”(商品房销售全款到账按照总房款的90%×提点比例作为佣金提成,办理入住后按照总房款剩余的10%×提点比例作为佣金提成;地下车位按照已付款项×提点比例作为佣金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唐跃针对被告千缘公司开发的“伯爵世家”项目楼盘的商品房(包括地下车位)进行代理销售,千缘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就履行期限内的销售提成作为佣金支付给唐跃。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千缘公司针对原告唐跃的销售佣金11,125.00元未予结清,其中包括11号楼2-1-2房屋业主办理入住(2019年7月12日)的佣金提成1,024.00元,7号楼3-4-1房屋业主全款到账(2019年8月8日)的佣金提成7,830.00元、办理入住(2019年12月20日)的佣金提成870.00元,7号楼3-4-2房屋业主办理入住(2019年5月22日)的佣金提成701.00元、认购地下B133号车位(2019年12月6日)的佣金提成700.00元。原告唐跃要求被告千缘公司支付佣金未果,故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唐跃与万恒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唐跃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随后于2020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万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佣金11,125.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0112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恒公司给付唐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驳回唐跃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唐跃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千缘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唐跃与万恒公司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唐跃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随后于2020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千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佣金11,125.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辽0112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唐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跃与被告千缘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唐跃已经完成针对被告千缘公司开发的“伯爵世家”楼盘7号楼3-4-1、7号楼3-4-2、11号楼2-1-2商品房屋,以及地下B133号车位的销售工作,千缘公司应当按照薪酬标准和提成规定向唐跃支付佣金,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千缘公司对原告唐跃主张佣金11,125.00元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提出异议,亦认可该笔佣金系唐跃销售千缘公司商品房、车位的约定提成,唐跃要求千缘公司支付佣金11,125.00元,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缘公司认为原告唐跃主张佣金对应的房屋销售全款到账或者办理入住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劳务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从而拒绝支付唐跃的佣金,因为该笔佣金对应的房屋销售业绩属于唐跃履行双方劳务合同的工作成果,唐跃根据销售业绩提取应得佣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支付唐跃履约期间销售工作延续产生的应得佣金,千缘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唐跃佣金11,125.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跃与沈阳千缘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跃已经完成针对千缘公司开发的“伯爵世家”楼盘7号楼3-4-1、7号楼3-4-2、11号楼2-1-2商品房屋,以及地下B133号车位的销售工作,千缘公司应当按照薪酬标准和提成规定向唐跃支付佣金,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千缘公司对原告唐跃主张佣金11,125.00元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提出异议,亦认可该笔佣金系唐跃销售千缘公司商品房、车位的约定提成,唐跃要求千缘公司支付佣金11,125.00元,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千缘公司认为唐跃主张佣金对应的房屋销售全款到账或者办理入住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劳务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从而拒绝支付唐跃的佣金,因为该笔佣金对应的房屋销售业绩属于唐跃履行双方劳务合同的工作成果,唐跃根据销售业绩提取应得佣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支付唐跃履约期间销售工作延续产生的应得佣金,千缘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赵 卫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黄琳书 记 员 刘 伟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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