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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贵、张文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民终2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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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民终2959号
  • 案件名称

    李燕贵、张文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燕贵;张文魁;张文宾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贵,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魁,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宾,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李燕贵因与上诉人张文魁、被上诉人张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835719.9元(借款本金3292000减去应抵扣145625.1)及利息以1835719.9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偿还李燕贵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1048497.47元(应支付利息3143517.37元减去实付利息2095019.9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张文宾对本案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7日700000元实际借款672000元是错误的,700000元借款是足额转账给张文魁。审计报告计算错误,把本金700000元认定成为672000元,然后又把9月8日转过来的利息28000元作为利息抵扣,多算一次28000元,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日张文魁转账536000元作为全部本金抵扣不完全正确,应部分扣除。李燕贵2010年3月3日向张文魁转账288000元应给予认定,这两笔借款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3月1日536000元和2010年3月3日288000元存在抵扣关系。根据李燕贵回忆,536000元可以看作两部分,500000元作为本金,36000作为利息。(4分利息900000元本金,利息是36000元),2010年1月29日1000000元借条,2010年2月2日400000元借条,两张借条共计1400000元,2010年3月1日张文魁付款536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偿还两笔借款的部分本金,还剩900000元的本金,36000元就是900000元本月的利息。536000元借款的第3天李燕贵向张文魁转账过去288000元,这288000元先扣的利息(利息12000元),可以理解成又给张文魁转过去300000元。2010年3月3日以前,可以理解成张文魁借款900000元,3月3日以后实际借款变成了1200000元。当时都是以利息4分计算。借据上均有注明,1200000元的利息,每个月是48000元。如果按照张文魁所说的536000元全部作为本金抵扣,所应付利息根本就达不到48000元。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文魁答辩称,李燕贵在一审时已向法庭陈述所有4笔转款3236000元,一审时李燕贵向法庭申请按3分利息计算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整个计息过程中从借款的第一笔开始到最后,我方偿还65笔借款全部按3分计息,李燕贵如果说除去该3236000元之外,又转给张文魁288000元,应提交全部出借手续,如大于部分可另案起诉。张文魁偿还的65笔3839000元,都是针对李燕贵所述的3236000元相对应。因此,李燕贵所述转过700000元我方认可,但该700000元是3236000元的一部分。张文宾未到庭、未答辩。张文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偿还本金为985473元(不服金额147014.51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改判后的本金金额确定利息;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一审认定2011年1月7日借款本金是1234000元,多认定1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7日,张文魁向李燕贵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1220000元,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原庭审中都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除提前扣除4分利息52000元不计本金外,尚有28000元是之前三笔借款按4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从实际借款与借据金额的差额中挖出28000元,作为之前三期债务中的利息,将其中的14000元追加到1220000元借款的本金部分,错误地将该笔借款本金确定为1234000元,并将该14000元从2011年1月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明显违反法定的年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4%的规定。2、一审鉴定报告从2011年1月7日起本金按1248000元算息,多计算本金28000元。2011年1月7日之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8笔,由于本金认定有误,势必造成档期按4分利息还款中扣减本金金额错误,该鉴定报告(含补充报告)已不能适用。一审法院未按其认定的第4次借款金额1234000元本金金额让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结论,却采纳鉴定机构按1248000元本金金额计算的利息值扣减档期本金,也明显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依据鉴定报告判决利息错误。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在张文魁的所有档期还款已不存在超过3分利息部分可以抵扣本金的情况下,应按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分计息,一审法院却依据鉴定报告按3分计算的尚欠488738.99元利息下判,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错误。第28条是指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会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退一万步讲,根据该条28第2款规定,本案鉴定报告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已全部不间断按3分计息,一审不应将第四笔本金认定为1234000元,更不应将按24%利率计算出的14000元利息加入本金后,又按年率36%计算复利。综合,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李燕贵答辩称,实际收到1220000元,未足额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先扣了利息。张文宾未到庭、未答辩。李燕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燕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肆分),张文魁,担保人:张文彬,2010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文魁支付96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燕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肆分),借款人:张文魁,2010年2月1日,担保人:张文彬,2010年2月2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文魁支付3840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燕贵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整),(月息肆分),借款人:张文魁,担保人:张文彬,2010年9月7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文魁支付6720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燕贵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整),(月息肆分整,利息先扣),借款人:张文魁,担保人:张文彬,2011年1月7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文魁支付1220000元,前三笔借款的利息28000元也计入该笔借款中作为本金。被告张文宾在原一审中认可其系上述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文魁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65笔款项,金额共计3839300元,其认为已偿还本金的数额为2865396元、利息为973904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文魁已偿还其3839300元,但认为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其中被告张文魁于2010年3月1日转账支付的536000元系偿还原告之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本案借款及还款均系银行转账,笔数众多,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按照月息3分以内已支付的部分不再返还,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对该65笔款项进行审计,以计算应抵扣多少本金,已支付多少利息。经法院委托,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立兴专审[2021]17号审计报告书,计算结果为:1、应抵扣本金金额为944692.58元;2、已支付利息金额为2358607.42元。本次审计的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3805097.43元。该审计结果未将该笔536000元计算在内,被告张文魁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研究决定后,要求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鉴定。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补充审计意见,按照65笔款项进行计算的审计结果为:1、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117512.49元;2、已支付利息金额为1721787.51元。本次审计的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2210526.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文魁之间的四笔借款,其中第一笔2010年1月29日的10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960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60000元;第二笔2010年2月1日的4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384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84000元;第三笔2010年9月7日的7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28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672000元,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672000元;第四笔2011年1月7日的13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2000元,并扣除前三笔借款的利息2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20000元,其中预先扣除的利息52000元不应计入本金,但另外28000元并非预先扣除的利息,而是前三笔借款所欠的利息,并且双方均同意用于抵顶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均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故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即14000元应计入该笔借款本金,其余部分不应计入该笔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234000元。综上,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250000元。关于被告张文魁向原告转款38393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张文魁已偿还其3839300元,但认为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其中的536000元系偿还的之前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银行转账,原告并未能提供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向被告张文魁转款的银行凭证,故对此不予采信,该536000元依法应予扣除。因双方并未对该38393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按照“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上述已认定该536000元应予扣除,故应按照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补充审计意见作为裁判依据,即抵扣本金的数额为2117512.49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132487.51元(3250000元-2117512.49元),截至2014年8月6日欠付的利息为488738.99元(2210526.50元-1721787.51元),2014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132487.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因审计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0元,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00元,由被告张文魁承担10000元。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张文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文魁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交了65笔还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宾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张文宾应当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张文魁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32487.51元、欠付的利息488738.99元、鉴定费10000元并应以113248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文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贵借款本金1132487.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32487.5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张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贵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488738.99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98738.99元;三、被告张文宾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燕贵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9月7日实际转给张文魁700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72000元。张文魁质证认为,对客观事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该3236000元跨年度时间较长,根据省高院发回重审裁定,李燕贵需向法庭出具其出具借款的所有转款凭证,如果其转款凭证累计金额大于3236000元也就超过了本案的诉求,可另案解决,我方偿还的65笔3839300元的本息偿还就是针对的3236000元4张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之相对应,李燕贵在再审过程中均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现金,全部是银行转账,我方也全部是银行转账偿还其本息,证据是客观的,为此700000元已包括在3236000元内。经本院二审查明后,要求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对立兴专审[2021]17号审计报告进行补充审计。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7日作出补充审计意见,将利息计算明细表中借款本金项672000元更正为700000元,1248000元更正为1220000元计算,按变更后数据,对65笔款项进行计算的审计结果为:1、应抵扣本金金额为2110448.29元;2、已支付利息金额为1728851.71元。本次审计的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2221836.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9月7日李燕贵向张文魁转款700000元,同日张文魁向李燕贵出具700000元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李燕贵实际支付67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以本金700000元计算。李燕贵上诉主张2010年3月1日张文魁转款536000元和2010年3月3日288000元存在抵扣关系,一审认定536000元作为全部本金抵扣不完全正确,应部分抵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文魁对此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536000元计入张文魁已偿还李燕贵38393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关于第四笔借款金额问题,李燕贵实际支付1220000元,一审法院将之前的利息14000元计入第四笔借款本金,由于之前的借款计算的利息超过2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将14000元计入第四笔本金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第四笔本金以李燕贵实际支付的1220000元计算。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以第二笔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第四笔借款本金为1220000元为基数重新出具了补充审计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立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计意见中按照月利率超过3分利息部分抵扣本金原则,对张文魁偿还李燕贵的65笔款项按照规定利率计算抵扣本金金额和已支付利息金额,审计意见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但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张文魁实际结算利息200300元,并未按月利率3分实际支付,故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按照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9月7日作出的补充审计意见作为裁判依据,2013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153551.71元,从2013年3月10日以1153551.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实际支付的利息200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燕贵、张文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二、张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燕贵借款本金1153551.71元及利息(利息以1153551.71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300元);三、张文宾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燕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80元,由李燕贵负担35769元,由张文魁、张文宾共同负担34611元;鉴定费14000元,由李燕贵负担4000元,张文魁负担10000;二审案件受理费29359元,由李燕贵负担28926元,张文魁负担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冰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赵锐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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