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苏民与黄大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辖终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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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辖终593号案件名称
孙苏民与黄大毛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孙苏民;黄大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苏民,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孙苏民因与被上诉人黄大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0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苏民上诉称,201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亚朵国贸劲松店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然而亚朵国贸劲松店仅是双方合作的一个项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实际指向的是该项目的目标公司股权即被上诉人持有的北京中联万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5%股权以及被上诉人持有的北京鼎云通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5%股权。协议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故上诉人行使合理的抗辩权未向其支付后续的股权对价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目标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大毛对于孙苏民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大毛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以孙苏民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孙苏民给付黄大毛欠款435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黄大毛主张孙苏民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合同款,黄大毛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孙苏民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大毛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黄大毛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大毛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孙苏民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李明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黄雅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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