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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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32号案件名称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沈荣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3层3103。法定代表人:张英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7层A座1095。法定代表人:王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寅,北京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惠,北京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南街245号院12号楼106号、107号。负责人:李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娜,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子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桥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马驹桥支行)、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广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广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颐西房地产公司、玖桥投资公司、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信达资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法官庭审时认为本案事实各方无争议,一审判决也载明2007年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颐西房地产公司是抵押贷款,不是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也没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次法院拍卖,颐西房地产公司都要拖延时间,至今《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所涉及的1.6万平方米房产还在颐西房地产公司名下,北广电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撤销抵押,而不是撤销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所说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二、一审法官存在故意违背法律枉法裁判行为。一审庭审记录载明了北广电子公司提出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未将北广电子公司这个观点进行表述记载。但是,玖桥投资公司针对北广电子公司的这一法律适用观点的辩驳意见,即玖桥投资公司认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称的“债权人与抵押人协议”的情形,却在一审判决书中记载得清清楚楚。北广电子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及《代理意见》,非常清楚地说明了本案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其中特别提出2007年颐西房地产公司抵押贷款有2年期限,期限未到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到2009年贷款到期时才涉及《抵押合同》,而此时北广电子公司的法院查封早已经做了,所以《抵押合同》明显损害北广电子公司作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官也说收到了、看到了,但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先,北广电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方,北广电子公司是合同损害的第三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形本案根本不存在,颐西房地产公司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合同》损害了北广电子公司作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官明显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北广电子公司在上诉同时将依法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反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处理本案。颐西房地产公司辩称,颐西房地产公司尊重法庭意见,尊重一审判决,对于北广电子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玖桥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玖桥投资公司证据合法、充分。(一)玖桥投资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6号楼2层145套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权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07年,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颐西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中相应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颐西房地产公司逾期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对颐西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2011年5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适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判决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对(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京房西股他字第00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京西国用(2006出)第20306号01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所涉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判决生效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二中执字第01489号。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将(2010)高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转让至玖桥投资公司。(2012)二中执异字第010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京02执异62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上述权利转让事实。因此,玖桥投资公司对颐西房地产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对前述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均合法、有效,北广电子公司与颐西房地产公司仅系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房屋的物权无关。颐西房地产公司依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亦成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北广电子公司与颐西房地产公司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北广电子公司提供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颐西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北广电子公司房价款及违约金,与涉案房屋的物权无关,北广电子公司亦针对上述抵押物无任何优先权利。且北广电子公司与颐西房地产公司的胜诉判决日期为2007年11月,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向颐西房地产公司贷款及取得抵押权均早于该判决日期,农商行马驹桥支行无从知晓北广电子公司与颐西房地产公司间的具体纠纷情况,即审慎的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北广电子公司仅对颐西房地产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无任何优先权利,更无权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权。上述案件事实均已经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玖桥投资公司证据合法、充分,北广电子公司称一审法官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广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认定北广电子公司的起诉超过“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北广电子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广电子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该条文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北广电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另一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该条文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本案中,抵押物的拍卖并非依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协议,而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结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所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的情形,更无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北广电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另,抵押房产评估值6.3亿元,贷款金额3.7亿元,抵押率为58.73%,完全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中对押品抵押率的要求及行业惯例。因此,颐西房地产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农商行马驹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之情形,系正常抵押担保行为,《抵押合同》亦不存在其他任何可被撤销的法律情形。三、即使北广电子公司曾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也已消灭,北广电子公司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即使北广电子公司曾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北广电子公司请求撤销的(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以及撤销基于该抵押合同所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均发生于2007年,北广电子公司2020年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北广电子公司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广电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要求北广电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信达资产公司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具体的意见和玖桥投资公司一致。北广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部分撤销颐西房地产公司与玖桥投资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即撤销根据该合同办理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6号楼2层145套房屋的抵押,玖桥投资公司受让的该部分抵押权随之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颐西房地产公司、玖桥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署了(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借款合同》,颐西房地产公司向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借款3.785亿元。同时,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署了(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颐西房地产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95套房屋抵押给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同年,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取得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二、2010年,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的上级支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对颐西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2011年,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2020年9月,信达资产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玖桥投资公司。三、2020年8月,北广电子公司依据2007年其与颐西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所确定的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部分撤销2007年颐西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马驹桥支行签订的(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以及撤销基于该抵押合同所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玖桥投资公司受让的该部分债权及抵押权随之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法条中规定的“一年”和“五年”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均为除斥期间,并无“中止”“中断”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北广电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的(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以及撤销基于该抵押合同所办理的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均发生在2007年,北广电子公司2020年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北广电子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北广电子公司据此提起的本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广电子公司提交案号显示为(2021)京02执恢32号之二的裁定书打印件1份(北广电子公司称该打印件系从天眼查APP中搜索取得),用以证明:以物抵债的主体是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分公司而不是玖桥投资公司。颐西房地产公司表示需要对该材料核实后发表意见,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反馈相应意见。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对该材料不发表意见。信达资产公司请求法院对文书的真实性以及文书内容的表述进一步核实。玖桥投资公司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提交(2021)京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以物抵债给玖桥投资公司。颐西房地产公司、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均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信达资产公司、北广电子公司均称请求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如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北广电子公司提交的案号显示为(2021)京02执恢32号之二的裁定书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玖桥投资公司提交的(2021)京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前述经审核认定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6日,北广电子公司以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对颐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颐西房地产公司向北广电子公司支付房价款4040万元、违约金241.92万元,二项合计4281.92万元;2.颐西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在该案审理期间,北广电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颐西房地产公司4281.92万元的财产,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者查封颐西房地产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为4281.92万元。依据前述保全裁定,北京一中院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请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为:“一、查封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北广家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具体内容:6号楼地上2层的全部房屋。详细内容见2页协执书。二、……期限二年(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所附《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具体载明协助查封145套房屋的房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63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一中院以(2008)一中执字第131号立案执行,并对前述房屋继续查封。关于《抵押合同》的签订及主债权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0)高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7月11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与颐西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同意向颐西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7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按季付息,借款本金一经划入颐西公司的账户,即视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已经放款,颐西公司已经承借有关金额,该笔借款开始计息。……担保方式为签订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2007年7月11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与颐西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颐西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主合同(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金额为378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颐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须经农商行马驹桥支行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为63093.03万元,该约定价值,不作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处分该抵押物时的评估依据,不对农商行马驹桥支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附件为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合同》后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颐西公司;抵押权人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颐西公司;房地产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0.4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16232.63平方米……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8月24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取得了编号为京房西股他字第00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颐西公司;房屋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权利价值为63093.03万元。同时,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与颐西公司均在该《房屋他项权证》的附记栏抵押物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其中,《1#楼、2#楼、6#楼商业抵押物清单汇总》载明:抵押物范围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总计1217套房屋,地上建筑面积合计为16232.64平方米。同年9月2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取得了编号为京西国用(2006出)第20306号01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义务人为颐西公司;土地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0.49平方米。……2007年8月31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将3785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颐西公司账户内。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颐西公司未偿还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0年8月30日,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向颐西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颐西公司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院庭审中,颐西公司认可截至2010年9月20日,颐西公司应偿还信达北京分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70421112元,相应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及其复利的合计数额为105190511.15元。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通州支行(甲方)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颐西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担保人名称为颐西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依据前述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三亿七千零四十二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利息和复利(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均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七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截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其应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及其复利的合计数额为一亿零五百一十九万零五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2007)年(农商马)字(104)号《抵押合同》、京房西股他字第00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京西国用(2006出)第20306号0110《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所涉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京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为玖桥投资公司,被执行人为颐西房地产公司,该裁定书载明:“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二中执字第0148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异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二中执字第0148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变更为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以该裁定书裁定:“……二、将被执行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2号楼-1-3层及6号楼-1,2-3层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京西国用(2006)出第20306号]作价二亿七千九百一十六万五千零四十元整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以物抵债。……”另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颐西房地产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95套房屋抵押给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同年,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取得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生效的(2010)高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颐西房地产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2号楼、6号楼总计1217套房屋抵押给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取得编号为京房西股他字第00006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涉及北广电子公司申请查封的145套房屋的抵押是否应予撤销。北广电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设立的时间均为2007年,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北广电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提起相应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核对一审卷宗,北广电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要求部分撤销《抵押合同》的法律依据即为前述条款。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依据前述规定,撤销抵押行为的要件为:1.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2.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3.前述抵押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同时签订,玖桥投资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为担保债权,原债权人农商行马驹桥支行在设立抵押时实际向颐西房地产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故北广电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抵押合同》应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前述条款中的协议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并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设立抵押时签订的抵押协议,北广电子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撤销《抵押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本案中,已生效文书认定北广电子公司要求撤销的《抵押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11日,要求撤销的房屋抵押行为发生于2007年8月24日,而北广电子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早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限。综上所述,北广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00元,由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潘 伟审 判 员 周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洪 靓书 记 员 赵安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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