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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与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特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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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特22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与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曹新辉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特229号申请人: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C326。法定代表人:叶明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朝阳,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曹新辉,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新沟社区。申请人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申请人曹新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越公司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的2018年2月23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的裁决亦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曹新辉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超越公司的申请。曹新辉并未提出辞职,仲裁委认定的2018年2月23日-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曹新辉主张其于2018年2月23日入职超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年薪5万元及销售业绩提成。在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工资及提成,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于2020年6月1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请求:1、确认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25000元;3、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56056.2元;4、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6.66元。超越公司不认可曹新辉对劳动关系、工资数额等的主张。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1号裁决:一、确认曹新辉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与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提成工资43272元;三、驳回曹新辉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同时又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749.5元;二、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5.7元;三、北京超越电缆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新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16.66元;四、驳回曹新辉其他仲裁请求。超越公司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就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仲裁委在本案中分别作出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确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00-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曹新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卫 华审 判 员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紫维书 记 员  于明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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