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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元领、王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7执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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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7执920号
  • 案件名称

    代元领、王振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代元领;王振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7执920号申请执行人代元领,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执行人王振,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代元领与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727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债权为给付金钱20980元及利息。案件办理情况是: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1、2021年5-9月,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股权(投资)、保险、证券、不动产,查询结果是:(1)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余额太少;(2)王振名下登记有车辆(车牌号:浙C×××××、豫Q×××××);(3)其余没有查到财产信息。2、2021年5月8日,本院分别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公积金机构查询:没有查到王振的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3、2021年6月4日,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家中送达、传唤、现场调查:王振家中除农村住房外,没有发现其他财产。二、向申请执行人代元领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执行案件办理的相关规定和执行不能风险,责令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三、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义务。王振未履行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四、对查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1)2021年9月1日,查封王振名下登记车辆(车牌号:浙C×××××、豫Q×××××),查封期限二年(申请继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车辆未能实际控制;(2)2021年9月7日,冻结王振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4个账户存款,冻结期限1年(申请继续冻结,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提出申请)。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1)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结果,(2)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及结果;(3)已采取的惩戒措施;(4)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代元领对约谈告知情况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拍卖等控制、处置措施;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实现,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有责任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提供(包括没有申请保全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站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债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1727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纳入全国法院终本案件库管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到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有证据证明),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继续有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俊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彻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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