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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桂常等与李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1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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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834号
  • 案件名称

    齐桂常等与李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齐桂常;张荣华;李书凯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终1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桂常,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凯,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玲(李书凯之妻),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李书凯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张荣华、齐桂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荣华、齐桂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土地经营权的归属,即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持有的原大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仅依据证书上登记的地邻与实际地邻不一致为由否定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一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李书凯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张荣华、齐桂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书凯返还张荣华、齐桂常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刘家铺村北的梨树用地1.62亩及梨树90棵;2.判令李书凯移除上述土地上的枣树15棵,并拆除李书凯自行搭建的架子(含32根水泥柱及500米钢丝);3.确认上述土地上15棵梨树的补偿款16320元归二张荣华、齐桂常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李书凯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齐宝禄、李书凯均系大兴区榆垡镇刘家铺村村民。齐宝禄于2007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张荣华系齐宝禄之妻,齐桂常系齐宝禄之子。张荣华、齐桂常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证日期1998年3月1日)显示:榆垡镇刘家铺村社员齐宝禄,村北果树1.62亩,东临齐桂祥、西邻齐桂荣、南道、北排沟,使用年限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张荣华、齐桂常称1998年3月份从村里接收土地时是白地,后村里统一给社员提供梨树苗,齐宝禄进行了载种。1999年3月份,因齐宝禄有其他的承包地忙不过来,就将土地交给了李书凯种,说好公粮由李书凯交纳,收益归李书凯,齐宝禄有权随时收回。李书凯称,其自1999年3月份开始接手经营涉案1.62亩果树地至今。当时李书凯已有子女但没有地,李书凯找到村大队要求分地,大队告诉李书凯刚好有一块地没人要了,所以就交给了李书凯耕种;当时和大队说好公粮什么的都由李书凯交,李书凯要求签个合同啥的,大队说太麻烦,所以就没有签订;当时接手这块土地时,地上有一些很小的梨树苗,后来死了很多,李书凯就进行了补种,土地上一直种植梨树,后期又移植了部分枣树。2021年5月22日,刘家铺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书凯于1993年3月始至今承包经营管理村北1.62亩果树地,此地东临刘振文,西邻刘会忠,南至道,北至沟,村民李书凯于1999年至国家实施免税政策前向村集体缴纳该土地的土地承包款及公粮,后期继续承包经营管理此土地至今。期间,李书凯于2011年对该承包土地小果树进行高枝嫁接。由于本村于2020年涉及南水北调工程,其中涉及李书凯所承包经营土地1.62亩中的临时占地0.24亩,其中清登确权、砍伐证均为李书凯所签字。此说明只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李书凯应诉使用,用于其他无效。该说明上加盖刘家铺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时有村相关负责人五人签字。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因南水北调项目,需临时占用涉案土地中的0.24亩,且需对被占用土地上的梨树进行补偿;但因为双方对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故至今未就补偿问题签订任何书面协议,0.24亩土地及地上梨树至今也未实际占用。对于涉案土地的四至,张荣华、齐桂常称目前土地的东西临地之所以与1998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是后期因为坟地的原因,部分社员之间进行了换地。对于涉案土地的现状,张荣华、齐桂常称目前地上有梨树90棵、枣树15棵及李书凯自行搭建的架子(含32根水泥柱及500米钢丝);李书凯称目前地上有梨树80棵左右、枣树15棵及梨树高枝嫁接时搭建的网架(水泥柱和网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荣华、齐桂常以齐宝禄于1998年3月1日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依据,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李书凯以刘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等为依据,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双方据此对于土地的返还及地上物补偿的归属产生争议。另,张荣华、齐桂常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明的四至与涉案土地目前的四至并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荣华、齐桂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张荣华、齐桂常提交刘家铺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张荣华、齐桂常的,当时齐宝禄与李书凯私下协商转让的经营权。李书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当时是齐宝禄不要该地了,李书凯通过村委会承包该地,不是私下转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张荣华、齐桂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子枫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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