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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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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682号
  • 案件名称

    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高涛;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房产住宅4#楼)。法定代表人:王凤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庆,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姚周寨馨居13栋2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崔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268号(房产住宅4#楼)。法定代表人:冯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高涛,原审被告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泰公司)、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被上诉人吴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庆、解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另查”中没有查清事实。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国刚、崔玉坤、王忠刚(乙方,均系甲方股东),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因甲、乙双方资金紧张,既无法按约偿还欠丙方款项又无力继续完成余下的开发项目,故丙方同意全面托管润达·上邦项目。二、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包括托管交接日以后。……五、托管交接日,甲、乙、丙三方共同召开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宣布由丙方对项目全权委托,财务由丙方负责、分工由丙方调整。同时宣布托管后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案外人之间共签订了四份合作协议,其中有三份是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全称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全称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②,第三份补充协议全称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③。它们各自内容是不一样的,判决中认定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根本没有判决书认定的前述内容,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事实(请见证据)。据此,必然会出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合作开发补充协议》③在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除(请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而一审法院却引用了这份解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显然是张冠李戴、无中生有,这种判决是不准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吴高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正当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上诉人与案外人因托管纠纷为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解除,也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和义务的承担。1、案外人振园公司,是在2020年11月9日另案与上诉人案件纠纷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与润达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的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订立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也就是在上诉人与振园公司内部托管协议解除之前,形成于依法受托管理期间,该期间案外人振园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代表润达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企业建设开发项目,融入资金。而且所融入借贷的资金为了保证能够用于上诉人润达公司开发的项目,首先按照约定将借款转入润达公司账面,之后再行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工程开发建设。据此,应当认定润达公司实际上也是经手收到了该笔款项,间接也使用了借款,用于开发建设项目,是合同的受益方,也实现了润达公司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承担担保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依据协议的约定,润达公司所承担的既是抵押担保,同时也存在连带保证,此种担保方式不是法律所禁止,而且抵押财产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出借人吴高涛没有任何过错。鉴于上述情况,无论是依据民法典生效前的担保法,或是相关的审判会议纪要,还是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所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依法有据,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最后,作为被上诉人吴高涛,除出借了本案50万元之外,另外还有一笔借款也是50万元,借款人、担保人与本案一样,只是润达公司用于担保的房屋有所不同,该案起诉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后作出一审生效判决,认定了有关托管期间对外代表润达公司向吴高涛借款事实的成立,以及合同的效力。并对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确认,该案已经生效,应该作为本案的参考。辰泰公司、奇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吴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0万元;2、判令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共同承担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润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原告吴高涛(甲方)与被告辰泰公司(乙方)、奇林公司(丙方)、润达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自有资金50万元出借给乙方和丙方;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三、借款费用为一个月2.5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四、上述借款用丁方抵顶给乙方和丙方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原老酒厂地块)润达·上邦小区:①1#楼2单元401室,面积92.11平方米,单价4900元/平方米,房价451339元,②1#楼2单元501室,面积92.11平方米,单价4700元/平方米,房价432917元作为抵押;五、因为丁方尚未办理预售许可,则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由丁方担保上述房屋的真实性,并承担上述两套房屋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前的连带保证责任;六、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抵押房屋归甲方所有;七、如借款到期需要续期,则由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补充协议;八、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吴高涛在“甲方”处签名,三名被告分别在“乙方、丙方、丁方”相应位置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润达公司账户后,由该公司转入奇林公司。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费用2.5万元。润达·上邦小区由润达公司开发,辰泰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奇林公司。因奇林公司需要资金建设该项目向原告借款,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抵押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润达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3520元。另查,2019年3月15日,润达公司(甲方)曾与案外人张国刚、崔玉坤、王忠刚(乙方,均系甲方股东),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因甲、乙双方资金紧张,既无法按约偿还欠丙方款项又无力继续完成余下的开发项目,故丙方同意全面托管润达·上邦项目。二、该项目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包括托管交接日以后。……五、托管交接日,甲、乙、丙三方共同召开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宣布由丙方对项目全权委托,财务由丙方负责、分工由丙方调整。同时宣布托管后相关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辰泰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系案外人丹东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润达公司同意情况下加盖公章,并非润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前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借款通过润达公司转账支付流程来看,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其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负有按约定及时偿还的义务。现该两名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费用为一个月2.5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砍头息,该2.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2019年8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部分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因案涉抵押房屋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进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润达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不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即不超过案涉两套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高涛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4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10万元,但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二、被告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范围不超过以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原老酒厂地块)润达·上邦小区1#楼2单元401室、5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金额,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秦皇岛辰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宽甸奇林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2016年11月20日《合作开发协议书》。2、2018年10月9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3、2019年1月31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②。4、2019年3月15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③。5、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初358《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另查中没有查清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把我提交的2号和4号证据弄混了,一审法院引用的2019年3月15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③,导致原审事实没查清。被上诉人方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是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都是形成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且在另案中这些证据早就形成了。上述证据除了4号证据,其他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具有相关性,那些证据即便真实,也只是反映了上诉人与振园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事实。而本案是在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因为上诉人没有开发建设资金,因此,委托案外人振园公司全面托管了整个开发建设项目,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③,一审法院就认定这个事实。因为2019年3月15日就签订了这一份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只是一审法院没有标注③而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也正是因为2019年3月15日的协议双方进行了交接,润达公司将该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大小印鉴公章交给了振园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因此,振园公司是依据合同得到的合法授权,为了项目的融资需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进行借款,产生了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上诉人说案外人没有权签协议是不成立的,而且双方的托管协议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吴高涛,因此协议完全有效。后来2020年11月3日振园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与吴高涛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形成于托管期间,解除托管合同诉讼在后。因此,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故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高涛及原审被告辰泰公司、奇林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的是《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而内容却是《合作开发补充协议》③的内容,故请求发回重审。经审查,原审判决引用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是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其与《合作开发补充协议》③系同一份协议,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发回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宽甸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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