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明莲、吴明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2631民初79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31民初795号
  • 案件名称

    吴明莲、吴明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黎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吴明莲;吴明英;吴明青;吴远兰;孔维兰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2631民初795号原告:吴明莲,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明英,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侗族,住广西省合浦县。原告:吴明青,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吴远兰,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业值,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兰,女,1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罗鹏,男,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先明,男,贵州黔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莲、吴明英、吴明青、吴远兰诉被告孔维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四原告以考虑到亲情关系以及诉讼风险为由,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以考虑到亲情关系以及诉讼风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莲、吴明英、吴明青、吴远兰撤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吴明莲、吴明英、吴明青、吴远兰共同负担。审判员  董永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松宇星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