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剑,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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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957号案件名称
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剑,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孙剑;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刘艳琴;毛国良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50号2幢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UAG065。法定代表人:何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792355。法定代表人:杨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国良,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琴,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龙水泥公司)、毛国良、刘艳琴、孙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8月2日对上诉人燕泰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谢帅,被上诉人弘龙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毛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泰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经过两次庭审后再允许弘龙水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弘龙水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是票据纠纷,不应单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属于委托合同,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双方之间属于无偿委托,上诉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弘龙水泥公司的损失。且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弘龙水泥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擅自将弘龙水泥公司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不当。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弘龙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弘龙水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由于弘龙水泥公司开始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是属于委托合同,且将委托合同纳入双方辩论的焦点,弘龙水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又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龙水泥公司委托书是对接受汇票的主体重庆乌江正阳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供电公司)作的承诺,并非是上诉人。弘龙水泥公司委托上诉人代为支付电费,弘龙水泥公司将涉案款项以现金方式转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再以汇票方式代为弘龙水泥公司向重庆乌江正阳供电有限公司交付电费。弘龙水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汇票上没有弘龙水泥公司的签章。上诉人基于合同中违约行为应当向弘龙水泥公司返还20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国良答辩称,毛国良收到涉案的款项后已经交付给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只是中间人的作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艳琴、孙剑未作答辩。弘龙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泰商贸公司返还弘龙水泥公司2,961,143元及利息(以2,961,14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赔偿弘龙水泥公司其他损失14,542.66元、案件受理费29,064元;3.判令刘艳琴、孙剑对燕泰商贸公司对前述款项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刘艳琴、孙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弘龙水泥公司向毛国良的账户转入2,961,143元,同日经毛国良经办向弘龙水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弘龙水泥公司,收款方式为电子承兑,人民币金额为2,961,143元,并载明票号分别为XXX6830-0、XX6844-7、XXX6847-1,金额均为100万元,并加盖了正阳供电公司的电费结算专用章。燕泰商贸公司于当日也收到了该笔款项。同日,因弘龙水泥公司未开通电票系统,燕泰商贸公司将前述票据直接背书至正阳供电公司账户。后因其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承兑,正阳供电公司账户将弘龙水泥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做出的(2020)渝0114民初2751号生效判决书载明“因尾号为XX86847-1的票据不能承兑,弘龙水泥公司应向正阳供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支付的范围为电费100万元、其他损失14542.66元、利息(截止2020年4月1日的利息66854.79451元,2020年4月2日至1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0万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后正阳供电公司将尾号为XX6847-1、XX6830-0票面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的票据所对应的电费债权于2020年12月20日转让给了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重庆渝瑞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燕泰商贸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减至10万。其中减资部分由刘艳琴以货币方式减资294万,由孙剑股东以货币方式减资196万。并于2018年12月5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公司全体股东承诺,若有未清偿的债务,全体股东按照减资前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再查明,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2751号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弘龙水泥公司并未履行。弘龙水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自愿将本案的第一诉求中的标的额降低至200万元。又再查明,本案的案由由立案环节定的不当得利纠纷改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弘龙水泥公司据此提出增加了解除与燕泰商贸公司签订的票据尾号为XX6830-0、XX6847-1的委托付款合同的诉求,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辩称弘龙水泥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间。第二次开庭传票和增加诉求通知书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22日送达了燕泰商贸公司、刘艳琴、孙剑及毛国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龙水泥公司是否有权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二是弘龙水泥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签订委托合同应否支持;三是如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解除之后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弘龙水泥公司是否有权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另该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纵观整个司法解释,没有相应的条款规定增加诉求的申请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没有其他强制性规定对增加诉求的申请的时间做出限制性规定,故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辩称弘龙水泥公司的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在立案阶段确定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在审判阶段查明为委托合同纠纷,弘龙水泥公司基于认为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基础要求燕泰商贸公司返还款项的前提应为解除委托合同,如按照燕泰商贸公司、毛国良的抗辩认为弘龙水泥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出而不能再提出的说法,弘龙水泥公司唯有撤诉在重新起诉将各项诉求列明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弘龙水泥公司有权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基于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增加新的诉求。 关于焦点二。弘龙水泥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尾号为XX6830-0、XX6847-1的委托付款合同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虽弘龙水泥公司与燕泰商贸公司无之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但燕泰商贸公司认可弘龙水泥公司向毛国良付款的事实,且燕泰商贸公司向正阳供电公司出具了函,表示将前述票据背书至正阳供电公司代为付款,现前述尾号为XX6830-0、XX6847-1的票据无法承兑,燕泰商贸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委托合同弘龙水泥公司作为委托方也有权随时解除,故弘龙水泥公司主张解除其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于法有据,解除的时间应为燕泰商贸公司收到增加的诉求即解除委托合同的诉求,即2021年3月21日。关于焦点三。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其一,因委托合同已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又因弘龙水泥公司委托燕泰商贸公司用票据支付电费200万元未能成功,故弘龙水泥公司主张燕泰商贸公司向其返还款项200万元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弘龙水泥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弘龙水泥公司未能证明诉争的委托合同系有偿委托,也未能证明该票据不能兑付燕泰商贸公司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其三,毛国良、刘艳琴、孙剑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弘龙水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毛国良从代为收取款项的过程中获利,故其要求毛国良承担责任的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刘艳琴、孙剑是否应从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18年12月5日燕泰商贸公司注册资金从500万减资至10万后,刘艳琴、孙剑自愿承诺按照出资前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且刘艳琴、孙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弘龙水泥公司主张刘艳琴、孙剑分别应在294万、196的范围内对燕泰商贸公司应对弘龙水泥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在燕泰商贸公司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二、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刘艳琴、孙剑分别应在294万、196的范围内对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二项载明的范围内在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刘艳琴、孙剑共同负担11,200元。二审过程中,燕泰商贸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燕泰商贸公司主体资格。2.函及收据,拟证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3.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弘龙水泥公司不是票据尾号6830-0、6847-1票据权利人。4.(2020)渝04民终1556号裁定,(2020)渝0114民初2751判决书,拟证明弘龙水泥公司庭外和解撤回上诉,系对自己权利放弃;弘龙水泥公司被追索的票据尾号应为6844-7票据。5.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收到毛国良款项作为支付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3张票据的对价。6.情况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的交易过程。7.(2019)渝05民终7117号第2页倒数第一段,拟证明上诉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8.(2019)渝05民终7117号第6页倒数第二段,电力公司选择合同债权进行救济的判决是错误的。9.(2020)宁01民初1330号第8页,本案票据权利人丧失对前手追索权。10.(2018)晋10民终366号第7页,拟证明不能适用原因关系审理票据纠纷关系。弘龙水泥公司质证认为,燕泰商贸公司的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证据。证据2函及收据,一审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弘龙水泥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证据4(2020)渝04民终1556号裁定,(2020)渝0114民初2751判决书,一审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弘龙水泥公司本案主张的200万元是由(2020)渝0114民初2751判决书中100万元以及尾号6830-0票据中的100万元组成,(2020)渝04民终1556号裁定中票据尾号应为6847-7,不是尾号6847-1(系弘龙水泥公司代理人的笔误)。上诉人提供的第5-10号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毛国良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第1-6号证据没有异议,第7-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弘龙水泥公司二审中提供2021渝011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乌电公司将案涉的30-0号票据债权转让给重庆渝瑞实业公司,渝瑞公司向弘扬公司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权利已被判决驳回,但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并未生效。燕泰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2021)渝011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三性不持异议。毛国良质证认为,(2021)渝011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燕泰商贸公司提供的第1-10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弘龙水泥公司提供(2021)渝011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准许弘龙水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程序是否违法。二、弘龙水泥公司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是委托还是票据法律关系。三、泰商贸公司应否返还弘龙水泥公司200万元并支付其违约金。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弘龙水泥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为委托合同且将委托合同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弘龙水泥公司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增加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燕泰商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弘龙水泥公司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票据法律关系。首先,涉案的票据上并没有弘龙水泥公司的签章,只有燕泰商贸公司的签章,弘龙水泥公司并不属于票据法上的当事人。其次,弘龙水泥公司将涉案电费的款项通过毛国良已经支付给燕泰商贸公司,燕泰商贸公司用涉案票据向正阳供电公司代为弘龙水泥公司支付电费。弘龙水泥公司与燕泰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燕泰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是票据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由于燕泰商贸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票据无法承兑,致使燕泰商贸公司并未完成代弘龙水泥公司向正阳供电公司支付电费的委托事项,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弘龙水泥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燕泰商贸公司依法应当返还从委托人弘龙水泥公司处收取的涉案款项200万元。虽弘龙水泥公司在起诉时是主张的200万元及其利息,其实质是要求燕泰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燕泰商贸公司返还弘龙水泥公司2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燕泰商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超越弘龙水泥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燕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燕泰峰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书 记 员 吴松涛 -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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