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华、赵静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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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执1783号案件名称
郭建华、赵静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建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郭建华;赵静;鲁清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1783号申请执行人:郭建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执行人:赵静,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执行人:鲁清义,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郭建华与被执行人赵静、鲁清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0)辽132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系统(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传统查询(房产、保险收益、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执17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相关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金向东执行员 孟 颖执行员 温明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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