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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平与符建国,向前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09执异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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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执异179号
  • 案件名称

    冯文平与符建国,向前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冯文平;符建国;向前;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冯思意;谭阳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9执异179号   申请执行人:冯文平,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执行人: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57、59、61、63号第三层附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0XMK058。法定代表人:谭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谭阳,男,土家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第三人:向前,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符建国,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思意,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文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21)渝0109执1848号]中,被执行人乾景派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文平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乾景派公司的股东谭阳、向前、符建国、冯思意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通知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冯文平,第三人向前、符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莉到庭参与了听证,被执行人乾景派公司、第三人谭阳、第三人冯思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听证,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第三人向前、符建国辩称,1、向前系公司监事,符建国系公司的小股东。该二人选择的系认缴出资,认缴期限至2040年5月20日。2、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谭阳签订的合伙人入股协议。协议签订后,系谭阳收取了申请人的入股金后,走的系私人账户,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因此,谭阳系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本案应当追加的主体系谭阳,不应追加向前、符建国。经审查查明,原告冯文平诉被告乾景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冯文平与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微享派重庆区域合伙人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文平返还款项19996.52元。三、驳回冯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乾景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1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重庆乾景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因乾景派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文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9执1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渝0109执18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乾景派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乾景派公司2020年5月22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谭阳(认缴出资额104万元、出资比例52%,出资时间2040年5月20日),符建国(认缴出资额26万元、出资比例13%,出资时间2040年5月20日),向前(认缴出资额48万元、出资比例24%,出资时间2040年5月20日),冯思意(认缴出资额22万元、出资比例11%,出资时间2040年5月20日),上述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本案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乾景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谭阳、冯思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乾景派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乾景派公司的股东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又因该四名股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故其均应当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四节第10条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所要解决的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规定。与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向前、符建国辩称不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阳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04万元的范围内、符建国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26万元的范围内、向前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48万元的范围内、冯思意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22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谭阳、向前、符建国、冯思意为本院(2021)渝0109执1848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谭阳、向前、符建国、冯思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冯文平履行本院(2020)渝0109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谭阳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04万元的范围内、符建国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26万元的范围内、向前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48万元的范围内、冯思意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22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仕兵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黄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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