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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宋艳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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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10号
  •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宋艳虎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宋艳虎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城区港北路105、205。负责人:韩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伟,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虎,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系宋艳虎妻子),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艳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的11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1.2元,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告宋艳虎赔偿金总计13301.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条款,第三章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二条(九)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上诉金额13301.2元。宋艳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宋艳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座位保险理赔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4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F×××××、辽F×××××的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行驶时与案外人冯波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后鲁Q×××××重型货车前移撞到前方辽H×××××、辽H×××××的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辽F×××××、辽F×××××驾驶员宋艳虎、乘车人佟圆圆;鲁Q×××××驾驶员冯波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宋艳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佟圆圆、冯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7日至6月22日期间在天津市清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门诊费2232.31元、住院费11529.18元。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9月21日分别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8元、616元。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门诊费14.4元、住院费52435.57元。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10月24日分别在东港隆华世纪医院、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1元、624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对,花费120元。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51.2元。原告宋艳虎,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宋冲冲(2005年10月22日出生)、宋志河(2008年1月16日出生)。案外人东港市青鑫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辽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车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核定如下:1、医疗费:67490.46元;2、误工费:5222.36元(237.38元/天×22天);3、护理费:2831元(128.68元/天×22天);4、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88元(4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8881.2元(22203×3年÷2人×10%+22203×5年÷2人×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医疗器具费(拐杖):120元;以上合计154373.02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东港市青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东港市青鑫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险种中包括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现原告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有关住院期间生活用品采购费13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以该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在1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免责的情形,且即便按被告所述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款项,原告的损失亦超过保险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进行赔付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艳虎保险金理赔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1.2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应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扣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东港市青鑫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上诉人予以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经审查,因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154373.02元,涉案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即使扣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的损失亦超过100000元的保险金额,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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