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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元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文民互易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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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42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上元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丁文民互易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上元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文民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上元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城昌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毕琦玲,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上元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文民(以下简称丁文民)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元居公司上诉称,上元居公司明确增加了“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上元居古典家具置换合同》”,故本案争议标的是被拖欠字画的折价货币补偿金,而不是被拖欠的字画的交付;丁文民向上元居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互易高端家具差价的约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由上元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元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丁文民对于上元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进行判断,涉案合同无论从表面文义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以物易物的置换合同,本案的争议合同标的是丁文民画作的交付。虽然双方对于丁文民的合同义务是否还有支付现金的义务存在争议,但是也不影响丁文民交付画作的义务是主要合同义务的认定。故本案争议标的是画作的交付,属于其他标的,丁文民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元居公司系以互易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上元居古典家具置换合同》;丁文民折价赔偿上元居公司款项;丁文民向上元居公司支付互易差价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元居公司提交的《北京上元居古典家具置换合同》中约定,上元居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丁文民交付约定的家具,丁文民的合同义务为向上元居公司交付画作及支付差价款。现上元居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上元居古典家具置换合同》;丁文民折价赔偿上元居公司款项;丁文民向上元居公司支付互易差价款等。丁文民向上元居公司交付画作,该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丁文民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丁文民向上元居公司支付差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元居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上元居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丁文民、上元居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上元居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5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丁文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琳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刘险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思雨书记员 刘金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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